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
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玉林孟雪
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申
林芳林妤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蓮張富美張爾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原 告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黃信雄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