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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9號原 告 鍾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鄭景仁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鄭景文為同事,進而認識被告,被告見原告欲出售房屋,宣稱得代原告銷售,原告乃委託被告處理下列房屋買賣及投資事宜:㈠、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水源路房屋):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表示找到總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水源路房屋,並先由被告代墊頭期款100萬元、介紹費13萬元及代書費5萬元,共118萬元,原告另將房屋設定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得1,100萬元清償剩餘購屋款,嗣原告於94年5月12日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三峽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297萬元,並於隔日領出29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先前墊付水源路房屋款項118萬元及作為投資其他不動產之用。

又被告於96年7月19日將水源路房屋賣出,獲得價款1,300萬元,於清償貸款1,100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後,獲利150萬元,經被告於97年2月21日交付發票日97年3月31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再於97年11月17日交付發票日97年11月25日金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又給予原告30萬元鑽戒,是原告本件存放於被告處之款項為202萬元(計算式:-118萬元+290萬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30萬元鑽戒=202萬元)。㈡、三峽房屋:被告於94年8月8日向原告聲稱將原告所有的三峽房屋以420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慶彬,所得款項扣除仲介費16萬元、房屋整理費24萬元及清償貸款297萬元後,獲利83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6萬元-24萬元-297萬元=83萬元),惟原告取得三峽房屋買賣合約後,獲悉房屋售價為550萬元,故其中130萬元遭被告侵吞,扣除被告於97年4、7、8、10月共返還原告30萬元,被告就三峽房屋侵占款項達183萬元(計算式:83萬元+130萬元-30萬元=183萬元)。㈢、JOJO紐約飯店寓所E棟4樓(下稱E4)、S棟8樓(下稱S8)及車位11號(上開標的下合稱紐約房屋):被告於94年6月時告知原告紐約房屋為良好投資標的,原告遂交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自備款,後被告即以自己名義購買紐約屋,自備款合計270萬元,共分28期。嗣因被告要求清償墊付自備款,原告於94年6月23日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則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紐約房屋之讓渡書2份,證實紐約房屋已移轉原告。被告又於95年2月21日表示希望原告付清自備款,原告便交付發票日95年2月21日金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及發票日96年10月5日金額42萬元之支票1張(惟被告嗣並未存入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並取得被告簽署原告已付清紐約房屋28期自備款之原證15支付憑證。嗣9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將紐約房屋出售,並將價金購入瓏山林房屋,原告雖震驚,惟仍同意接受購入瓏山林房屋(詳下述)。是原告為購買紐約房屋實際給付被告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㈣、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藝術館B10號5樓(下稱瓏山林房屋):被告於95年間代原告墊付自備款92萬元,原告於95年6月1日曾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於中信銀行帳戶,後於98年間因被告數度要求原告支付代墊房屋款項,原告遂於98年6月15日,交付面額共13萬元之支票數張,並經被告兌現,故被告就瓏山林房屋侵占款項為21萬元(計算式:

-92萬元+100萬元+13萬元=21萬元)。是以,被告侵吞水源路房屋及三峽房屋售價款、擅自將紐約房屋移轉他人、隱匿瓏山林房屋自備款數額,造成原告506萬元(計算式:202萬元+ 183萬元+100萬元+21萬元=506萬元)之損害,原告遂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提起刑事告訴。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於99年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原告收取之50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水源路房屋購入及租售、協助三峽房屋出售及代訂瓏山林房屋部分受原告委託,且兩造於97年2月21日會同結算原告於97年元月以前所交付金錢及被告所代墊款項,是時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並非原告所稱99年或起訴時,始由其單方終止。另:㈠、水源路房屋:原告於94年間委託被告以1,300萬元購買水源路房屋,其中100萬元為承接屋內基地台設備之租約、100萬元為頭期款,均係被告代原告墊付,原告自辦貸款1,100萬元,至代書費5萬元及仲介費13萬元,亦係被告代原告墊付,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90萬元。㈡、三峽房屋,實際出售之價金為420萬元,且售屋所得用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剩餘貸款2,960,973元、仲介費16萬元,僅866,997元於94年8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866,997元中有部分係為償還被告為原告整修房屋費用約24萬元,其餘償還先前被告代墊水源路房屋費用。㈢、紐約房屋:紐約房屋為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雖曾表示欲購買紐約房屋,然因資金不足做罷,被告否認原告為購買紐約房屋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且94年6月23日之30萬元及95年2月21日之40萬元支票均與紐約房屋無涉。至讓渡書係因原告為向其母親交代,乃請求被告給與書面文件供其母親閱覽所致,兩造並無轉讓真意,且被告嗣後將紐約房屋轉售他人,原告知之甚詳。況被告於簽署原證15時,並無「至28期全清」字樣,且除「96年10月5日切42萬元票一張」外,並未清楚記載交付何款項,是被告否認原證15內容之真正。㈣、瓏山林房屋:除自備款92萬元外,被告亦為原告代墊256,193元相關費用。就上開㈠、

