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有意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原 告 林世晨
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黃信雄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當傑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同年9 月30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當傑,惟因被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又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吳當傑於判決後、裁判送達前之105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