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陳天翔被 告 陳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7萬2,183元未清償,其中18萬2,386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2,183元,其中18萬2,386元部分,並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