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周漢威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提請討論案第四案對原告為除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會員,因被告本會理事長甲○○及其派系對原告多有成見, 不僅否認原告有被告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參選權, 於原告高票當選被告第6屆高雄分會理事長後,仍執意否認原告當選資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准予原告於當選有效訴訟確定前, 得繼續執行被告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等職務(下稱分會理事長等職務)。豈料,被告理事長甲○○派系為脫免系爭假處分效力,先於102年11月5日召集被告理事會第6屆第4次臨時會議( 下稱第4次理事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要對原告議處, 並於102年11月20日召集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 下稱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於討論提案第4案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徹底除去原告依系爭假處分所准予繼續執行之分會理事長等職務。 然因被告章程第7條已明文保障被告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又經被告高雄市分會所屬全體會員票選後當選為被告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法定任期4年尚未屆滿,且被告章程第35條亦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誡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然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理由為:(一)原告涉嫌鼓吹被告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份法定會費,並指摘被告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聲譽並造成被告實質之損害及徒增被告收取會費之困難(下稱系爭①除名理由); (二)原告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無視被告法令之規定,嚴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下稱系爭②除名理由);(三)原告所領導之○○工會,向來對被告及被告之會員極盡詆毀、侮辱之能事,尤其在本會盡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因應方式下,更助長其氣燄,近來其文宣用語已達謾罵程度;日前,原告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總統,窮盡一切力量,無所不用其極地破壞被告及被告會員名譽(下稱系爭③除名理由),均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何規定及何決議,且所指述之事實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故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要件。又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係在消弭異己,使原告具民意基礎選出之分會理事長等職務無從行使,並阻絕優秀人才進入工會服務會員及妨礙多元意見表達及工會民主思辨運作,將工會淪於派系鬥爭之工具,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另被告理事長甲○○等派系對原告素懷成見,無視司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予原告得繼續執行分會理事長等職務,仍執意挾其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之職務,此顯然係為求報復,排除異己,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再者,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屬強制規定,因此,當被告以會員代表大會將會員除名時,自需有正當理由或情節重大者為限,以保護原告會員之權利,因此,鈞院自應審查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是否違反上開「正當理由」之強制規定,而非屬被告自治事項之範疇,惟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正當理由」,故被告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已違反強制規定。基上,爰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此外,第4次理事臨時會並未決議通過要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除名,訴外人翁菁翊代表竟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將原告除名,亦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所規定應先經理事會之決議,始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除名之程序。又系爭除名案因未於第4次理事臨時會先行討論決議, 致理事會根本未給予原告就除名乙事為書面及口頭申訴之機會,亦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之程序。另外,工會法及勞委會已指出會員除名涉及會員身分之喪失,影響其權益甚鉅,當作為最後不得已之必要手段,然被告卻遲未表決通過規範停權程序之「中華電信工會紀律維護規範」,在未考慮其他手段下即斷然對原告為系爭除名決議,亦屬違法。再者, 原告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當日曾當場提出異議, 現場亦有會員代表提議應唱名表決,然主席卻未為處置,亦有違反正當程序之情。
從而,系爭除名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故原告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大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之訴: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二)備位之訴:撤銷系爭除名決議。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實務判解所揭櫫,除名決議除由非經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之重大程序錯誤瑕疵,此等工會法明定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情節外,司法不應介入審查,又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之系爭除名決議,係屬有權召集會議,且有關原告之除名程序, 被告係經102年10月23日被告理事會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 下稱第3次理事臨時會 )及第4次理事臨時會決議將原告之不當行為提請會員代表大會,並預定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進行該等不當行為之處置。