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 告 周承翰被 告 張智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智暉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832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原告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