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0號原 告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之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所為之開除黨籍決議(下稱系爭處分)無效為由,起訴確認其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被告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具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黨員,其黨證字號為0000000000,依據民法第50
條第2 項第4 款、52條第1 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社團法人社員之開除僅得由社團總會(會員大會)以決議為之。且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49 號判決及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知,前揭規定均為強行規定,社團不能以章程自行規定之方式交由內部機關決行,是社團法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開除決議者,其決議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
㈡詎被告竟依民進黨黨章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紀律
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中評會於103 年9 月27日所為系爭處分,剝奪原告黨員即社員身分,然該決議性質上僅為被告部分社員共同意思表示之決議行為,且被告之前開黨章及裁決條例規定就黨員開除事項,以10人組成之中評會為決議機構,顯然違反前開民法及人團法之規定,並逾越民法第49條所授權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自治之權限,而法又無再授權其他機構具有相同除名權限之明文,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處分應自始確定不生效力。㈢又被告雖引用人團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告中評會委員由全
國黨代表大會選出,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故有除名會員之權限云云。惟被告中評會成員並非依人團法第13條所產生之會員代表,此觀諸人團法第13條文意,其乃就會員代表具有和會員相同之權利、以及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為規定。然被告之中評會成員僅由其會員代表選出,並非依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由所有會員直接推派、亦非從其各個下級團體中選派、更非依同法第28條所選出之分區代表,自非同法所定義之會員代表。且觀被告中評會取得之權利乃自黨員代表再授權而得,具備之民主基礎自更為薄弱,難謂被告辯稱其亦具有同條黨員代表之適格為有理由。蓋社員之開除應由社員大會為之,此乃民法第50條及人團法第1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屬強制規定。此乃鑒於社團法人乃「人之集合」,其對外法律行為來自於所有社員之共同意思表示,任一社員資格之喪失,對整體社團而言猶如部份血肉之分離,至為重要。是民法第50條與人團法第14條要求社員之除名應符合民主原則外,對該民主方式之寬嚴,亦明文要求應至少達到「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密度。被告主張其中評會具備民主原則即足,未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並對民主原則之內涵、密度均有明文要求,實屬謬誤。且民主原則中選舉權行使之基本原則,包括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及自由原則,所謂普通原則,乃受選舉效力所及之人均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所謂直接原則,乃相對於間接選舉,指稱受選舉效力所及之人均得直接行使選舉權言。觀諸被告黨章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中評會成員除了非由全國黨員直選外,對被選舉人之資格亦有諸多職業限制,與選舉權行使基本原則中之普通原則與直接原則均有未合,已然悖離民主原則,亦得認該中評會成員選舉過程之民主正當性甚為薄弱。是以,民法及人團法對社團法人社員除名事項,有強制規定之法定方式,該法定方式包括但非僅止於民主原則即足。被告中評會既非法定除名機關,況其民主基礎甚為薄弱,無從認其所為除名決議具備法律上之有效性。
㈣又被告之黨章第9 條已明文規定「全國黨員大會」或「黨代
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另以中評會為評議機關,可知被告既已明確規定其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方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自不可能再使其中評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有行使民法第52條及人團法第14條之除名權限。又現行法令既明文規定社員之除名僅可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之,且未有將該除名權限再授權予其他下級組織之規定,被告黨內規章再授權除名權限與其中評會之規定,即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應為無效。且人團法第14條既於會員大會之外,又特別以括號註明「會員代表」大會亦具有除名之權限,探究本條文義,可知立法者對於除名權限之行使機關已為詳盡之考量,並無允許社員代表將其除名權限再授權予下級組織之明文。被告中評會取得之權利乃自黨員代表再授權而得,民主基礎薄弱。再被告所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
1 號判決所以為該黨除名決議無效之法源依據,仍以民法第52條及人團法第14條為強制禁止規定,其決議因此而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顯見除名機構需具有民意基礎,僅為除名決議有效之「必要條件」,而非「充份條件」。除名決議尚須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方得具備有效性。而既民法第52條及人團法第14條為強制禁止規定,被告則不得謂社團法人中如設立具有民意基礎之機構,無論基礎之薄弱、再授權之次數,由該機構作成之除名決議即一概有效。
㈤再據民主進步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文義體
