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7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被 告 邱建峰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將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少莞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即位於所在公寓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借名登記於楊少莞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即同棟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均出售交付與訴外人林義欽,並容任林義欽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物,惟該違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被告即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該未完成違建物亦於97年9月間經民眾舉報拆除,僅剩部分磚牆及建材(下稱系爭殘餘違建),並由被告於98年間收回系爭3樓、2樓房屋。是被告仍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頂樓部分有管理使用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清除、維護系爭房屋頂樓所留系爭殘餘違建之注意義務,避免可預見磚頭、建材掉落致人死傷情事之發生,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放任該殘餘違建之磚牆頹傾、建材散落;後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適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街○○號地址前,詎系爭殘餘違建磚牆因蘇力颱風吹襲倒塌、磚頭紛從系爭3樓房屋頂樓掉落而擊中陳錦榮頭部,致陳錦榮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陳錦榮之所以遭系爭殘餘違建磚頭砸落擊中死亡,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之前開行為所致,是被告自應對陳錦榮暨其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陳錦榮之遺屬楊育貞、陳葦維及劉金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72、7
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育貞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陳葦維、劉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共110萬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伊並於103年5月22日全數給付完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就頂樓部分並未取得分管協議而得專用,故不具有獨立之管理使用權,此由伊於96年至97年間出售該屋與林義欽時,所有契約上均載明標的僅包括系爭房屋2、3樓,而無任何同意或允許林義欽使用頂樓之約定即可得知,是伊實未容任林義欽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物,嗣因林義欽無法履約而收回系爭房屋時,亦僅有上開契約所載標的範圍,頂樓加蓋之違建物仍屬起造人林義欽所有,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建築法之特別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對於違章建築,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方得執行拆除,且應於查報後5日內處理;而違章建築拆除後屬廢棄物者,則由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責任,故本件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違建物,僅有新北市政府方得執行拆除,並由該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然該違建物經查報拆除後,因當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與工務局相互推諉,未能完全拆除,伊依法尚無拆除權限;而就部分拆除後系爭殘餘違建所剩磚牆及建材,縱屬廢棄物,因伊非該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不負清除責任。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伊並未在現場,且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無從知悉系爭殘餘違建之後續狀況,亦無注意可能性。基此,伊既非公寓頂樓加蓋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又無管理之可能,顯無原告所指稱伊應負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另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蘇力颱風來襲時,淡水地區最大風速已達13級,依中央氣象局之建議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應禁止人車外出並停止上班上課,足見以當時天氣之狀況,外出即有因天災而受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且觀諸被害人陳錦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載其死亡原因係颱風所致。是系爭殘餘違建之存在,不必然造成磚頭掉落擊中陳錦榮之結果,而被害人陳錦榮雖係基於公務外出值勤,仍應負擔該天候可能產生危害之風險,故綜觀本件事故,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有同一條件存在,仍有可能不發生此結果,亦即該違建物存在與陳錦榮死亡間無條件與結果相當之因果關係,僅為颱風因素所致之偶然事實,原告指稱無關天候,未深究颱風因素使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仍有違誤。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始於林義欽加蓋違建物之違法行為外,亦因新北市政府未依法拆除該違建物之不作為所致,理應追究新北市政府行政怠惰之責任,而非由管領權不及於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對頂樓加蓋違建物又無所有權之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將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少莞名下
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均出售並交付林義欽(林義欽先後借訴外人歐陽鳳菊、俞珮嬑及陳裕元名義向被告購買)。
㈡林義欽在系爭3樓房屋頂樓所加蓋鐵皮及磚造之違建物尚未
完成興建前,旋於97年9月間遭民眾舉報拆除,僅剩部分磚牆及建材(即系爭殘餘違建)。
㈢被告因林義欽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於