而被告於上開會議前,曾通知原告提供資料或親自列席會議說明,原告除以寄電子郵件回信為意見陳述外, 更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到場說明長達2小時以上, 足徵被告所稱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另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 次臨時會多數會員大會代表公認議程所列原告之諸多情事,可認原告除名事由之行徑確屬存在,故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投票通過,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因此,原告既未指出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有何違背章程或法令之處,則系爭除名決議自屬被告自治判斷之範疇,法院本應尊重,而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無效。再者,原告所指述之除名事由「未指明違反章程何規定、何決議」、「未指明違反之具體事由」、「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云云。然依高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此應屬妥適性之問題,司法不應介入審查。況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事由,不僅係被告會員與會員代表長期眾所皆知之事實,更有相關公開司法判解及原告攻訐文章資料為據,單以各項即足以構成除名事由,故系爭除名決議自屬有據,要無原告所稱並未舉出具體事由以及未有確切證據得證實被告聲譽受損之處。此外,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乃屬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並不足採。另外,各會員大會代表乃由各地會員依其定額選舉產生,獨立依其認定會員之需求,行使其職權,並非被告工會理事長直接指派,何來所謂會員大會代表全屬理事長派系之有,況系爭除名決議係以多數決形式為通過,絕非單純一己所得操縱,原告非但未就其所指稱被告工會理事長挾其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多數暴力,以系爭除名決議徹底剝奪原告職務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更有違常情,顯為誣指被告之詞。甚且,被告章程有關停權與除名規定,早已行之有年,非未設有規範,原告所稱紀律規範之草案有無通過不僅係屬妥適性之問題,非司法得介入審查,其所稱停權或除名無任何規定之說法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為工會法或章程規定所明文依據,況被告章程已明白揭示於情節重大時,會員代表大會得逕為除名決議,此為工會自治之裁量事項,被告業以絕對多數決為肯認,非原告個人之託詞所得否定。 原告雖表示曾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提出異議, 惟該異議並未表示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足徵該異議屬相反意見之表達,而與工會法第33條規定無涉,況且,工會法第33條之適用,尚以違反之事實重大且與決議之結論有影響者為要件,然迄今仍未見原告舉證如重為決議得生不同決議結論之可能,故其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顯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第6至7頁、第222至224頁背面、第253至257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事件審理在案。
(二)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原告以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原告得行使被告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原告並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此有上開高院裁定及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三)被告於102年9月11日第6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如被證25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頁)之案由行為,依章程議處,並請原告就如被證25附件提案內容所列事項,於102年10月23日第3次理事臨時會親自列席說明或以書面說明, 而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予原告如被證25號公函(見本院卷㈠第336頁 )暨被證26電子郵件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內容所示。
(四)原告未出席第3次理事臨時會,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102年11月20日原告說明及聲明文件, 此有電子郵件及上開說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52頁)。
(五)第3次理事臨時會之第1、2、3案決議,將案由所述原告行為,逕送102年12月11日至13日被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依章程從嚴議處,並載明同時發函通知原告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到會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 此有102年10月23日第6屆第3 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0頁)。
(六)第4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七、討論事項:(一)理事長提請討論案第1案, 案由:針對高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准乙○○於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訴訟確定前得暫時行使第6 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將造成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暫時有兩位理事長乙事,提請討論。… (三)臨時動議。第1案提案人翁菁翊,案由:『針對乙○○君於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包括立法院、監察院等,曲解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一再散發不利本會之言論,有損本會名譽之虞,並造成本會舉辦高雄市全員勞教面臨暫緩問題,建請本會立即處理以利會務推動及還本會公道正義,以正視聽,提請討論。』…決議:『 一、通過。二、定102年11月20日(星期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三、授權本會秘書處接洽會議地點。四、本會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送請下次代表大會討論之有關乙○○3 件提案列入本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議程。五、發函請乙○○君到場或以書面提出說明。 」此有第4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
(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第4案,案由:『有關乙○○君於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包括立法院、監察院等,曲解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一再散發不利本會之言論,有損本會名譽之虞, 連同102年10月23日本會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送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討論之3件提案(詳如說明四),提請討論。』,…處理過程為:『一、應到代表114人, 親自出席代表82人,委託出席代表27人(另有4位代表委託因逾委託數額,委託不成立), 請假代表1人,合計出席人數109人。二、翁菁翊代表提出動議將乙○○先生〈除名〉。三、蔡勝和代表表示異議。四、乙○○代表表示異議。…八、針對乙○○除名乙案,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三)現場乙○○代表、王昭儀代表、…針對本項議決程序違法,提出異議。』;決議:『針對〈將乙○○除名〉乙案,表決結果:贊成80票。
