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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07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基礎。又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參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3日簽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系爭契約並約明關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於便利超商等通路補繳通行費所生之手續費,應由用路人自行負擔,被告竟違約要求原告負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251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被告,而依系爭契約前言,兩造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於原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原告,俟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卷第12頁),核其性質,應屬促參法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之「民辦民營」(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行為,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私法契約抑或行政契約,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契約標的、內容判斷之。至系爭契約第24.3條固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 份可參(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然該約款並不拘束本院,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依客觀標準判斷系爭協議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如經判斷為公法契約,普通法院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審判權。

㈡、稽之系爭契約4.2條明定原告之工作範圍為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包括電子收費系統之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電子收費系統之收費業務運作管理(含帳務處理及營運維護)、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營運維護管理、帳務稽核及違規、逃欠費資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繳及移送收費違規佐證資料予執法機關處理等,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認被告除委託原告建置、營運電子收費系統外,尚委託原告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及追繳通行費。參以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此乃公權力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在公法上利用關係範圍內對用路人課徵之金錢給付,具有「使用規費」之性質;被告並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委託民間營運單位即原告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行政契約無疑。

㈢、原告雖以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2號、99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為據,認為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云云。然促參法於89年2 月9 日公布施行,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88年2 月3 日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是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乃當時法制下不得不然之結果,且立法者僅係規定契約未約定時,應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投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要不得以本條項之規定,逕認所有促參法上之投資契約俱屬私法契約。至於該條項立法理由雖載明:「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惟此係因早期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理論尚未成熟所產生之誤解,故亦難憑此遽認促參法上之投資契約為私法契約。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既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仍得本於個人確信,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涉及原告受行政機關委託向高速公路用路人課徵使用規費之公權力行使,而具有公法屬性,故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是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爭議,要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為公法上之爭議,且因法律就此等事件之審判權歸屬,並無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因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40萬元以下,且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期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1 │103年4月份│161,170元 │103年6月14日 │├──┼─────┼───────┼────────┤│2 │103年5月份│398,581元 │103年7月12日 │├──┼─────┼───────┼────────┤│3 │103年6月份│501,984元 │103年8月1日 │├──┼─────┼───────┼────────┤│4 │103年7月份│584,270元 │103年9月1日 │├──┼─────┼───────┼────────┤│5 │103年8月份│565,246元 │103 年10月1日 │├──┴─────┼───────┼────────┤│合計 │2,211,251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