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1號原 告 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訴訟代理人 戴則文被 告 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簽立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中載明三方依約支付傭金比例分配,由被告統一向馬來西亞之訴外人馬星集團收取,並提供予馬星集團臺灣銀行帳戶供傭金匯款之用,自101年10月31日起,馬星集團已陸續依程序給付被告傭金,詎料,被告將傭金全部收取後,竟表明其無義務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一紙,於期間內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仍拒不支付分配,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傭金新臺幣(下同)674,5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從得知立約日之確切日期,自無法認定契約第9條約定之生效日,其效力起始日既無法計算,即應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其公司大章,無法認為系爭契約已完成簽署,亦足認系爭授權契約不生效力。又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故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附加條款」特別約定系爭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亦即契約三方當事人顯係將是否公證認定為契約之生效要件,然系爭契約並未經法院公證,更足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被告之義務僅係配合久久公司處理事務,而與給付或分配傭金等全然無涉,且遍查契約全文,僅發現於附加條款第4項有約定傭收分配比例,然於該條款中亦無從得知究係何當事人負有給付或分配傭金之義務。復系爭契約雖約定有建商即馬星集團之專案指定帳戶「崴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然實際上馬星集團從未將任何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帳戶內既無馬星集團之款項,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義務亦無從為給付或分配。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條款第1項之約定亦可知被告絕非服務費或傭金之支付方。又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之義務同一,由權利、義務之相對性顯可得知,雙方如負同一義務,豈有一方須支付他方傭金之情形,故姑不論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縱令有效,支付傭金之一方亦應為授權之甲方、建商、抑或係自稱為代理商的原告,而絕非與原告負同一義務之被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似為Chen Lai-Fa陳淶發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宏洋所單方面所發出,原告自應舉證其形式上之真實性。況且,不論系爭發票是否為真實,其內容既為陳來發請求其本人之介紹費,自與本案毫無關聯。又原告雖自稱為馬星集團之代理商,然其自始未曾提出就系爭建案與馬星集團所簽署之代理契約,且三方因理念不合而無法續行合作,故並無任何一方有履行合約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之約定可知,該契約係由久久公司授權予原、被告雙方,故系爭契約顯係以久久公司與建商馬星集團簽訂合約為前提,然三方合作破局後,久久公司與被告已各自與馬星集團簽署M-City建案之代銷合約,三方實際上已終止合作關係,故三方並無一方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顯見系爭契約成立形同虛設,而原告自始即未曾履行其契約上所示包含配合久久公司舉辦之各項活動、提供推廣及物件流通、參加每月之會議1至2次等義務,實則久久公司已自行銷售馬星集團建案,而非與兩造合作,故系爭契約之義務顯已無履行之可能,原告既未履行義務,自無權分配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久久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契約附加條款第4點約定:「其中M-City/M-Suites星馬集團及其所屬的建案,佣收分配比例如下: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久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3%(含顧問費1%),崴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其總計8%」,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840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分配傭金予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未付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上開情辭,故本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傭金,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取得佣收分配比例,其既為系爭契約簽約之一方,主張其為請求權人,被告為負給付義務之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契約建案之銷售乃係由久久公司授權,被告僅負責銷售,非佣金之給付或分配之義務人為由,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經甲、乙、丙三方確認無誤,自立約日起生效,然遍觀契約全文,並無從得知立約日之確切日期,既無從認定契約之生效日,另系爭契約僅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未用公司大章,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項約定,此授權契約需至法院公證,然系爭契約並未經法院公證,是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僅簽署個人姓名、按捺指印,而漏蓋公司大章,仍無礙於其代表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之意;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名時加註日期11年(應指2011年)10月31日,自可查知系爭契約之簽約期日;再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7)雖有載明「此授權契約書需至法院公證」,但契約內未明定未予公證之法律效果,難謂系爭契約未經公證即不生契約效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基此,系爭契約於100年10月31日三方簽署後,即生效力,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系爭契約雖生契約之效力,但契約三方究有無履約之意乙節。查,被告抗辯三方因理念不合而無法續行合作,因此並無一方履行合約之義務等語。酌諸三方於100年10月31日就⑴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GRO UP建造之M City;⑵由馬來西亞商MAH SING GROUP建造之MSuites,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授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三個月(依甲方與建商簽訂合約期限為準),而所謂之建商即指馬星集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於立約後旋於同年11月12日與馬星集團簽署M-City代銷合約,有被告所提之代銷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果若三方有依約履行之意,被告何以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再就M City與馬星集團另行簽訂代銷契約,即非無疑。原告就此另主張上開代銷契約,可證明久久公司授權與被告與馬星集團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面頁)。惟細繹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載明,授權方係甲方即久久公司、銷售方係乙方即被告,代理商係丙方即原告,另第2條則約定,係甲方(即久久公司)與建商簽訂合約期限為授權期間,故依約理應是甲方先與建商即馬星集團簽約後,再授權被告銷售至明。是以,上開代銷合約之主體,乃被告與馬星集團,業已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憑。
2、另查,原告陳稱:其不知道久久公司是否與馬星集團簽訂合約。根據合約約定錢匯入指定帳戶,原告的義務是介紹人的角色,原告只要介紹,就可以領取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其反面頁),然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授權期間之依據,原告身為契約之一方,豈有不知久久公司集團何時簽訂合約之理?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原告)雙方義務,包括:「1乙丙雙方有義務配合甲方舉辦之各項活動及新開發之商品服務。2乙丙雙方有義務提供推廣及物件流通。3乙方有義務加入甲方提供之網站。4乙丙雙方須參加每月之會議1-2次」,但原告竟認為其只負責介紹即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第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00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員參與馬星集團一行八人來台協商餐會、100年11月20日與被告、久久移民有限公司共同在六福皇宮舉辦馬星集團售屋發表會之發票、名片、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被告否認其公司員工有與會,縱確有此情,此等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又難認與原告所盡之契約義務有關,尚難憑此認原告有依約完成契約義務。綜上事證,難謂系爭契約三方有依約履行之真意。
3、又查,原告主張馬星集團已陸續依照程序給付被告傭金,並提出詳細售屋價及購買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840號卷第7頁),而系爭契約雖於附加條款(2)約明「建商所負之服務費必須匯入信託帳戶,或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四方協議之匯款方式,依第三條佣收比例扣除必要稅捐後匯至個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亦不否認建商即馬星集團專案指定「崴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但辯稱馬星集團從未匯入任何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細酌原告所提之售屋明細,乃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淶發(現更名為陳宏洋)Chen Lai-Fa以個人名義所發出之發票,內容略以:「Chen Lai Fa beari
ng Passport No.:00000 000,would like to claim for my50% introducer fees for the units as shown below(陳淶發,護照號碼M0000000,欲請求我的50%介紹費如下」,陳淶發既非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原告以此請求,自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且由該售屋明細,亦無法看出馬星集團確已匯入傭金於被告上開專案指定帳戶內,是原告對於馬星集團已匯入傭金與被告一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再查,原告另主張:馬星集團給我個人的介紹費,是指賣方的介紹費,現在請求的是買方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4)之約定有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比例傭金,自非有理。此外,原告請求調閱被告玉山銀行之外匯帳戶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證明馬星集團有匯入系爭契約之傭金款項至上開指定專戶之情,而被告另有與馬星集團簽訂代銷契約,已如前述,則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自與原告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析,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比例傭金674,547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