反對1票。廢票1票本案通過乙○○除名。」,被告並於102年11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除名,此有第6屆會員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02年11月21日電工六(102)第8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理事長甲○○派系為脫免系爭假處分效力,先於第4次理事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要對原告議處,又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作出系爭除名決議, 然該決議所依據之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均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何規定及何決議,且所指述之事實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要件,而無正當理由,故系爭除名決議之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及第35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又第4次理事臨時會之臨時動議並未決議通過要提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對原告除名,翁菁翊代表竟於第6屆會員大會第2 次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將原告除名之議案,已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應先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除名之程序。 況且,將原告除名之議案因未於第4次理事臨時會先行討論決議, 致第4次理事臨時會根本未給予原告就除名乙事為書面及口頭申訴之機會,亦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之程序。此外,被告在未考慮其他手段下即斷然對原告為系爭除名決議,已屬違法。 另原告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當日曾當場提出異議, 現場亦有會員代表提議應唱名表決,然主席卻未為處置,亦有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從而,系爭除名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除名決議是否係屬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不受司法審查或應享有審判餘地? 3、系爭除名決議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二)備位之訴部分:系爭除名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依據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 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除名決議係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所依據之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均未敘明原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何規定及何決議,且所指述之事實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不足構成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要件,而無正當理由,故系爭除名決議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以及被告章程第7條及第35條規定,依據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顯已發生爭執,而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得否繼續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得否繼續行使其會員之權利義務無法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基礎事實之確認於現行民事訴訟中,尚無法以他訴訟代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除名決議是否係屬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不受司法審查或應享有審判餘地?原告主張因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已明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足徵總會雖得以決議,以多數決方式,開除該社員,但須有正當理由為限,屬不得恣意違反之強制規定,因此,被告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會員除名,故系爭除名決議本應受司法審查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除名決議屬被告依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律秩序目的所為自主決定,應不受司法審判審查之自治事項,被告應享有審判餘地云云。按除名係因社團一方面之意思剝奪社員之資格,原則上應於章程規定。是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正當理由為限,其規範意義在於章程規定外,經總會之決議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此相當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基於重大事由而為的終止契約,故以有相當之理由為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章程之規定為系爭除名決議,仍須具有相當之理由為要件,應屬誤會。惟工會意思機關所為之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然僅法院不宜就工會決議是否妥適等價值判斷介入審查,而其決定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法院非不得就工會決議是否違反法律等強制規定予以審查,是法院若不得就工會決議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部分進行審查,悉依工會自主決定,則現行法有關法律行為效力之明文規定,於工會決議之情形豈非全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法院對於工會決議之事後審查,並非對於工會內部事件之干涉,而是在法治國家中,對於個人防止其受社團任意權利行使的必要保護,法院於形式審查時應注意其章程規定程序的遵守,申辯機會的給予,實質上應注意客觀的理由,即關係人確曾為依章程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及其處分有無違法、違背公序良俗或顯有不公的情形,此外,仍須衡量處罰的後果,與其關係人職業、名譽的影響是否相當。因此,工會決議於符合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查後,工會決議妥適與否之價值判斷,始屬工會自治事項之範疇,法院即不應介入審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究竟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屬工會自治事項之範疇,法院應予介入審查,應屬有據。
