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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被 上訴人 林孟陽即 原 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被 上訴人 林世晨即 原 告 林孟貴

林孟麗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黃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5,435元(參本院104 年12月9 日裁定,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反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4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