系觀之,其本文既為「黨員應盡全力為本黨提名之公職候選人助選」,後再說明被提名者與未被提名者之權利義務,則所謂「違紀參選」,需以被告經提名程序,有有效提名之公職候選人為前提。然被告就103 年新竹市市長之候選人黨內提名,完全悖離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民主進步黨2014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提名辦法等規章,且民進黨第16屆第2 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於103 年8 月20日所為之違法提名決議無效,被告並未為有效提名,原告已另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提名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65號受理在案。是原告之登記參選行為並不符合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之違紀要件,被告不應予以除名處分。又社團法人性質上乃人之集合,任一社員之入會與出會,對社團之存否、核心價值均至關重要。是以民法第50條第2 項除強制規定社員除名之法定方式外,另特於但書規定,社員之除名以實體上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我國憲法對國民集會結社之權利與參政權利均分別明文於第14條、第17條保障之。惟依據被告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第1 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當黨內已有提名人選時,黨員如行使其參政權參選,則黨員之身份權將被剝奪,無法實現同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利。無論另案提名決議是否有效,黨內是否已有提名,就客觀上言,原告登記參選,均屬正當行使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參政權利,此觀諸原告就該確認提名決議無效之訴所提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鈞院所為2 份裁定中亦分別言明「相對人雖提名或推薦林智堅參選,仍不影響聲請人以其無政黨提名,參選新竹市市長之公民權利(103 年度全字第509 號裁定)、「是縱聲請人未獲民進黨之提名,亦無礙其登記成為103 年新竹市長參選人之公民權利」(103 年度全字第485 號裁定)即明。原告於黨內未有合法提名之情形下登記參選該次選舉,行使憲法所賦與之參政權,自屬客觀上合法之權利行使,於主觀上更未能預期自身有任何違紀參選之可能。是以,就
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被告黨內未有合法提名決議,原告並無違紀參選,原告僅於客觀上正當行使其參政權,主觀上亦未有違紀參選之確信,竟受被告中評會為除名決議。該決議不僅於程序上違反民法第52條第2 項及人團法第14條,於實體上亦欠缺正當理由。
㈥又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後,被告即於同年9 月27
日由中評會為除名處分。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依通知前往中評會說明。惟於原告於該次會議尚未說明結束時,被告黨員柯建銘即已於同日下午3 點召開記者會,宣布中評會已通過開除原告黨籍的黨紀處分,足證系爭處分早已於中評會召開會議前作成,原告之到場說明及會前發函表示意見,根本未受到被告中評會審酌。又依被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66條規定,經被告中評會作成之除名處分,不得異議,無救濟途徑。觀諸被告發予原告之裁決理由書中,亦未見有任何救濟之方法,對原告而言,顯失衡平。
㈦原告之社團法人民進黨黨員即社員身分,既未經合法有效之
全體社員共同決議行為開除,其社員資格自為有效存在,鑒於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已使原告法律上社員資格及相關權利行使生不確定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黨員資格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有組織規模之民主政黨,故關於被告黨員違紀參選之
除名處分,依被告黨章第29條第1 、2 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及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由被告之中評會決議為之。而本件原告因違紀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已於103 年9 月27日,經被告之中評會裁決應予除名之處分,被告係經合法程序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原告雖主張其預期被提名,中途被換掉並沒有發生預期不被提明開除黨籍云云,然於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原告確實未受被告提名,亦即被告從未決議提名原告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而係決議提名訴外人林智堅為候選人,原告未受提名而逕自登記參選,事實至為明確,是因原告違紀參選,被告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合乎規定,於法有據。㈡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及民法
、人團法之規定主張被告開除社員應經會員大會,且本案將黨員除名之機構不具備會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云云,然人團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關於會員除名之決議,依照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27條規定均已明白承認會員代表大會得行使將會員除名之權限,只要符合人團法第49條正式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意旨,透過民主程序將會員代表選出,其所為之程序及決議即屬適法。且被告之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中評會置委員11人,候補委員3 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在總數中每滿4 人應有1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2 年,連選得連任」、「中評會之職權如下:一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二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三審議本黨之決算。四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五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足見被告中評會之組成,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係經民主程序,具有黨員民意基礎而組成之機構,尚與民主原則無違,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明確肯認,因政黨組織黨員人數多,如要做成制裁處分需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有實際上之困難,故現行執行面之考量下,可委由專責單位在符合民主原則之前提下,以間接民意為除名決議,是政黨得設專責單位處理黨員制裁事項,被告中評會之設置方式及權源具有民主正當性,合乎民主原則及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另依據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會員代表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並有權限行使將會員除名之決議,被告之中評會成員,既係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所產生,自得為除名之決議。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94 號判決,並無強制對於社員之開除應經總會決議之意旨,原告對該判決意旨應有誤會。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評會委員並非依人團法第13條所產生之