3、系爭除名決議有無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7條已明文:「會員有選舉權、 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是被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本應予以保障, 而原告當選被告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等職務,法定任期4年尚未屆滿, 被告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即為系爭除名決議, 顯已違反被告章程第7條之規定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章程、工會選舉辦法、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手冊節錄本及被告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23頁背面、第50至59頁、第61頁)。查被告章程第7條雖明文規定被告之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然觀之被告章程第7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本會規章限制之。」,足徵於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等情況下,被告會員之上述權利得以章程限制之。又被告章程第35條已就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時,被告理事得予會員警告、罰款或停權等處分,或會員有不遵守被告章程或決議案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抑或破壞被告之名譽,損害被告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被告受有損害者且情節重大者,亦得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準此,倘原告有上開情事,縱原告之被告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法定任期4年尚未屆滿,被告亦得依據第35條之規定就其會員之權利予以限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7條已就會員之權利予以保障,被告自不得於其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前剝奪其會員之權利,應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客觀上並不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規定,故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是被告會員若有不遵守被告章程或決議案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抑或有破壞被告名譽,損害被告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被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經理事會之決議將會員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另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客觀上是否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非屬被告自治事項之範疇,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客觀上是否已符合上開被告章程除名之事由加以審查。茲就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客觀上是否已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規定,分述如下:
A、系爭①除名理由:「原告涉嫌鼓吹被告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份法定會費, 並
指摘被告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聲譽並造成被告實質之損害及徒增被告收取會費之困難。」
a、被告辯稱:按工會章程第8條規定:「 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9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或不法行為者,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章程之規定予以停權或除名…」,是被告會員若未按期繳納會費,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被告章程之規定本得予以除名。 又工會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故被告將被告章程會費比例文字調整與法令相同,本無待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另依100年7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見本院卷㈣第29頁)、102年7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60頁)及100年5月1日起實施之工會法第28條規定:「經工會會員同意,雇主可代扣會費」等,足認雇主為企業工會代扣會費乃法定義務,會員自不得再以工會法規定為由拒絕被告代扣會費,況原告先前亦曾於87年2月2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身分發函表示:「工會委託事業單位代扣會員按期繳納之會費係必要且節省人力與時間的作法,不容有心人士透過行政院系統來擾亂工會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頁),且於96年3月6日被告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亦曾表示會費應調高至千分之五等語,此有被告第4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為憑,可證原告本身即主張被告會費應調高至千分之五,且對會員會費應由雇主直接代扣並無意見。然於上開情形下,原告竟仍指稱被告違法收取調高部分之會費,並煽動被告會員拒繳部分會費,此有100年8月9日原告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信件(見本院卷㈣第33頁)及連署名冊(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㈣第35頁)為憑,原告自身亦發函表示拒繳部分會費,且實際未遵期繳納會費,此有原告100年7月12日寄發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高雄新興郵局第00292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62頁)、100年8月16日中華電信公司信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及原告100年6月至101年3月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73頁)為憑,原告更指摘被告偷了錢與權,此有原告發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及「工會不能說的秘密系列1」原告臉書內容(見本院卷㈣第34頁)為憑。故原告上開未按期繳納會費之行為,已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且原告指摘被告違法收取會費,偷了錢與權之言論,以此煽動被告會員拒繳會費,已嚴重破壞被告之名譽及造成被告實質損失與收取會費之困難。從而,系爭①除名理由已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事由云云。
