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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振盛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吳美蓉

吳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對於本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分別原有權利範圍均10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地上權就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959940號所為徵收補償費各新臺幣(下同)2,205,840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對於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不服提起上訴,具狀對於本訴部分,聲明請求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判決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反訴部分請求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是其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1,680元(2,205,840×2=4,411,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又上訴人於104年間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則以該土地面積共169.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計,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2,640元(115,000×169.68×1/10×2=3,902,6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26,700元(67,137+59,563=12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