98年2月間收回系爭3樓及2樓房屋,故被告現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鄭阿明,並登記為鄭阿明之子所有。
㈤陳錦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10
2年7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執行勤務完畢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地址時,遭系爭殘餘違建因蘇力颱風吹襲掉落之磚頭擊中頭部,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即系爭事故)。
㈥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屬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
第9722號分案偵查,並於103年3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及原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87至190頁)。
㈦陳錦榮之遺屬楊育貞、陳葦維及劉金菊於102年10月23日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72、73、7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楊育貞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計50萬元、及陳葦維、劉金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原告並已於103年5月22日全數給付完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頂樓留有系爭殘餘違建,本應由具有實質管領力之被告負管理維護義務,詎其因過失放任該違建磚牆頹傾、建材散落,肇生該違建遭蘇力颱風吹襲後倒塌,所掉落磚頭擊中陳錦榮頭部致死之系爭事故,其已依法給付系爭補償金予陳錦榮之繼承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第200頁)析述如后: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被害人陳錦榮之生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若干?⒈何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⑵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所坐落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業已默示同意頂樓由被告專用等語,並舉另案證人郭福林及林龍溢之證言為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3樓房屋頂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該頂樓自被告祖母所有時起即無使用狀況,亦未曾約定由被告專用,被告並無獨立之管領權利云云。經查,新北市○○區○○街○○號為共3層樓之公寓建築(各層分別為該棟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被告於96、97年間為系爭2樓、3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而就該公寓頂樓之使用情形,證人即1樓所有人郭福林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80年間向我岳母買淡水新生街78號(即該公寓1樓房屋)…97年前我母親會去該處,她在該處開了個小店賣點東西,我97年以後開始租給林龍溢做禮儀店…我買了之後都沒有人住,一直到97年才有人來裝修…我當初只有買1樓,頂樓是否共有我不清楚…因為平常不會用到該處,出入口也不需要用到樓梯…當時也沒有分管協議書…早期來講,樓梯上去後2樓的門用木板釘死了,3樓的門沒有被鎖死…要去頂樓要從3樓再上去,有一個門可以出去等語(見置卷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54頁;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㈠,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㈠,第188頁正反面);證人即1樓承租人林龍溢結證稱:97年5月我承租時沒有上去頂樓看過…是我上網看google地圖才看到頂樓有東西或違建等語(見置卷外之另案刑事一審卷㈠第181頁);證人鄭阿明即系爭2樓房屋實際所有人亦結證稱:我向被告購買2樓房屋時,產權沒有含頂樓,不清楚有無分管協議書,被告也沒說,我只知道權利只有在2樓而已…2樓的水塔裝設於屋頂,是被告幫忙裝的水塔等語(見置卷外之另案偵查卷第154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9頁反面),可知公寓1、2樓之住戶均未曾有頂樓為渠等共有而得由渠等使用之認知,自然亦無渠等實際占有或干涉頂樓如何使用之情形,且系爭2樓房屋若有裝設水塔需求,亦須透過系爭3樓房屋之被告方至頂樓為之,益徵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頂樓處具有實質管領力。又縱系爭3樓房屋頂樓為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1至3樓)分別共有,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實際擁有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衡以前揭1樓住戶郭福林顯有默示同意公寓頂樓由最高樓層即系爭3樓房屋住戶使用之意,足徵該公寓各層區分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頂樓由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或住戶占有管領使用之情,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堪認被告就頂樓有專用權限暨實質管領力存在。
⒉又被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殘存違建物,是否有管理維護之權能
或義務?何人有拆除系爭殘餘違建之權能?⑴查林義欽曾在系爭3樓房屋頂樓興建違建物,嗣該違建物
於97年9月間經拆除,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然無論該違建物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被告既就頂樓具有實質管領力,業如前述,當應就之負有維護義務,何況該違建物經拆除後,系爭殘餘違建實僅剩斷垣殘壁,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58號卷,下稱另案相驗卷,第39頁、第77至80頁),尚無使用上、經濟上或構造上獨立性,本難認屬具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或地上物,益徵此等散落頂樓之剩餘建材磚塊,更屬被告應實質管理之範疇。又果系爭殘餘違建為林義欽原始興建而應由其負責清除,然觀諸被告早於98年2月間與林義欽撤銷買賣契約,並自行收回系爭3樓及2樓房屋,顯見林義欽已無通往頂樓清理之事實上可能,被告仍應從實際取回前開房屋之時起,按收回時之現狀取得林義欽於該址所為之相關修建設施權利,況衡諸被告與林義欽於98年間撤銷買賣契約起,迄至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3日發生時止,期間已近5年,更顯見林義欽早已無從支配、管理位於公寓頂樓之系爭殘餘違建。