b、查稽諸上開原告於100年7月12日所寄發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及於100年8月9日所寄發予中華電信公司之信件內容(見本院卷㈣第33頁)同為:「一、本人乙○○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員工,也是中華電信工會會員…。二、查中華電信工會未經法定會議,三分之二人數議決程序,更未有任何公告或通知會員,片面提…費千分之二。貴公司也未知會員工,片面逕自…直接扣取增加千分之二工會會費,明顯違反…會法』第28條第2項與貴公司與工會之團體…約第7條規定。…」等語;原告於100年8月5日、16日、22日之發文內容同為:「…二、違法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違法增加0.2﹪會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原告於100年8月10日臉書標題為「工會不能說的秘密系列1」之發文內容:「…二、違法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違法增加0.2﹪會費。…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工會與公司團體協約第7條:應經會員本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頁),核其內容均係針對被告調高會費千分之二部分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未公告或通知會員,亦未經會員本人同意即直接扣取調高部分之會費,有違工會法與團體協約之言論,而未有發起被告會員拒繳會費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不得代扣被告會員會費之言論,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煽動會員拒繳會費及主張拒絕代扣會費之言論與上開100年7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年7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工會法第28條、原告先前於87年2月2日以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身分之發文內容等相違背,實與原告上開發文內容無涉。又工會章程第8條、第9條明定被告會員有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否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依被告章程之規定得予以停權或除名,足認被告會費之調高將影響被告全體會員之權益,非僅涉及原告個人會員之權益,且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另參以99年12月7日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中討論修改章程第31條調高會費至千分之五議案中,確實有諸多會員代表提出反對意見,並要求投票表決,此有該次會議內容逐字譯文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6頁;卷㈢第195至199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4頁),併參以原告於100年8月9日寄發信件予中華電信公司表示代扣調高會費部分應經被告會員本人同意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嗣經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8月16日函轉被告後(見本院卷㈠109至111頁),被告已於100年9月14日第5屆理事第11次決議補正相關程序,並經被告高雄市分會100年12月21日發佈快訊略以:「…原簽署仍繳交千分之三會費意願書之會員,若同意從薪資中扣繳千分之五會費者,請填寫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如附件)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且隨文檢附中華電信工會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之附件(見本院卷㈠119頁)等情。綜合上開規定及事證,原告為求被告依法調高會費及依法扣取調高會費而為上開言論,應屬維護被告全體會員權益之行為,又參以被告本身設立之宗旨即為保障會員權益,提高會員知能,增進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此觀被告章程第2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上開為維護被告全體會員權益之言論,客觀上難認有破壞被告名譽或損害被告利益之情形。況且,被告之理事長甲○○及會員潘進財前即曾就原告上開調高會費之言論,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處分書認定:「…綜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係針對中華電信工會會費提高、…,自屬與中華電信工會會員相關工作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堪認被告(即原告)係針對特定事項,且與中華電信工會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事項表達之意見與評論,且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主觀並無惡意,要屬保護中華電信工會會員權益之行為」等語,並駁回甲○○及潘進財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亦可徵原告之上開言論尚無損害被告之名譽。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上開發文內容,作為系爭①除名理由之依據,客觀上難認系爭①除名理由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期繳納會費,有違被告章程第8條之規定云云,業據提出原告中華電信員工100年6月至101年3月電子薪給清單(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73頁)為憑。
然系爭①除名事由並無指摘原告未按期繳納會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系爭①除名事由之依據。
B、系爭②除名理由:「原告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各
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無視被告法令之規定,嚴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
a、被告辯稱:依據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33條規定,除有特殊原因經核准後,得指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移交之外,理事長應親自辦理交接,並遵照同辦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內,將相關文件、財務辦理交接,以利接任者即時掌握會務,確保被告會務正常運作, 然原告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卻未親自辦理交接,此由原告前對被告之理事長甲○○所為「 新舊理事長迄今尚未辦理交接業務」等語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件北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85號偵查時自承:「 …因為此次會務人員都是留任…實際上是沒有辦傳統上的交接儀式…」等語可證, 並提出北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件(見本院卷㈣第36至38頁)為憑,顯見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又原告除未辦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外,原告更將被告高雄市分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涉嫌侵占罪,被告前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系爭②除名理由已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云云。