會員代表,且被告黨章已明文規定全國黨員大會或全國黨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據上主張社員之除名僅可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之云云,然依上開判決及人團法之規定意旨,均允許人民團體將開除會員之權限,委由團體內屬於會員代表之專責機構,肯認專責機構處理黨員制裁事項,所稱會員代表亦不限於一次授權、一層授權或分別授權,更無所謂必以最高意思機關為唯一處分機關之規範意旨,況且合法與否之重點在於專責機構是否符合民主原則所產生,而被告中評會既經被告全國黨代表大會所通過之黨章第9 條所明定之專責機關,其組成成員依黨章第18條規定係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而有黨章第19條之章定職權,足認已有被告黨員之合法授權,得行使法律所規範之黨員除名權限,原告主張被告黨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云云,顯屬無據。再原告雖復稱被告黨章第18條就中評會委員設有資格限制,依據民主原則其授權密度不足,並稱對於被選舉人資格限制,悖離民主原則云云,然被告中評會係由全國黨代表大會所選出,均有全國黨員代表性之民意基礎,並無原告所稱密度不足之情形,且因中評會依照黨章第19條司職事項,均涉及專業與被告黨員、組織之權益保障,故設有專業取向之候選條件,實係保障受處分者之權益,再其條件並非嚴苛,符合資格之黨員者眾,況所謂民主原則之意旨,並無禁止對候選人員資格設合理限制,我國現有各級公職人員選舉對候選人均設有目的取向之限制條件,倘如原告所述豈非違反民主原則。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實體上亦欠缺正當理由云云,然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知,關於處分之實體事項當否,因屬於被告自律之事項,應委由被告內部機制判斷之,司法不宜介入審查,民事法院無審查權限,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實體上不合理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雖以其已提起另訴確認被告知提名決議無效,被告黨內未有合法提名決議,原告並無違紀參選云云,然關於縣市長之提名,依照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2 、3 、4 條之規定,係由被告之中執會決議提名,故只要未受該會決議提名者,即不得參選,違者應依被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公職後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為除名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除應由被告內部機制判斷,司法不宜介入外,縱或依據前開條例均已明白揭示,未受中執會提名而參選者,即屬違紀參選,更無原告所謂需有效提名之公職後選人為前提,縱被告未提名任何人,黨員亦不得自行參選,否則提名制度形同虛設,任一候選人只要未如己意,均恣意認定被告中執會之提名決議效力,自命為當然候選人而參選,豈非使制度崩盤。且縱被告之提名決議為無效,原告亦無當然取得提名資格,仍需由被告中執會提名,原告自始未取得提名,乃至明之事實,原告自行參選,自屬違紀參選,其主張顯非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早於該次會議召開前即已決定開除原告
,且系爭處分並無救濟途徑,對其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處分於開該次會議前即成立,原告所舉訴外人柯建銘所召開記者會云云,然柯建銘並非中評會成員,亦無從代表中評會發言,其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且被告組織上設有仲裁委員會,據被告黨章第3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得針對黨員與中央機關間重大爭議為仲裁,對於懲戒案之仲裁,得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提起之,原告不斷主張其受懲戒除名處分有程序瑕疵,本可依照該規定提付仲裁,原告身為創黨黨員不可能不知悉有該規定,然其竟捨此不為並主張無救濟方法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人民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原告為被告黨員,其黨證字號為0000000000。被告於103 年
9 月27日以原告未經提名違紀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違反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2條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之規定為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決定(即系爭處分)等情,有被告中評會裁拾六字第5 號裁決理由書及第16屆第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款、第52條第1 項及人團法相關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民主進步黨黨籍資格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中評會之組成,是否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得否由被告之中評會為黨員除名之處分?㈡被告所為開除原告黨員之決議於實體上是否合理?所謂「違紀參選」是否需以被告經提名程序,有有效提名之公職候選人為前提?㈠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適用其規定,人團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係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而成立,具有獨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人民團體則係依人團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團體本身並非法人,除依各有關法律成立之職業團體外,並不具備獨立之人格。惟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人團法第11條規定參照),成為社團法人,同時具有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雙重性質。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同時具有人民團體與社團法人雙重性質之團體,堪予認定。