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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 告 李均瑩被 告 區天悅法定代理人 李 怡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黃巧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0年5月9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1875及其上同小段356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於100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嗣於104年3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8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9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及100年5月20日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9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及100年5月20日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贈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系爭贈與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原告對於被告黃巧紅(下稱黃巧紅)已取得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黃巧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890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錢債權),惟因黃巧紅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區天悅(下稱區天悅)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其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得進而請求區天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俾其得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系爭金錢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巧紅之女,與黃巧紅同為訴外人即黃巧紅配偶李長壽之繼承人,然黃巧紅卻排除原告為李長壽之繼承人,偽造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而損害原告繼承權益,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黃巧紅明知原告為繼承人,為使原告縱使勝訴亦無法求償於黃巧紅,遂於98年4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區天悅,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誤用法條,僅以侵占罪起訴黃巧紅,審理過程中,黃巧紅可能知悉並不構成侵占罪而有恃無恐,且為了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抵押,遂於99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巧紅所有,嗣後分別於99年4月29日及99年8月5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無罪確定。臺北地檢署再以99年度偵字第22858號、第22859號起訴黃巧紅涉嫌偽造文書罪,黃巧紅恐因起訴後遭判決有罪及原告另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原告應得之遺產,遂於再於100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區天悅,黃巧紅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對於黃巧紅就系爭金錢債權並取得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黃巧紅不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給付,經原告查詢黃巧紅名下財產知悉被告間上開反覆贈與之行為,參諸原告與黃巧紅間訴訟過程,顯然並無贈與之真意,僅係為了逃避原告對黃巧紅將來民事強制執行。此外,就系爭不動產復於103年6月26日為以黃巧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妥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限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在案,足證並無終局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區天悅之意思。況黃巧紅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可知黃巧紅仍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故前揭歷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既為黃巧紅名下唯一財產,黃巧紅無償贈與區天悅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及原告對黃巧紅之系爭金錢債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前揭歷次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黃巧紅請求區天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歷次贈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8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9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及100年5月20日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9日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別於98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及100年5月20日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巧紅所有。

二、被告則以:區天悅為黃巧紅之外孫女,長年同居,黃巧紅鑑於身後之事應盡早料理免生糾紛,故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區天悅。惟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遂分3次為贈與,每次僅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即分別於98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9日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於98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及100年5月20日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被告間反覆贈與之情。復因系爭不動產為黃巧紅唯一可居住之棲身地,為避免區天悅於黃巧紅還在世時即處分系爭不動產,將使黃巧紅流落街頭,遂辦理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以求保障,難執此認定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就撤銷詐害債權部分,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惟原告業於100年間即對被告於98年至100年5月間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足認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然遲至103年11月間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原告並未舉證黃巧紅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之債權,且未舉證區天悅知悉黃巧紅有積欠原告債務以及區天悅明知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況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僅有害於原告請求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黃巧紅就系爭金錢債權具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黃巧紅有於103年6月26日為系爭預告登記,黃巧紅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義務人,系爭不動產原本為黃巧紅名下唯一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黃巧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黃巧紅之戶籍謄本等件正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區天悅,區天悅又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巧紅,黃巧紅再於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區天悅之反覆贈與過程,足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原告對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非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2、查黃巧紅將系爭不動產於98、99、100年間分3次,每年1次將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區天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抗辯係分次移轉係為了免繳贈與稅之目的,尚非無據,且黃巧紅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予區天悅後,復移轉回復登記予黃巧紅,再進而移轉登記予區天悅,原告主張被告間反覆贈與情事而推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容有誤會。另黃巧紅出生於38年間,配偶李長壽於92年死亡,區天悅為黃巧紅之外孫女,區天悅在同址黃巧紅戶內等節,此有黃巧紅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黃巧紅為逾60歲喪偶之老年人,衡情確有處分名下財產以規劃遺產分配之可能,黃巧紅所抗辯鑑於身後之事應盡早料理免生糾紛,故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區天悅,足資憑採。況原告與黃巧紅同為李長壽之繼承人,並自97年間起因繼承權爭議而衍生回復繼承權、侵占、偽造文書等民、刑事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之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卷內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之侵占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參以黃巧紅於101年2月14日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114號毀棄損壞案偵查中自承:97年起原告一直告伊,伊受盡折磨,伊想說哪天伊死掉伊的遺產原告也有一份,伊不想給原告,所以就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外孫女區天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114號卷第23頁),徵諸原告於該案所請求「隔離訊問」之書狀上亦自承: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現在因其他訟案,與被告(即黃巧紅)纏訟至久,致使被告對告訴人恨意極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114號卷第28頁),可知原告與黃巧紅因繼承事件訟爭積怨已久,致黃巧紅因原告為其繼承人,不欲遺產為原告所繼承故贈與區天悅,既黃巧紅係出於規劃遺產而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謂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

3、另黃巧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黃巧紅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可知黃巧紅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區天悅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不足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況黃巧紅為老年人,縱為了剝奪其法定繼承人之遺產而處分財產,亦不可能因此將自己暴露於流落街頭之風險中,故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作為保障,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原告所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相歧,不能比附援引。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徒以被告間反覆贈與、存在系爭預告登記、黃巧紅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等不實或空泛理由,遽謂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二)原告對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供參)。

2、經查,原告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於100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22號、101年度偵續字114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可查,堪認原告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然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已無從就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黃巧紅為規劃遺產及免繳贈與稅而分次讓與應有部分與區天悅,復為保障黃巧紅老年居住安定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持續居住其內,尚難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詐害債權情事,而具得撤銷原因時起至原告本件起訴行使撤銷權間,已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區天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黃巧紅所有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