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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原 告 林世晨

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黃信雄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林孟陽起訴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以及請求被告給付林迦所持有被告股份自民國98年起至103 年止之現金股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係行使其繼承林迦所持有被告股份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除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否則應由林迦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參以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林瓊瑤、林瓊璋、林茂山、林瓊霞、胡林瓊珠、黃林環,有林迦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57頁),嗣林瓊瑤、林瓊璋、林茂山、張林瓊霞、黃林環分別於68年1 月2 日、93年2 月14日、86年1 月18日、65年7 月1 日、94年10月5 日死亡,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75、80、85、102 頁),則依林孟陽所提林迦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5至

111 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暨就黃林環是否為林迦繼承人、張林瓊霞有無長男、長女、次女函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171 、291 至325 頁、本院卷㈡第185至186 、209 至210 至213 、228 至244 頁),可認林迦目前之繼承人為林孟陽、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等42人(下稱林孟洋等42人)無疑。

㈢、而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已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胡林瓊珠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則於

104 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233 至234 頁),依上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

㈣、又林孟陽及前開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0日命渠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後,其中林孟貴、林孟麗於104 年6 月1 日向本院陳報同意列為原告,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 、272 頁),另林世晨、黃信雄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張錦美則因移居國外而所在不明,本院乃於104 年6 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林世晨、黃信雄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審酌原告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依同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追加張錦美為原告,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7號裁定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84 頁),林世晨、黃信雄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首揭說明,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㈤、基上,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係行使其繼承林迦所持有被告股份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而本件既經林迦全體繼承人即林孟陽等42人同為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當事人適格,至為明確,被告一再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顯屬無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迦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23,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104 年4 月23日追加「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復於104 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769 元,其中1,823,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265,548 元自104 年11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末於

105 年6 月3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769 元,其中1,823,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265,548 元自10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股東名簿登載、確認林迦為被告股東部分之聲明,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光曦,其並於104 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1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股東,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所持有之華南銀行股票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要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復因林迦所持有之華南銀行股票於90年12月間以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被告股份1,183,908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原告林孟陽於103 年6 月間通知被告繼承之事實,請被告核發股份證明書遭拒,被告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原告系爭股份於98年至103 年間之現金股利(下稱系爭現金股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㈡、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769 元,及其中1,823,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265,548 元自10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得以給付之訴請求,其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又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林迦名下並無任何投資,足見其未持有系爭股份,並非被告股東,故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給付系爭現金股利,均屬無據。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確為華南銀行股東,原告於林迦死亡後亦應持有華南銀行之實體股票,原告既未提出實體股票證明股票未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移轉予第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又被告於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其繼承系爭股份之事實對抗被告,故被告得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274 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頁)。

㈡、不詳股東林迦於40年4 月間,為華南銀行股東,嗣被告於90年12月間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華南銀行股東轉換為被告股東。

㈢、不詳姓名股東林迦自98年起至103 年止(發放年度為99年度至104 年度),可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現金股利,合計共3,088,769 元(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34 頁、本院卷㈡第157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林迦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林迦死亡後,為原告公同共有,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故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並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原告系爭現金股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法,且系爭股份未申報為原告被繼承人林迦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不詳股東林迦為被告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

張該不詳股東林迦為其被繼承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為被告股東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得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有所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林迦為被告股東,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要不足取。

⒉又原告被繼承人林迦之遺產稅申報書固未申報系爭股份,有

遺產稅申報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然該申報書係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代位申報,且一般遺產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係由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將被處以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46條參照),足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遺產不一定相符,仍應以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遺產為準。被告徒以遺產稅申報書未申報系爭股份,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前非其股東,要屬無據。

⒊再觀諸不詳姓名股東林迦於華南銀行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

明載該印鑑卡於40年4 月間製作,當時股東林迦之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街○○號」等情,有印鑑卡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死亡時之地址即為前開地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並函覆於39年至61年間除原告之被繼承人外,無其他同名同姓之「林迦」設籍在前開住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戶籍謄本、該所104年4 月28日高市鹽戶字第10470164500 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205 、206 頁),足信被告之不詳姓名股東林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無疑。

⒋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業於61年12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律規定,林迦自61年12月28日起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而承受,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仍為被告股東,要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部分: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第16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繼承林迦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體股票證明股份未轉讓他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被告股東,其於61年12月28日死亡

後,系爭股份由原告繼承而承受,已如前述,而林迦之繼承人之一林孟陽於103 年間,已向訴外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林迦持有之華南銀行股份證明書,經華南銀行總行於103 年7 月31日以依該行現存資料,無從判斷林迦與該行身分不詳之股東是否為同一人而未予核發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7 月31日行文字第1030030217號函、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6 日(103 )華永股字第5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原告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通知被告有關繼承林迦權利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之繼承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

⒉又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

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闡釋明確。衡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於股票過戶前,受讓人不得以其因背書轉讓而取得股份之事實對抗公司,僅能出具「股票」及「其他應備文件」向公司辦理過戶,故「持有股票」僅係作為受讓人已取得股票之證明,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公司亦不得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未持有公司股票而對抗該股東。而於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股份之情形,繼承人僅須通知公司繼承之事實,不待確認背書轉讓股份之合法性,公司不得以尚未過戶對抗繼承人,已詳如前述,是公司亦無要求股票之繼承人提出公司股票以證明其具有股東資格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須提出實體股票證明其股東資格云云,洵不足取。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判決,謂原告應提出實體股票證明股份權利未轉讓他人云云。惟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被告援引之上開實務見解既非判例,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人確信,表示不同見解,附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被告股東,原告因繼承法律

關係而承受林迦原持有之系爭股份,並已通知被告關於繼承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復因原告尚未就林迦之遺產為分割,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次按,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倘不允許股票受讓人得同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請求給付股利,而仍須先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能請求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與損害賠償究有不同,將無從保護股票受讓人之權益,亦與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原則有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承受系爭股份,得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尚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不得以其繼承系爭股份之事實對抗被告云云。查: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現仍為被告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原告

係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林迦持有之系爭股份,非以公司法第

164 條前段背書轉讓方式而受讓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承受系爭股份非屬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載之「股份轉讓」,且於此情形,因僅須通知公司繼承之事實,不待確認背書轉讓股份之合法性,核與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公司之立法意旨不合,自無該條對抗效力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不得以繼承系爭股份之事實對抗被告,實屬無稽。

⒉又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承受林迦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於本

件訴訟同時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始得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之系爭現金股利,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自得同時為前開請求。而被告之不詳姓名股東林迦自98年起至103年止,可獲得系爭現金股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不詳姓名股東林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林迦之系爭股份,並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最初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3,2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21頁),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8,769 元,該民事變更聲明狀則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變更聲明狀、網路郵局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138 至13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823,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1,265,548 元自10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被告股東,因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其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而承受。又因原告已通知被告關於繼承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原告之姓名及住所,並將林迦持有被告股份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以及依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8,769 元,及其中1,823,22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其中1,265,548 元自104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迦仍為被告股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發放年度│現金股利 ││ │ │(新臺幣) │├──┼────┼────────┤│1 │99 │186,455元 │├──┼────┼────────┤│2 │100 │295,065元 │├──┼────┼────────┤│3 │101 │521,282元 │├──┼────┼────────┤│4 │102 │547,346元 │├──┼────┼────────┤│5 │103 │804,598元 │├──┼────┼────────┤│6 │104 │734,023元 │├──┴────┼────────┤│合計 │3,088,769元 │└───────┴────────┘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