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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原 告 周國賢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周賢明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周俊旗被 告 林陳意子

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周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分別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周賢明、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周銀美、鄢敬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賢明、林陳意

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周銀美、鄢敬偉以如附表四之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原聲明為:被告周賢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16、18、20、2

2 、24、26、28、30、32號之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再於104年9月22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蔡家昇、高錫榮部分已撤回)應各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137,550元、676,287元、481,425元、481,425元、1,249,413元、114,625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220 元、10,915元、7,770元、20,165元、1,850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又於105年1 月8日、105年1月20日以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聲明:被告高鴻雲、高鴻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745,063元、481,425 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025元、7,770元(見本院卷第67、85頁)。再於105年3 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又於105年5月16日將「105年2月1日」更正為「10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核原告追加周賢明以外之被告部分,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請求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院指定於104年6月25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各於104年8月7 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以撤回起訴狀、聲請變更被告狀及追加被告狀就請求被告黃靖郎、謝安彬、高錫榮及被告蔡家昇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及按月給付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卷第

67、85頁),原告撤回時,被告黃靖郎、謝安彬、蔡家昇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另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高錫榮起訴,被告高錫榮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被告周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周賢明之父周高圡與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周聖明訂定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是祭祀公業周聖明於84年3月13日業已依法終止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租約亦於96年5月8日註銷,至於其他被告或其前手,則從未與原告或祭祀公業周聖明就系爭土地訂定任何契約。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廢變更依法須經登記,惟被告周賢明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從未有異議,是以,祭祀公業周聖明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後,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可見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周聖明對於系爭土地從未提出異議云云,自屬無理。

㈡另被告史朝臣、鄢敬偉、高鴻雲、高鴻蓮雖提出租地建屋契

約,辯稱係向周高圡承租系爭土地,然上開被告自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50年,且前揭租地建屋契約非係與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聖明訂定,原告自不受前揭租地建屋契約之拘束。再者,既有租地建屋契約,為何會有同意被告不須繳納租金情事,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另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都不知悉,且周高圡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訂定契約,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且,周高圡未經祭祀公業周聖明承諾,將租用之系爭耕地之一部轉租予史永、魯玉山,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間原定之租約當然㈢至被告周賢明稱與祭祀公業周聖明於80年4 月12日簽立協議

書,明載應於6 個月內協議辦理退租手續,惟因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人發生變動,遲未辦理終止租約,並依法補償被告云云,事實上,當時係因雙方對於退租條件有歧異,故未於期限內達成協議,是該協議自已無效;而周高圡有將系爭土地轉租行為,則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已失效,被告周賢明即不得主張有收取補償之權利,可見被告周賢明所辯,亦屬無理。

㈣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賢明:周高圡於42年12月31日與祭祀公業周聖明之管

理人周江生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06-1、2 內、3內、4、6、7內、8、9、10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周高圡耕作前開土地,周高圡過世後由被告周賢明繼承該三七五租約,惟於79年11月20日祭祀公業周聖明將前開土地中之206-3 內逕為分割出206-10地號土地,而於80年4月2日申請收回206-1、2內、3內、10地號等4筆土地做為建築使用,並欲辦理該4 筆耕地之終止租約手續,此致被告周賢明無法耕作,依法應予以補償,但雙方對於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核算祭祀公業周聖明應補償被告周賢明20,186,604元,始得終止租約,是雙方於80年4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周賢明20,186,604元後,被告周賢明辦理4 筆耕地之終止租約登記,然其餘耕地租約仍續存,並另簽一份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周聖明就其餘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應於6個月內與被告周賢明協議辦理退租手續,然祭祀公業周聖明因管理人變動,遲遲未與被告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並補償被告周賢明,是被告周賢明現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告即應先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惟原告並未先行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即逕予起訴,本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史朝臣、鄢敬偉、高鴻雲、高鴻蓮則以:系爭土地上之

22、24、26、28建物是由史永久與魯山所建,於40年3 月17日與周高圡得祭祀公業周聖明同意,訂立租約而以之為基地建築房屋,部分自住,部分再分戶轉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從未異議,而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縱周高圡於42年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仍不影響原訂租約之效力。而被告史朝臣自史永久去世後即繼承取得2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4號建物則係周阿尾自史永久所建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子周傳取得後再於88年讓與被告高鴻蓮;至26、28號建物則係魯玉山建成後先轉讓佟鴻昌,佟鴻昌再分26號建物予其女佟媛媛,佟媛媛於87年轉售予被告高鴻雲之母高林世珍,高林世珍於97年贈與被告高鴻雲。而被告鄢敬偉之父鄢立昇於38年隨國民政府來台後,與其他同袍弟兄自行尋找住處,鄢立昇即寄居於28號建物,66年時鄢立昇向佟鴻昌以3 萬元購得2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被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不爭執,是依民法第426條之1,被告自得以史永久、魯玉山及周高圡所定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依被告周賢明所述:其與祭祀公業周聖明於80年4 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另有補償協議,形同承認於未依該協議終止前,被告周賢明仍有繼承其父周高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被告占有權既自周高圡而來,自非無權占有。再者,上開租約係於40年