㈡、㈣事項,兩造業於97年2月21日進行結算,確認原告所剩餘金額為130萬元,當日被告並交付金額30萬元支票乙紙,後原告又分別於97年4月取回現金10萬元、7月取回現金6萬元、8月取回現金4萬元、10月取回現金10萬元、11月17日取回金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尚餘10萬元。但被告於98年仍陸續為原告支出瓏山林房屋相關費用達256,193元,兩相充抵後,原告尚欠被告156,193元,惟原告僅於98年7月至10月給付共計9萬元之支票,原告尚積欠被告66,1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投資事宜,被告就水源路房屋購入及租售、協助三峽房屋出售及代訂瓏山林房屋部分受原告委託。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呂沛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呂沛霖買受水源路房屋,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於94年4月14日將水源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於98年4月18日貸款取得1,100萬元,嗣原告將水源路房屋以總價1,300萬元出售予陳裕民,並於96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4年5月12日將三峽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取得貸款金額297萬元,嗣原告與劉慶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三峽房屋予劉慶彬,並於94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94年6月17日向凱祺公司買受紐約房屋E4、S4及車位11號。被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張子玲名義與瓏山林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瓏山林房屋B10號5樓及車位1個,總價金687萬元,並於98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建物產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土地產權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通知函及代收票據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8至63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5

41、542、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水源路房屋、三峽房屋、紐約房屋及瓏山林房屋事務,卻擅自移轉房屋、隱匿交易價格、侵吞售屋款,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50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各該房屋買售所支出、獲利之款項究為何。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就水源路房屋部分:⒈買入水源路房屋部分:

⑴依證人即水源路房屋前手呂沛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印象

中水源路房屋之售價並未到1300萬元這麼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102偵續卷〉第305至306頁),核與原告陳稱:被告告訴我水源路房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諸一般房屋貸款通常會將買賣房屋價金納入授信考量因素,故在甘冒法律刑責風險下,一般人為貸得較高之款項,方會提供載有較真正買賣價金更高額之虛偽買賣契約予銀行,而無為貸得較低成數之金額,提出較真正買賣價金為低之虛偽買賣契約予銀行之必要。是以,銀行端所存有之買賣契約書,僅可能為載有真正買賣金額或較真正買賣價金高額之可能。觀諸中信房屋提供原告以水源路房屋申請房屋貸款時之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價金為1,20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102偵續卷第324頁)。是倘如被告所抗辯,水源路房屋之買入價金為1,3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絕非僅1,200萬元而已。

⑵再者,基地台設備乃嫌惡設施,設備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有

,而屬房價之負面因素,難以想像原告買入水源路房屋時,竟會反其道而行,耗費更多金錢承受基地台設備。至原告縱有收取租金,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以100萬元為原告代墊承受基地台設備之情。是本件水源路房屋之買入價金應為1,20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就水源路房屋為原告代墊頭期款100萬,原告則以該屋向銀行貸得1,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房屋價金既為1,200萬元,則被告辯稱為原告另代墊100萬元之基地台設備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據上,原告主張買入水源路房屋時,被告為其代墊頭期款

100萬元、介紹費13萬元及代書費5萬元,共計118萬元乙情,應堪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曾將三峽房屋(詳下述)抵押貸款所得之290萬

元交予被告以清償前開被告代墊之118萬元一事,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在三峽房屋貸款隔日或當日就將290萬元之款項給我,此筆款項原告是為償還我幫她代墊之購買水源路房屋之款項,但我不記得是以何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99年度偵續字第871號卷,下稱99偵續卷第116頁),經核與原告94年5月12日取得貸款金額297萬元,旋於翌日提領現金270萬元乙情相符,並有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取290萬元之款項,應堪認定。