次查依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被告黨章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被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規定「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有被告黨章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4頁反面),可知被告黨章授權訂定之紀律評議裁決條第12條「除名處分」,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之規定。是以,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雖為「除名處分」,然實質上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而與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稱「會員之除名」之效果相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
、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係強制規定,被告不得僅以中評會之裁決即對原告為系爭處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黨員人數眾多,原則上1 年僅依黨章第12條規定召開一次,不可能隨意召開,且系爭處分係依據有被告黨員民意基礎之中評會所做成,已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其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提出被告全國黨員代表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
⒈按人民團體法46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
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而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第52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分別明定。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 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
⒉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應
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政黨法草案第5 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
5 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 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又觀諸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參被告黨章第8 條,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於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
⒊又所謂「民主原則」,可能適用之組織大至國家政府引用,
小至甚至僅有數人之人民團體,適用「民主原則」之組織愈龐大、複雜,愈須建立精密之制度以具體實現民主之內涵。而民主之內涵固包括諸多要素,例如於國家、政府中尚須考慮政體之選擇(決定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實行、監督與權利平衡)、行政司法立法權分立制度之設計等,惟由字義觀之,「民主原則」最基礎之意念即在於「以民為主」、「人民作主」,縱國家政府或政黨之內部制度細節或有不同,惟「民主原則」之最根本、無從動搖之精神即在於:人人(於國家政府為全體國民、公民,於政黨即為全體黨員)均可以「直接」或「間接」(透過選出之代表)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而人團法第49條前段既明定政黨組織及運作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具體落實之方法,即為以「主權在民(或主權在全體黨員)」之意旨為上位概念,而不得將權利由少數人把持;並使黨員有平等參與黨務之權利(並非指每個黨員都必須實際參與,而係指有平等的機會而得以參與);且在符合上述「全體黨員有最終決策權」、「每位黨員有平等的參與黨務機會」之前提下,如參與者有不同意見,則應依「多數決」原則處理之,始符「民主原則」對政黨政治之要求,應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被告之黨章第9 條已明文規定「全國黨員大會」或
「黨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另以中評會為評議機關,可知被告既已明確規定其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方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自不可能再使其中評會並立為最高意思機關,使其有行使民法第52條及人團法第14條之除名權限。被告則辯稱其黨員眾多,至103 年5 月24日止各縣市有投票權之黨員即有141,793 人,全國黨代表有568 人,無法隨意召開黨員大會或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
查被告黨章第9 條第3 項規定「黨員超過五百人者,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部最高意思機關」,則依被告黨員人數應認,其最高意思機關為其黨員代表大會,復審諸被告黨章第12條、13條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每一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或全國五個以上縣市黨部之書面提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成員如下:㈠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㈡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㈢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㈣現任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評議委員會召集人。…」(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及被告黨章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中評會委員11人,後補委員3 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但單一性別再總數中每滿四人應有一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中評會之職權如下:一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二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三審議本黨之決算。