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2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高明
蘇定安兼訴訟代理人 劉穗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相 對 人 蘇起安被 告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楊愛珠訴訟代理人 李莉莉
李銘常鄭登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提案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蘇起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起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請求撤銷提案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與相對人蘇起安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蘇定安權利範圍為280分之57、原告陳高明權利範圍為280分之147、原告劉穗枝權利範圍為280分之38,而蘇起安權利範圍為280分之38,而被告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安樂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迄料,被告竟於103年6月27日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與決議第2議案決議調漲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精神,而有失公平,該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復因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蘇起安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為原告,是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相對人蘇起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主張蘇起安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蘇起安追加為原告,復經本院檢附104年4月16日民事準備狀及104年5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各乙件,通知蘇起安於10日內表示意見,蘇起安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蘇起安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蘇起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