⒉出售水源路房屋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出售水源路房屋之價金為1,300萬元。惟原告主張本件於扣除1,100萬元之貸款及仲介費50萬元後,被告尚有15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未經手本件出售所得之價金云云。另衡以一般買賣房屋,除非另有約定,否則通常係給付予售屋時之登記名義人之情。揆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水源路房屋之款項係由被告經手或取得,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間曾分別交付面額為30萬、60萬元之

支票予原告一節(即原證25),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價值30萬元之鑽戒交予原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此屬不利於被告之事項,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證25乃兩造於97年1月間就被告為原告處理各該房屋事宜間之金錢往來進行結算,前開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共90萬元之支票,目的在支付兩造97年1月總結算金額,與水源路房屋無涉云云。惟原證25雖載有:「97年元月之前所有款項結清,共尚欠鍾興華130萬元正,於97年2月21日還鍾興華30萬元正,尚欠100萬元正」等語,然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房屋,非僅只1間,且各該房屋買賣時點橫跨94年至98年間不等,互有重疊,各該費用支出、收入亦有增減,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之結算明細,實難遽認原證25乃兩造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各該房屋事宜之金錢往來總結算。況參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單據載有「0000000 -000000-0000000=餘952,415元,42-45萬一坪,交屋後半年,95年元月份止,鍾興華」等情,可認有就金錢往來或獲利之預估、收入或支出等細項進行結算,惟原證25卻未記載特定標的或金額,兩相比較,自難遽認屬兩造間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項之金錢往來結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7年1月進行結算,其於97年間交付共90萬之支票予原告係為清償結算後所積欠原告之金額云云,無從採信。

⒋就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點之認定,原告係主張於99年1月5日

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亦辯稱兩造於97年2月21日會同結算原告於97年1月以前所交付金錢及被告所代墊款項,是時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云云。惟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必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主張可採;至原告執原證25主張兩造已進行會算,為不可採,業如前述⒊。復原告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依前所述,堪認兩造就水源路房屋之委任關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終止消滅。

⒌基上,就買入水源路房屋一事,原告為委任事務曾給付被告

290萬元,以清償被告為原告先行代墊之118萬元,被告亦曾返還原告共9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萬元(計算式:290萬元-118萬元-90萬元=82萬元)。嗣委任契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原告此部分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就出售三峽房屋部分:⒈依證人翁素紅即負責仲介三峽房屋之業務員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三峽房屋原係原告委託伊賣屋,因開價太高無法售出,後來被告有提出原告委託書,並說有客戶出價再找他,伊記得當時買家開420萬時,伊有與原告確認始成交,原告亦同意所有事情都讓被告處理,價金扣除手續費、服務費,房屋餘款都給被告處理;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550萬,是為了要貸款,故將金額提高,實際成交價為420萬等語(見102偵續卷第32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慶彬即三峽房屋之買受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這間房子約買400多萬,是伊本人簽約等語(見102偵續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堪認三峽房屋之售價為420萬元,且原告亦知悉此事,就出售三峽房屋之款項,亦均由被告經手處理。從而,原告執房屋買賣契約書認三峽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50萬元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三峽房屋之仲介費為16萬元(給付予仲介)、房屋整理費

24萬元(被告代墊),售屋時所剩餘之貸款為296萬9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出售三峽房屋之款項,並扣除前開應給付予仲介、返還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並清償貸款後,可得839,027元之款項(計算式:420萬元-16萬元-24萬元-2,960,973元=839,027元)。

⒊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7年間曾給付30萬元款項予原告

後,從而,就被告處理三峽房屋出售事宜,因房屋餘款均由被告處理,堪認被告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於扣除仲介費、房屋整理費、房屋貸款與被告前已返還之3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539,027元(計算式:420萬元-16萬元-24萬元-2,960,973元-30萬元=539,0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紐約房屋部分:⒈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凱祺公司買受紐約房屋E4(總價471

萬元,1-28期自備款合計86萬元、尾款385萬元),及S8(總價581萬元,1-28期自備款合計184萬元、尾款397萬元),有凱祺公司100年4月8日凱字第100007號函附卷可稽(見99偵續卷第50至107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2份讓渡書,製作日期均為94年11月24日,內