b、查稽諸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1條規定:「 中華電信工會(以下簡稱本會)暨所屬各分會為落實各級人員之交接,特訂定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可認該辦法並非被告章程授權訂定,因屬被告工會內部事務性之規定,是縱認原告確未親自辦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客觀上難認有違背被告章程之規定。 又有關原告於第4屆理事長卸任後是否有與新任理事長辦理交接乙事,前於被告理事長甲○○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 經北院地檢署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證人莊炳棠證稱:伊是中華電信工會第3屆、第4屆秘書長,因為工會有規定,理事長只能連任1次, 而被告(即原告)已經擔任了2屆理事長, 所以被告準備卸任的前半年就指示會務人員(包含伊本人及工會各組組長)共8人, 準備所有的該移交的移交清冊(主要是會計財務及財產)1式5份,後來因為伊母親過世,請喪假,所以請副秘書長兼會計組組長楊羚羚將移交清冊轉交給新任幹部,後來楊羚羚有跟伊報告移交的事情,但其報告的內容因時間已久,所以伊不太記得,但新舊任理事長在實質上是有辦理移交;另依照慣例,舊任的理事長在新任理事長第一次理事會,擔任召集人,介紹新任理事長,再由新任的理事長主持該次理事會議,但被告當時因為高雄有事,無法出席,所以委由高梅香常務理事代理舊任理事長即被告召集第5屆第1次的理事會,由高梅香在該次理事會介紹告訴人為該(5 )屆的理事長,通常形式的交接典禮也是在該次的理事會舉行等語;證人高梅香證稱:伊是中華電信工會第3屆、第4屆駐會常務理事,也擔任第5屆第1次理事會的代理召集人,伊在該次的理事會中有向參與的與會人員,介紹告訴人(即被告理事長甲○○)是第5屆的理事長, 而應由告訴人主持該次的理事會,而告訴人也確實主持該次的理事會等語;告訴人自陳:伊於98年3月11日就任中華電信工會第5屆理事長等語,是被告在『實質上』,已於卸任理事長前半年,指示相關人員將交接清冊造冊完成,並由莊炳棠指揮會務人員進行交接、在『形式上』,由高梅香在5屆第1次的理事會中,介紹告訴人為第5屆的理事長, 且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已就任中華電信工會第5屆理事長,足認被告已於卸任半年前,指派所屬人員進行交接程序,填具相關清冊,並依慣例,將該等職務,於選任新任理事長後,於第1次召開理事會,交由該新任理事長主持會議, 與告訴人進行交接理事長一職,…」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已辦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上開辦法辦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尚乏依據,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稱原告未親自辦理交接乙事有破壞被告名譽或損害被告共同利益,並確致被告受有損害提出相關證據,則難認系爭②除名事由客觀上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侵占高雄市分會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因系爭②除名事由並無指摘上開事由,則被告上開所辯,不得作為系爭②除名事由之依據。
C、系爭③除名理由:「原告所領導之○○工會, 向來對被告及被告之會員極盡
詆毀、侮辱之能事,尤其在本會盡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因應方式下,更助長其氣燄,近來其文宣用語已達謾罵程度;日前,原告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總統,窮盡一切力量,無所不用其極地破壞被告及被告會員名譽。」
a、被告辯稱:因原告前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名義分別於102年7月10日發佈快訊01:「…台北勞資聯手強姦高雄民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卷㈣第39頁)、於8月8日發表:「…不能沒品…乙○○參選資格問題,完全是台北派系預謀整肅異己所為…而182完全憑藉台北集團。違法排除異己沐猴而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㈣第40頁)、於102年11月5日發佈快訊24:「工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經法院及地檢署起訴違法卻將勝訴的會員停權請問這是什麼工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卷㈣第74頁)、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1月18日發佈快訊26、011內容均為:「…請會員以股東身分向馬總統、金管會、交通部告發中華電信董事違法侵害股東權益…」(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卷㈣第89至91頁),且原告對於其所稱之理事長及勞工董事由會員直接直選案,於歷經多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程序審理完畢並告確定,原告仍恣意就上開事項於102年8月15日寄發陳情書予馬英九總統(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卷㈣第42至46頁),嗣經總統府函轉行政院,行政院於102年9月4日函轉被告後(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卷㈣第41頁),造成被告需再耗費時間、精力回應行政部門之相關函查,原告更於102年11月5日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5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卷㈣第80頁)發文被告會員及立法院、監察院,就經理事會決議及業經司法定讞之相關案件,不斷不實攻訐被告,是原告之上開行為已破壞被告之名譽,並造成被告之損害,故系爭③除名理由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規定云云。
b、查稽諸原告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名義發佈快訊01內容:「…102年4月30日第1次調解會議,調解決議事項第2項明訂:本案有關工會選舉糾紛目前刻正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期間,該分會會議運作所需之會務假,建請資方恪守行政中立,同意依慣例給假。」等語(見本院卷㈡27頁背面;卷㈣第39頁),核其內容主要係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工會選舉糾紛於司法程序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依調解會議應給予會務假,難認有破壞被告名譽。又原告於8月8日以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名義發表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㈣第40頁),並未有直指被告之言論,亦難認有破壞被告名譽。另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所發佈之快訊24(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卷㈣第74頁),乃原告客觀描述被告將其停權及與被告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相關訴訟繫屬情形,難認有破壞被告名譽。