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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薛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同約定書第5 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7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另被告於91年2 月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1年2 月1 日發卡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消費計帳尚餘847,817 元(內含消費款287,501 元、利息560,316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同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款項。又被告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150,00

0 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3 年10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已累計335,768 元未付(本金138,147 元;利息197,62

1 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應立即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