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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4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振盛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翁吳美蓉

吳秀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翁吳美蓉、吳秀子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振盛與其餘被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翁吳美蓉、吳秀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地上權就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所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05,840元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振盛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翁吳美蓉、吳秀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上開本、反訴所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振盛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振盛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則以該土地面積共169.68平方公尺,反訴被告翁吳美蓉、吳秀子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計,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02,640元(計算式:169.68×1/10×2×115,000=3,90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吳振盛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