四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五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其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但違紀黨員如係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準直轄市議員、各縣市以上行政首長及其他重要從政黨員,應直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調查、裁決」,是原則上被告黨員違紀或除名之權責單位為被告之「評議委員會」,於被處分人具特定身分時,則例外由「中評會」調查、裁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規定,足悉全國黨員代表係由各縣市黨部或直屬黨部選出或由其他符合特定資格之人擔任,應可認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具有民意基礎,而被告內部職司黨員違紀獎懲事項之中評會,其委員係每2 年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亦經認其組成已間接反映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之民意方式組成,而符合民主原則。則被告之中評會,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黨代表大會授權中評會,得以代表被告之黨員為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指「會員代表」,故被告中評會應與人團法第14條所指「會員代表大會」相符,而得依一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議決會員除名事項,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再授權之民意基礎薄弱,不得僅以被告中評會決議除名黨員云云,然法並無明文限制其會員代表之授權層級,僅其代表需符合民主原則使全體黨員得「直接」或「間接」表達民意即足,是應認被告中評會具有民意基礎,可依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代全體會員行使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黨章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中評會成員之
被選舉人之資格亦有諸多職業限制,與選舉權行使基本原則中之普通原則未合云云,然憲法第17條雖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46條亦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是雖有被選舉權然並不代表就有被選舉資格,並非就選舉資格不得為任何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8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290 號解釋即足明,被告中評會依照被告黨章第19條司職事項,均涉及專業與被告黨員、組織之權益保障,因而設有專業取向之候選條件,實係保障受處分者之權益,是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對其候選人作一定之資格限制。原告主張該等資格限制違反普通原則,難認有理。此外,依據被告黨章第3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懲戒案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得向被告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是原告主張該除名處分並無救濟途徑云云,亦無可採。
⒍從而,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等規定之效力,目
前實務上雖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見解,然被告亦得於不與民法或人團法規定牴觸之前提下,以其所訂之章程就開除黨員之方式為相關規定。且併參諸政黨法草案之立法方向,如被告所陳有現實執行面考量之必要,須委以專責單位作成制裁處分,亦應符合民主原則之要求,以直接或間接選出具有黨意基礎之委員組成中評會踐行之,且於開會程序,所踐行之「多數共識決」亦須遵循「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理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中評會組成及運作,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稱之民主原則,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中評會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違反民法及人團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處分為無效等語,洵非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黨員資格存在,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黑箱作業提名訴外人,被告所為提名決
議為無效,業經原告提起另訴確認在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於實體上並無理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所述黑箱作業之情形,且原告未經提名自行參選為事實,並不因被告之提名決議是否有效而受影響等語抗辯。查:⒈政黨與黨員間因制裁處分所衍生黨員權益是否受損之訴訟,
民事法院僅得就制裁處分踐行之程序是否妥適,程序是否有違法,已涉及程序公正與否事項,介入審查。惟有關政黨內部因其自律權對黨員所踐行之處分內容,如涉及該制裁處分是否有理,或該處分是否相當、妥適等涉及實體上問題,原則上即應委由政黨內部機制判斷之。準此,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當,因已涉及系爭處分作成時之實體上價值判斷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自不宜介入審查。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黑箱作業之情形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之中評會組成、運作及作成系爭處分,程序上並無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第49條之「民主原則」等強制規定。則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理、相當、妥適等事項,應屬實體上應予探討之問題,原則上即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民事法院自應謹守分際,不宜再予論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違紀參選而以中評會作成裁決將原告開除黨籍並無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黨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