容則是被告願將紐約房屋E4、S8之房地產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所提原證13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原證15載有紐約房屋E4、S8(至28期全清)、被告簽名,日期為95年2月21日之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紐約房屋之E4、S8原先是以被告名義購買,初始之分期款項亦為被告所繳納,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原告所主張95年2月21日付清E4、S8房屋之自備款前,即於94年11月24日同時將E4、S8房屋之房地產權讓渡登記於原告名下。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義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之朋友,因原告常有反覆情形,所以被告都要伊在旁見證,據伊所知,告訴人原本想買紐約房屋,但錢不夠,告訴人表示其母希望有個保證,原告要求被告寫一個讓渡書予其,被告遂寫了這份紐約寓所不動產之讓渡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10104號卷,下稱偵卷,第80至81頁)。益徵被告辯稱讓渡書係為給原告母親交代,並無讓渡真意一事,應堪採信。

⒊依證人即購買E4房屋之後手陳俊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告知伊,E4房屋係其與原告投資,被告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出售E4房屋事宜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卷第309至310頁),佐以E4房屋嗣於96年2月前售予陳俊華乙情,有陳俊華96年2月簽署之繳納分期款項支票可稽(見99偵續卷第98頁)。足見原告資金雖不足購買紐約房屋,但必有資金投入於其中,被告始會在95年底、96年1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出售。且此情亦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將錢交給被告,讓他去投資,他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情(見102偵續卷第72頁)相符。是以,就紐約房屋部分,原告僅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乙節,應堪認定。從而,無論原證15之支付憑證有無記載「至28期全清」之字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投入資金,且迄95年底、96年初售出紐約房屋E4時,尚未將自備款付清,原證15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於95年2月21日已繳清E4、S8房屋自備款,而有委託被告購買紐約房屋之證明。

⒋原告雖主張於94年6月間曾為紐約房屋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

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

⒌原告於94年6月23日、95年2月21日分別給付被告40萬元之支

票,並經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遍觀被告為原告處理之4間房屋,於94年6月間,其餘房屋或尚未買售,或業經原告以他筆款項償還,僅紐約房屋有資金需求,且前開支票發票日94年6月23日,又與被告94年6月17日向凱祺公司買受紐約房屋E4、S8之日期相近,是原告主張此筆40萬元款項乃供紐約房屋所用,可以採信。又核被告於95年2月21日簽署原證15之支付憑證,則原告主張其於同日交付予被告40萬元之支票與紐約房屋有關,亦足信取。被告辯稱系爭80萬元與紐約房屋無涉云云,尚難採信。

⒍從而,原告曾為紐約房屋交付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始否

認有受原告委任購買紐約房屋,參諸紐約房屋E4、S4嗣後已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一事。是可認被告係為自己買售紐約房屋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使用之金錢,則原告依民法第542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80萬元之款項,即有理由。

㈣、就瓏山林房屋部分:⒈被告於95年間代被告墊繳瓏山林房屋自備款92萬元,嗣於同

年6月1日原告匯1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以清償前開自備款,復於98年7月至12月間給付被告共13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單據、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至81頁、第182頁、第242頁背面、第25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被告固不爭執前開事項,惟辯稱其為瓏山林房屋支出共256,193元,且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現金共30萬元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瓏山林企業員工陳麗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瓏山林

房屋(5樓)當初交屋之明細款,項目確實有收費且確有預收6個月清潔費3,000元、預收水電、管理費13,304元、換約費5萬元、坪數加減款82,508元、代書費51,459元及尾款55,922元;換約費用是因為更名,坪數加減款是因為預售與實際的坪數有落差,5樓被告有找原告來更名等語,並據其提出前開各該費用單據明細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8至13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為瓏山林房屋支出共256,193元(計算式:3,000元+13,304元+5萬元+82,508元+51,459元+55,922元=256,193元),可以採信。

⑵被告就陸續支付10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前說明,被告辯稱已陸續給付原告現金共30萬元云云,無從憑採。

⒊基上,原告為買入瓏山林房屋,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13

萬元(100萬元+13萬元=113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自備款93萬元、256,193元後,已無任何款項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159,027元(計算式:82萬元+539,027元+80萬元=2,159,027元),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日翌日之99年1月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業於99年1月5日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水源路房屋、三峽房屋、瓏山林房屋買售、出租事宜,以及代為投資紐約房屋一事,堪認,兩造間就前開房屋買賣或投資,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嗣於103年12月9日因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而消滅。原告既曾為委任事務交予被告款項,被告亦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金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已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159,027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