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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李均瑩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巧紅、區天悅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0年5月9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875及其上同小段356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備位請求,一、被告間於100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7,703元、應有部分面積為23.3125平方公尺(373×1875/30000=23.312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7,406,451元(計算式:317,703×23.3125=7,406,451,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建物全棟係地上7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物第一次登記日為75年9月23日、第3層總面積106.6平方公尺,亦有物登記謄本可稽,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擬土造建物7層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1.5%,則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1,483,872元(計算式:〈1-【103-75】×1.5%〉×24,000=13,920,13,920×106.6=1,483,872)。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為8,890,323元(計算式:7,406,451+1,483,872=8,890,323),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7,236元,尚應補繳71,87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