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謝長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Lamigo桃猿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入原告經營之Lamigo桃猿隊職業棒球隊(下稱球團),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每月薪資為75,000元(每年雙方再議),原告並於102年3月3日、同年5月14日給付被告第1期、第2期簽約金分別為1,000,000元及7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表明並保證後述事項之真正及確實履行:…七、乙方應隨時注意維護甲方及乙方個人聲譽,並願遵守甲方與球團之團體紀律及規定,對於甲方或球隊所提出之指示及各項決定亦應確實服從。…」,惟被告竟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未按球團指示至高雄醫學院從事復健醫療行為,原告基此於103年7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一)本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如經甲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原定存續期間未屆滿部分之日數與原定存續期間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予甲方。(二)除前款規定外,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因乙方違反本約第十一條除第三項外之其他各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年薪資總額之三倍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上述金額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立即付予甲方。…」,被告前揭行為既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而由原告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840,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0,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曾向球團反映可否同其他球員下午至球場以練球方式自行復健,而球團並未同意,伊雖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7日止未至醫院復健,然該6天下午仍有至球場練球復健,其後亦依球團指示至醫院續行復健,伊所為並非得解約之重大事由;103年7月16日球團二軍經理許書豪代表原告在屏東球場與伊談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意繼續支付薪資至系爭契約結束,意思是球團釋出伊,然伊仍可繼續領取薪資,許書豪稱伊於前揭日期缺席復健,1次未到懲處50,000元,拿同意書給伊簽,但伊認為並無無故未到情形而拒簽,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加入原告經營之球團,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每月薪資為75,000元,原告並於102年3月3日、同年5月14日給付被告第1期、第2期簽約金分別為1,000,000元及700,000元。
(二)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未按球團指示至高雄醫學院從事復健醫療行為。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四)被告最後任職日為103年7月22日。
(五)如本院認被告應返還簽約金,則其金額應為842,011元。
(六)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違約金基礎之年薪資總額為803,226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乙方表明並保證後述事項之真正及確實履行:…七、乙方應隨時注意維護甲方及乙方個人之聲譽,並願遵從甲方與球隊之團體紀律及規定,對於甲方或球隊所提出之指示及各項決定亦應確實服從。」、「終止契約權、減薪、無酬停止出賽、及懲罰性違約金:…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逕予以終止本契約:(一)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球員義務或第十一條之保證事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確未按球團指示至高雄醫學院從事復健醫療行為,為被告所是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而球員所受運動傷害之復健情形攸關球員嗣後出賽之表現,是原告以被告未依指示前往醫院復健,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為有據。
3、被告雖辯稱:伊曾向球團反映可否同其他球員下午至球場練球自行復健,球團並未同意,伊該6天下午仍至球場練球復健,其後亦依球團指示至醫院續行復健,伊所為並非得解約之重大事由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在球團不同意以自行練球代替至醫院復健之方式而為復健之情況下,仍未於前述時間至醫院復健,顯未遵守球團關於復健醫療之指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衡諸復健醫療對球員運動生命影響重大,被告未於前揭時間至醫院復健,致原告無從明瞭被告傷勢之復原情形,亦影響球隊整體之戰力及後續調度,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4、被告另辯稱:證人許書豪代表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在屏東球場與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意繼續支付伊薪水至合約結束,自不得再請求依比例退還簽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以:證人許書豪證稱:「…(法官問:球團如何處理此事【按即被告未至醫院復健之事】?)球團隊規罰他5萬元,他沒有繳交,他有傳LINE跟我說他不願意繳,他有叫我轉達給球團的經理說他不會簽處罰單,因為已經把他的想法說了,球團還是不接受,所以他會請工會去了解。(庭呈手機內截圖兩張,該兩截圖對話人為謝綠豆,時間為7月13日(週日)交原告訴代閱覽後發還)後來球團應該就跟他解約了。…(法官問:球團有沒有請你跟被告談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球團的經理請我轉達球團的處罰方式,至於幾月幾日我不清楚,大約是在LINE之後的一、二個禮拜之內。經理就跟我說他違反合約裡第幾條,需要賠償,我就當面跟他談,我有把合約印出來跟他說,經理認為他違反合約第幾條,必須要返還簽約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訴外人即原告球團經理李崇德於103年7月28日寄送證人即原告法務人員王文娟之電子郵件內容:「…二軍經理與謝長融解約過程。