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9號原 告 葉炳全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林小玉
游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2686/90000、17695/90000予原告(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並以每坪175,489元出售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詎土地部份,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而僅受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624/10000、6/90,即2.466坪,短少0.1128坪,買賣價金差價為992,640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短少之0.1128坪之移轉登記,逾期若不為,雙方就此短少之土地面積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除應返還992,640元之買賣價金外,尚應支付1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即共應支付1,985,280元,及自催告期滿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緣訴外人黃誠、游義宗、曾博宣於95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下稱系爭合夥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嗣於100年間因彼此理念不合,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由黃誠價購游義宗、曾博宣之合夥財產,並於100年9月20日由黃誠委任之陳曉帆律師訂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簽名終止合夥關係。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原甲方給付之新台幣參千萬元訂金,乙方同意轉○○○區○○段第155-3、155-4、158-1等地號及地上物買賣之第一期價款」,並配合黃誠指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黃誠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系爭土地持分本屬合夥財產,游義宗、曾博宣業於100年9月20日全數出售予黃誠,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所載「乙方同意買賣標的之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任何第三人」,即可印證原告係黃誠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僅係配合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甲方除原告外,尚有林逸仁、林逸元、林士閎3人,其等均與被告素昧平生,本不相識,亦未當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遑論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買賣價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且附卷「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顯示之出賣人亦非被告,原告逕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縱有如原告所稱「屬就他人之物之買賣」情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返還已收價金一倍之違約金,亦無理由。兩造間並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僅係黃誠借名登記之人,況原告主張短給之坪數僅0.1128坪,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其所為契約之解除自非合法,本件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0月14日訴外人曾博宣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624/10000)、訴外人游國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90)之所有權(合計權利範圍1609/375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76、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86/90000、17695/90000予原告(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惟原告僅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24/10000、6/90(即2.466坪),短少0.1128坪,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限期履約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短少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每坪8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686/90000、17695/90000予原告(分別為1.4488坪及1.1300坪,即全部為2.5788坪),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而僅自原分別登記於曾博宣、游國棟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24/10000、6/90(即2.466坪)之移轉登記,短少0.1128坪,買賣價金差價為992,640元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8、76、49頁)。
2、惟查,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夥書,由黃誠代表出資1億2,200萬元、曾博宣代表出資7,800萬元、游義宗出資1億元,共同投資標的物為系爭合夥書之附表一,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合夥關係等情,有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65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合夥書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件一)包括待整合及合建預定之土地明細表,基地總面積750平方公尺」,系爭合夥書之附件一土地清冊中亦列有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原記載土地面積合計731平方公尺更正為7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簽訂系爭合夥書時預訂合夥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而黃誠於另案起訴曾博宣、游義宗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下稱另案)主張其將取得之土地移轉至訴外人李清華名下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土地於98年間登記之共有人包括中華民國(權利範圍8/40)、林錦燦(權利範圍219/5000)、曾博宣(權利範圍3624/10000)、游國棟(權利範圍6/90)、李清華(權利範圍4907/150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簽訂系爭合夥書時預訂合夥購買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登記於曾博宣、游國棟、李清華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係黃誠、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財產甚明。
3、又黃誠、曾博宣、游義宗於100年9月20日終止合夥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甲方(即黃誠)給付之新台幣參千萬元訂金,乙方(即曾博宣、游義宗)同意轉○○○區○○段第155-3、155-4、158-1等地號及地上物買賣之第一期價款」(見本院卷第6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期款(已付清)30,000,000」相符,嗣後曾博宣、游國棟又將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55號案件偵查中稱:黃誠是伊四舅子,當初因黃誠認為系爭土地可以買,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與黃誠的老婆李治、媳婦王自萱合購,伊出6、700萬元,土地以伊名字登記,資金是用黃誠欠伊的錢,持分是楊耕業跟陳律師處理,伊不清楚持分,伊沒去看過那塊地等語,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衡情原告倘確有出資700萬元,應清楚知悉其買受之土地持分,惟原告僅稱與黃誠口頭約定,且對於其持分大小亦不清楚,足見原告僅係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之名義人,黃誠始為真正買受人。
4、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4號案件偵查中曾傳訊證人陳曉帆律師,其證稱:伊記得是100年9、10月間,是黃誠找伊說與曾博宣、游義宗合夥投資懷生段土地發生爭議,其中有人要出售,買方應該是黃誠找來的,要買下曾博宣、游義宗的部分,買賣價款明細表是代書依據被告游國棟提供的資料作的,伊的認知這個表不見得跟謄本相符,主要是根據合夥比例計算價金分配,伊不確定是買賣前後,原告有說合夥的土地範圍與其認知有差異,合夥有一部分的道路用地是他私人的,不屬於合夥財產,買賣價款明細表不是伊作的,原告應該知道這個表,但因買賣價金達上億元,伊想兩造不會為了幾百萬元就不成交等語,亦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賣價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所記載之土地持分面積未必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主要是根據合夥比例計算價金分配,且應為黃誠所知悉甚明。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除中華民國、林錦燦之應有部分8/40、219/ 5000外(見本院卷第76頁),屬合夥財產者為14.3678平方公尺【計算式:19㎡-(19㎡×8/40)-(19㎡×219/5000)=14.3678㎡】,而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26%(7,800萬元÷3億=26%)、33.3333...%(1億÷3億=33.3333...%,小數點以下3循環),以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14.3678平方公尺及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其二人抽象所得分配系爭土地面積,曾博宣為1.1300坪(計算式:14.3678㎡×26%×0.3025=1.1300坪,算至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下同)、游義宗為1.4488坪(計算式14.3678㎡×33.3333...%×0.3025=1.4488坪),核與買賣價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記載原告買受游國棟部分持分面積1.4488坪、買受曾博宣部分持分面積1.1300坪(合計2.5788坪)乙節相符,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由黃誠價購曾博宣、游義宗之合夥財產等情屬實,即黃誠與曾博宣、游義宗分別以原告、被告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黃誠購買曾博宣及游義宗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抽象所得分配面積1.1300坪、1.4488坪(合計2.5788坪),而非黃誠實際上向曾博宣及游義宗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5788坪。嗣後曾博宣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624/10000)、游國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90)之所有權(合計權利範圍1609/3750)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合夥土地已登記於黃誠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清華名下,則被告實已盡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3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遲延或違約情事,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未履約者,則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書,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甲方外,並應另支付已收價金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若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履行義務者,對於他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1,985,28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8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