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臻、王裕文、陳寶玉間因確認契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坪銷售價格(以各戶單價平均計算),以查報該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補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號地號等土地,其上同地段合作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得之建坪超過186.12坪部分不存在,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2 年12月26日之每坪銷售價格(以各戶單價平均計算),以查報該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9,810元,補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系爭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