時間:103.7.26地點:屏東球場旁邊麥當勞1.清點需繳回裝備,未繳回已註明繳回單上面。最後如未繳回將由薪資扣款賠償。2.依序給他簽離職程序單等文件(包含付薪至7/22及罰款單等),皆都無異議及同意簽名。3.最後一張,依序解釋簽約金返回:因違反合約內容,所以球團向聯盟申請讓渡,所以薪資給付至7/22。然後跟謝解釋依違反合約球員必須返還簽約金八十多萬,金額由公司信託扣款,不足額每月償還一萬…,另外並告知謝依合約,球團有權利請求違約金兩百多萬,但這部分公司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謝說:是公司要跟他解約不是他要自行離職。書豪說:公司會跟你解約是因為你違反合約內容,所以公司依合約提出提前終止合約。謝說:他這部分(按指簽約金返還協議書)先不簽,他要跟工會討論,請工會了解後再跟書豪說是否簽。書豪說:OK。就離開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依簽約球員人事異動單(終止合約)「原因說明」欄之記載:「球員違反球員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球團提前終止合約。薪資給付至民國103年7月22日(聯盟讓渡程序結束日)。…」(見本院卷第14頁)、及同仁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欄亦載明:「因違反球員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15頁),前揭2文書上並有被告之簽名,以上證據綜合判斷,堪認證人許書豪確有於103年7月26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事宜,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單方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表明薪資給付至103年7月22日,被告既簽名於其上,就其係以前述事由遭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必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信。
5、至證人許書豪固證稱:「(法官問:被告說你在103年7月16日與他在屏東球場談,你代表球團與他合意提前終止契約,釋出他,但仍繼續支付薪水至合約結束,是否如此?)日期不記得,地點是在屏東球場附近,當時是球團提出來要提前終止,但是因為他在二軍表現得不錯,所以會繼續支付薪水到去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同意繼續支付被告薪水至103年12月底,惟嗣後原告因認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至18日間就系爭契約終止乙事對媒體發表不當言論,傷害球團名譽,因而取消前述繼續給付薪資至103年年底之優惠等情,亦經證人王文娟證稱:「(法官問:方才證人許書豪有提到,他跟被告談提前終止合約時有轉達球團經理說系爭合約薪資球團願支付到103年年底,是否如此?)球團原來確實是跟被告說要支付至103年年底,但說的時間不記得,這是一般球團對於球員之前對球團的貢獻,提早釋出會支付優於合約的薪資,這也是通案,後來許書豪跟被告說過後,被告擅自找工會,並跟媒體放消息說球團釋出他不合理等事,傷害球團形象及名譽,故後來才取消前面所述的通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媒體報導列印資料6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且原告原係同意繼續支付被告薪資至「103年年底」,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同意支付薪水至「合約結束」云云亦有未合,是證人許書豪前揭證詞顯係陳述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擬處理之方式,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按「本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如經甲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原定存續期間未屆滿部分之日數與原定存續期間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一)款有明定。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比例退還簽約金。而被告依比例應退還之簽約金為842,0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842,011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按「除前款規定外,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因乙方違反本約第十一條除第三項外之其他各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年薪資總額之三倍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上述金額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立即付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二)款有明文。查兩造就計算違約金基礎之被告年薪資總額為803,226元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六)),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年薪資總額3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二)約定原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409,678元(計算式為:803,226×3=2,409,678),而其僅請求其中10﹪之懲罰性違約金240,967元(計算式為:2,409,678×10﹪=240,967,元以下捨去),即屬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一)款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842,011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0,9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一)1,700,000(被告已領取簽約金)÷1064(系爭合約期間總日數)=1597.74436元/每日
(二)被告未履約期間為527日(103年為162日;104年為365日)
(三)1597.74436元×527=842,011附表二:
(一)2,622,226(被告102年度自原告公司領取之所得總額)-1,819,000(獎金)=803,226(被告年薪資總額)
(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一)、(二)約定得請求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803,226×3=2,409,678
(三)原告僅請求其中10﹪之懲罰性違約金:2,409,678×10﹪=240,967(元以下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