此外,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被告高雄市分會所發佈之快訊011及於102年11月18日以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所發佈之快訊26(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卷㈣第89至91頁),核其內容主要為原告表示其依據102年10月22日系爭假處分(見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背面)、本院102年10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宙字第7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5頁),得行使被告第6屆分會理事長等職務,且依公司諮詢律師意見,於系爭假處分情形下,被告縱另給予鄭堡雄、賀長湖被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秘書長等職務,被告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依章程亦應只有1人,並客觀描述其與甲○○、潘進財等相關訴訟繫屬情形,上開言論難認有破壞被告名譽之情。另外,原告於102年9月4日寄發予馬英九總統之陳情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以被告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1月5日以電工高市分六
(102)中字第058號函通知被告會員、立法委員及監察院,核其陳情主旨及發函主旨(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卷㈣第42至46頁、第80至82頁),其重點在於指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告修正章程關於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議案,是否有謊報會議紀錄乙事,未盡其查證之義務,或被告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改為間接選舉、延長任期、調高會費爭議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基於法定職權依法監督、指導等,因而造成被告與被告會員超過40多起訴訟案,故請馬英九總統責成相關單位調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人員是否有瀆職圖利之行為,或請求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實依據工會法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是上開言論既係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破壞被告之名譽。
c、至被告提出原告以被告高雄市分會分別於102年10月30 日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4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卷㈣第71頁)通知被告會員之內容、102年10月31日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53號函(見本院卷㈡32頁;卷㈣第72頁)通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暨所屬各單位(下稱被告高雄營運處等)之內容、102年11月5日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57函(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卷㈣第77至79頁)通知被告高雄營運處之內容、102年11月8日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6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卷㈣第84頁)通知被告高雄營運處之內容、102年11月10日電工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64、
065、06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卷㈣第85至88頁)通知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趙天麟立委、鄭堡雄、潘世偉主委之內容;高雄市分會分別於102年11月1日發佈之快訊007(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卷㈣第73頁)、102年11月4日所發佈之快訊008(見本院卷㈡33頁背面;卷㈣第74頁)、102年11月4日發佈之快訊09(見本院卷㈡第34頁;卷㈣第75頁)、102年11月7日發佈之快訊010(見本院卷㈡第38頁;卷㈣第83頁),辯稱原告發函予被告會員及上開單位要求停止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鄭堡雄行使職權、否認鄭堡雄得為職權之行使、要求會員不得參與鄭堡雄所辦理之勞教、要求撤換考核委員、職工福利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要求鄭堡雄將被告所有之帳冊、會費、財產移交予原告、擅自發函變更勞工安全衛生委員之指派、要求被告發給當選證書及撥交經費等,顯於法無據,違反被告之決議,妨礙被告會務之進行云云。然觀諸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並無指摘原告違反被告決議,是被告以上開證物作為除名之依據,並無理由。況被告亦未指明原告上開發文內容違反被告何項決議,甚且,稽諸上開發文內容,關於102年11月7日發佈之快訊010內容:「…高雄市分會辦公室蔡總經理正式交給張理事長…」,乃原告就客觀事實經過之陳述,難認有何破壞被告名譽或損害被告共同利益,其餘發文內容原告則均係基於102年10月22日系爭假處分(見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背面)、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被告102年11月1日電工六(102)第77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准予原告得繼續執行被告第6屆分會理事長等職務,而向被告高雄營運處等表明其為被告第6屆唯一之合法之理事長、要求被告高雄營運處依系爭假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請鄭堡雄歸建及交還會所相關財產於原告、依原告合法理事長具名推派之勞資相關代表出席會議;向被告會員表示其得繼續執行被告第6屆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徵詢律師後確認原告為被告第6屆唯一之合法理事長、其係依合法被告第6屆理事長身分宣布暫停高雄市分會會員勞教;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立法委員、主委等表示,被告應依章程規定發給當選證書、核撥相關經費等,是上開行為既係原告依系爭假處分、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之發函所為合法職權之行使,則難認有何構成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
(3)基上,系爭①②③除名理由客觀上難認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而無效,應屬有據。從而系爭除名決議是否另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即不再論述。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除名決議客觀上難認符合被告章程第35條但書規定之除名事由,則先位之訴原告依據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