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 告 劉煒琦被 告 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宣告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6月及103年6月29日上午10:00之會議無效。嗣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台北B棟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訴訟標的明確化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台北畫堤B棟大樓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99年5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並未見到委託書,且所有會議記錄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東興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萍直接用電腦打字,再蓋用印章即生效。在新店區區公所之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裡面有被退過件,是退件之後才補正,被告都是便宜行事。
㈡又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
未於開會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卻突然出現在1樓公告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當天會議自上午10時開始,至10時15分到場,連同原告只有4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人數根本不足,無法開會,沒有開會卻還有會議記錄及簽到文件,且是當次會議主旨並無討論費用,事後的會議記錄又出現費用,該次會議決議應為無效。且該次會議記錄僅只有放在公告處2天即消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況劉東興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係登記其父即訴外人劉登貴,是劉東興應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且劉登貴中風多年,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8條之規定,應該當然解任,不能繼續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出席及做成決議之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1條、第34條之規定,故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召集程序違法,皆為無效,爰依法請求宣告上開決議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宣告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寓大廈從還沒有成立管委會到成立管委會,原告都沒
沒來開過會,被告係99年聲請成立管委會,聲請成立管委會之前有開過住戶大會,是所有人簽名同意成立管委會,系爭公寓大廈有20戶,於99年5月23日開會時,共14戶簽名,已經過半數,所以才去成立管委會。該次會議住戶均踴躍出席,除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東興是父親劉登貴的代理人外,其他人都是本人出席,但劉登貴有出具委託書委託劉東興出席,召集會議之人為主任委員為洪朱美英,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合法。
㈡被告第1屆管委會選出來的主任委員就是劉登貴,但劉登貴
於100年4月1日中風,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希望劉東興把這屆任期做完,後來重新召開會議時,住戶仍表示劉東興住在該社區,選任劉東興擔任主任委員,劉東興就做第2年,換了第3任周敬堯,選任第4任時,住戶說抽籤抽到劉東興,劉東興就繼續擔任第4任主任委員,後來住戶還是要劉東興擔任第5任主任委員。10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劉東興召集的,因為劉東興當時是主任委員,依據資料當天有8人開會,委託書有9份,所以不只有4人開會,確實也有開會,只是被告沒有將該次會議報備,因為不知道要報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3日由洪朱美英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登貴、劉浚曦、周敬堯、洪朱美英、符正華、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郭達澄、張英傑、李洪燕君、高全義、李日得、李欽水、溫德富、陳英舟、李陽明等20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各20分之1。其中劉登貴、周敬堯、洪朱美英、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李日得、李欽水、陳英舟等11人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定規約、選任管理委員及管理費收繳方式、衛生下水道改管工程等議案作成決議,此有系爭公寓大廈99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7、63至70頁)。
㈡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9日由主任委員劉東
興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登貴、劉煒琦、周敬堯、張維貞、符正華、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郭達澄、張英傑、李洪燕君、高全義、李日得、李欽水、溫德富、陳英舟、李陽明等20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張維貞、符正華、蔡永昌、郭達澄、李日得、李欽水等6人親自出席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登貴由劉東興代理出席;周敬堯、范揚崇、王雪芬、高金傳、張素娟、高全義、溫德富、陳英舟等8人委託劉東興出席;楊孝偉委託李欽水出席,又該次會議選任劉東興為主任委員並就管理費收費方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公寓大廈103年6月29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代理委託書、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4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至29頁)。
㈢系爭公寓大廈103年6月29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文件並
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東興自陳在卷,並有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2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47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及103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規命令,均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上開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范揚崇、溫德富是否有出席該次會議?㈡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29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上開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上開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范揚崇、溫德富、李洪燕君是否有出席該次會議?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洪朱美英擔任主席並召集,而洪朱美英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共20人,其中出席人數為14人,包括劉登貴、周敬堯、洪朱美英、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李洪燕君、李日得、李欽水、陳英舟等,當時討論事項包括討論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選舉管理委員會並分配職務,及衛生下水道改管工程等,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2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報備文件1件(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30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報備文件1件(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范揚崇、溫德富未出席該次會議,李洪燕君簽名模糊難辨等語。然依卷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出席之人均有簽名,原告雖否認范揚崇、溫德富出席該次會議,及李洪燕君筆跡難辨,但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故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前揭法規命令,難認為無效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尚非有理。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29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上開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4、5項亦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⒉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9日由主任委員劉
東興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劉登貴、劉煒琦、周敬堯、張維貞、符正華、范揚崇、楊孝偉、王雪芬、蔡永昌、高金傳、張素娟、郭達澄、張英傑、李洪燕君、高全義、李日得、李欽水、溫德富、陳英舟、李陽明等20人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張維貞、符正華、蔡永昌、郭達澄、李日得、李欽水等6人親自出席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登貴由劉東興代理出席;周敬堯、范揚崇、王雪芬、高金傳、張素娟、高全義、溫德富、陳英舟等8人委託劉東興出席;楊孝偉委託李欽水出席,又該次會議選任劉東興為主任委員並就管理費收費方式作成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劉東興雖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依前揭規定,非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但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則因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而劉東興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劉東興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非無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9日由主任委員劉東興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29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因此做成之決議內容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寓大廈於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法情事,決議內容應屬有效,但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29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當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宣告台北畫堤B棟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