3 月17日周高圡得祭祀公業周聖明同意而訂立,依當時民法第425 條僅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經移轉與原告,被告史朝臣、鄢敬偉、高鴻雲、高鴻蓮仍得主張租賃契約之效力。末以,上開建物建成時,祭祀公業周聖明之管理人無表示異議,甚另與周高圡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其後50餘年亦未有任何表示,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尚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然上開建物附近均係老舊建築,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地」,事實上亦無法耕作,經濟價值甚為低落,故原告遽依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林陳意子:原本不知建物有占有到系爭土地,經複丈後

始知,願意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占有部分,況興建建物係經周高圡同意,渠表示是地主。另因與國有財產局的租約至108年12月底,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將使全部房屋無法使用,希望原告同意使系爭土地至108 年12月底,之後不再承租國有地,並同意拆除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銀美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32號房屋其沒有使用,同意原告拆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希望不要付等語資為抗辯。

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周賢明、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

高鴻雲、鄢敬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11701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52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

、周銀美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面積。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周賢明雖抗辯本件係屬租佃爭議,依上開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堪認本件非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周賢明執此抗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意子、史朝

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

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面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11701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2至153頁),復有本院104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周高圡於42年12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周聖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周高圡死後則由被告周賢明繼承租約等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周高圡既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在承租土地上耕作,始符合三七五租約本旨。然被告周賢明自承系爭30號建物於68年空照圖上即可看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且系爭土地上現建有20、22、24、26、28、30、32號建物之事實,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堪認系爭土地上現建有房屋,並未耕作,準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周賢明與祭祀公業周聖明間租約應屬無效。是被告周賢明辯稱其得依與祭祀公業周聖明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雖辯稱:周高圡得祭

祀公業周聖明同意後,於40年3 月17日與史永久、魯山訂立租約建築房屋,史永久、魯山部分自住,部分再分戶轉讓,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輾轉取得22、24、26、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自得以史永久、魯山與周高圡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是縱系爭土地所權已移轉與原告,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仍得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08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周高圡與史永久、魯山於40年3 月17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與史永久、魯山建築房屋一事,為被告周賢明、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開租賃契約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本件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抗辯謂史永久、魯玉山興建系爭房屋曾經祭祀公業周聖明同意,既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縱經同意,上開租賃契約,因係違法轉租,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不因事前經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得認為仍為有效。是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辯稱其等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得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 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非可採。

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固辯稱:周高圡本係祭祀公業周聖明之原始派下員之一,與其他派下員均世居此地,且建物建成後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人周江生非但無任何異議,甚或另與周高圡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聖明仍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已載明為:「茲有周高圡之地皮借給史永久、魯玉山二人建築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且周高圡收受租金時,亦係以自己名義收受,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顯見周高圡與史永久、魯玉山成立上開租賃契約時,並無以祭祀公業周聖明之代理人自居之意思,故上開租賃契約,自難對祭祀公業周聖明發生效力。至史永久、魯玉山於上開租賃契約成立後,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並居住使用迄今,然此均係上開租賃契約成立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祭祀公業周聖明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遽認祭祀公業周聖明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辯稱因祭祀公業周聖明須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⒍另被告林陳意子辯稱:願意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占有部分云

云,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即無從採為被告林陳意子有權占有之依據。

⒎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詳如前述,被告卻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

、周賢明、周銀美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賢明、周銀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離公車總站松仁路底站約200公尺、聯勤技術訓練中心約50 公尺,附近有黃昏市場,在總站附近,門口就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及32號建物為磚屋,目前無人居住,擺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且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價值、被告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周賢明、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之金額,應以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周銀美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6.25 %計算,及被告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等辯稱應以原告請求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99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 元

、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00 元,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22,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760元,自105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28,3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40元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9頁),據此計算被告自99年4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詳如附表3所示;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亦詳如附表3 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周賢明、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周銀美、鄢敬偉應各拆除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請求被告被告周賢明、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周銀美、鄢敬偉給付如附表3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周賢明、史朝臣、高鴻蓮

、高鴻雲、鄢敬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陳意子、周銀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1:

┌────┬────────────────────────┐│被告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 │├────┼────────────────────────┤│林陳意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20號,面積12平方公尺) │├────┼────────────────────────┤│史朝臣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22號,面積59平方公尺) │├────┼────────────────────────┤│高鴻蓮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24號,面積42平方公尺) │├────┼────────────────────────┤│高鴻雲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26號,面積65平方公尺) │├────┼────────────────────────┤│鄢敬偉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28號,面積42平方公尺) │├────┼────────────────────────┤│周賢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30號,面積109平方公尺) │├────┼────────────────────────┤│周銀美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G號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66弄32號,面積10平方公尺) │└────┴────────────────────────┘附表2: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 │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占有土地止,按月於每││ │ │月每月1 日給付之金額││ │ │(新臺幣) │├────┼─────────────┼──────────┤│林陳意子│75,453元【(17,200×2.75+│1,415元(22,640÷12 ││ │17,760×3)×6.25%×12】 │×6.25%×12) │├────┼─────────────┼──────────┤│史朝臣 │370,889元【(17,200×2.75 │6,957元(22,640÷12 ││ │+17,760×3)×6.25%×59】│×6.25%×59) │├────┼─────────────┼──────────┤│高鴻蓮 │264,023元【(17,200×2.75 │4,953元(22,640÷12 ││ │+17,760×3)×6.25%×42】│×6.25%×42) │├────┼─────────────┼──────────┤│高鴻雲 │408,606元【(17,200×2.75 │7,665元(22,640÷12 ││ │+17,760×3)×6.25%×65】│×6.25%×65) │├────┼─────────────┼──────────┤│鄢敬偉 │264,023元【(17,200×2.75 │4,953元(22,640÷12 ││ │+17,760×3)×6.25%×42】│×6.25%×42) │├────┼─────────────┼──────────┤│周賢明 │685,201元【(17,200×2.75 │12,853元(22,640÷12││ │+17,760×3)×6.25%×109 │×6.25%×109) ││ │】 │ │├────┼─────────────┼──────────┤│周銀美 │62,863元【(17,200×2.75+│1,179元(22,640÷12 ││ │17,760×3)×6.25%×10】 │×6.25%×10) │└────┴─────────────┴──────────┘附表3: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21,500×80%=17,2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22,200×80%=17,760元。

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28,300×80%=22,640元。

┌────┬───────────────┬───────────┐│被告 │99年4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 ││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有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 ││ │) │日給付之金額(新臺幣)│├────┼───────────────┼───────────┤│林陳意子│60,348元【( 17,200 × 9/12 +│1,132元(22,640÷12×5││ │17,200 × 2 + 17,760 × 3)×│%×12=1,132) ││ │5% ×12= 60,348】 │ │├────┼───────────────┼───────────┤│史朝臣 │296,711 元【( 17,200 × 9/12 │5,566元(22,640÷12×5││ │+ 17,200 × 2 + 17,760 × 3 │%×59=5,566) ││ │)× 5% × 59 =296,711】 │ │├────┼───────────────┼───────────┤│高鴻蓮 │211,218 元【( 17,200 × 9/12 │3,962元(22,640÷12×5││ │+ 17,200 × 2 + 17,760 × 3 │%×42=3,962) ││ │)×5%×42=211,218】 │ │├────┼───────────────┼───────────┤│高鴻雲 │326,885 元【( 17,200 × 9/12 │6,132元(22,640÷12×5││ │+ 17,200 × 2 + 17,760 × 3 │%×65=6,132) ││ │)×5%×65 =326,885】 │ │├────┼───────────────┼───────────┤│鄢敬偉 │211,218 元【( 17,200 × 9/12 │3,962元(22,640÷12×5││ │+ 17,200 × 2 + 17,760 × 3 │%×42=3,962) ││ │)×5% ×42=211,218】 │ │├────┼───────────────┼───────────┤│周賢明 │548,161 元【( 17,200 × 9/12 │10,282元(22,640÷12×││ │+ 17,200 × 2 + 17,760 × 3 │5%×109=10,282) ││ │)× 5% × 109=548,161】 │ │├────┼───────────────┼───────────┤│周銀美 │30,174元【(17,200×9/12+17 │943元(22,640÷12×3% ││ │,200×2 + 17,760 ×3)×3 %×│×10=943元) ││ │10=30,174】 │ │└────┴───────────────┴───────────┘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4:

┌────┬─────────────┬─────────────┐│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林陳意子│376,116元 │1,128,348元 │├────┼─────────────┼─────────────┤│史朝臣 │1,849,237元 │5,547,711元 │├────┼─────────────┼─────────────┤│高鴻蓮 │1,316,406元 │3,949,218元 │├────┼─────────────┼─────────────┤│高鴻雲 │2,037,295元 │6,111,885元 │├────┼─────────────┼─────────────┤│鄢敬偉 │1,316,406元 │3,949,218元 │├────┼─────────────┼─────────────┤│周賢明 │3,419,387元 │10,258,161元 │├────┼─────────────┼─────────────┤│周銀美 │306,725元 │920,174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