是被告就系爭殘餘違建有管理維護之權能及義務,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依建築法之特別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第3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對於違章建築,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方得執行拆除,且應於查報後5日內處理,而違章建築拆除後屬廢棄物者,則由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責任,故本件頂樓加蓋違建物僅有新北市政府方得執行拆除,並由該違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然該違建物經申請拆除後,因當時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與工務局相互推諉,未能完全拆除,伊依法尚無拆除權限,亦毋庸就系爭殘餘違建所剩磚牆及建材負擔清除責任云云。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項及第5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固有權執行違建之拆除,然此權限規定並未排除管理處分權人自行拆除之權利,此觀違建案件經以公文通知自行拆除(改善)而屋主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始由拆除隊行文通知違建戶告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的時間(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處理程序益明(見另案相驗卷第139至151頁所附拆除大隊函、違建查報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等件)。況本案關於防免磚牆傷人之方式,非僅拆除一途,尚可經由防止墜落、加強穩固等方式為之,被告辯稱違建拆除屬於公法行為,且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里長蕭慶和之申請拆除,具有行政怠惰之失云云,均無礙於前開被告就公寓頂樓具實質管領力,並就所剩系爭殘餘違建應善盡維修管理義務之認定;亦不因其是否為現場磚牆所有人、系爭殘餘違建是否合於違建查報及拆除之規定、是否僅能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拆除而有異。被告另辯稱:違章建築依法僅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委託單位方得執行,一般人並無拆除之權限,系爭殘餘違建未能清除應為行政怠惰所造成之危害,不應將此責任強加於被告云云。然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代履行」,亦即行政機關就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在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執行;至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僅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均尚未寓有行政機關以外之人無權拆除之意。否則,依被告所述論理,豈非謂違建加蓋者可自行興建違建在先,嗣端視行政機關有無查悉違法情事、而於未經查報違建期間享有違法所獲利益,迄至行政機關通知拆除時,又逕將違建拆除之成本及費用轉嫁國家及與違建無關之全體國民負擔?從而,縱系爭公寓頂樓之違建物於97年間即經舉報並申請拆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迄本件案發當時即102年7月13日止均未予拆除,至多僅係該行政機關未指定他人代替被告履行其義務,不可遽認被告即無前述就頂樓維護管理之作為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⒊若是,被告就該違建物之管理、維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觀諸卷附照片(見另案相驗卷第39頁、第77至80頁),可知系爭殘餘違建乃原違建物經拆除後之非完整結構,復無遮蔽或補強,其久經日曬雨淋,確有倒塌崩落之危險,而依磚牆緊鄰新生街垂直興建,且位在高處即頂樓頂樓之狀態,倘有崩塌,更可能發生磚塊墜落傷及路人之情形,此乃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危險,被告取回前開房屋時亦應明知該頂樓情狀;且衡以里長蕭慶和於98年8月12日曾以該公寓頂樓處有隔間但無鋼筋,因危及路人、車輛安全及砌磚塊未完工有倒塌之虞等為由申請派員勘查拆除等情,此有該申請書2份存卷可查(見另案相驗卷第174頁),足系爭殘餘違建隨時存在崩落危險甚明,被告就此乃處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狀態。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未住居該處,且經常不在國內,無從予以防護云云置辯;然其既於解約後親見磚牆狀況,即已處於知悉危險存在,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5年,早有足夠時間得以就系爭殘餘違建盡維護管理之責,復於該期間內猶可出售2樓房屋並處理頂樓水塔之設置問題,顯見被告僅係未積極處理,尚無不能管理系爭殘餘違建、防免危險之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就其未盡頂樓所剩系爭殘餘違建之維護管理義務具有過失。
⒋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本案發生於蘇力颱風期間,在淡水區之最大風速達13級風,被害人於颱風來襲之際外出,亦有遭致非預期性傷害之可能,是該颱風之介入,已造成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王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前述頂樓磚牆因非完整構造,且無遮蔽支撐,易於受損崩落,已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之下,倘經颱風等自然力之風雨吹襲,而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即可能有崩壞之牆壁磚塊掉落道路,而生危害他人之結果,是以陳錦榮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怠於維護管理公寓頂樓之行為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另案相驗卷第482至493頁反面),系爭公寓建物本體乃至於1樓遭掉落磚塊擊中之冷氣機,均未因同時間之颱風吹襲而崩塌掉落,陳錦榮倒地之處,除散有前開崩落磚塊之外,亦無其他前經安全固定之物品刮落該處,足認以同一地點之風力情形,並未達於無法藉由防護作為避免危害之程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生之災害結果迥異。被告逕以當日為颱風來襲,且經測得淡水區之最大風速甚強而主張該自然力中斷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委難憑採。是堪認被告過失與陳錦榮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11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3樓房屋坐落公寓之頂樓乃由被告專用而具有實質管領力,其餘未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該頂樓專用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共同負責之理;至林義欽雖為系爭殘餘違建原始違建物之興建人,然系爭殘餘違建已無使用上、經濟上或構造上獨立性而非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仍歸由管領頂樓之被告負責維護等情,俱如前述,難認林義欽亦應就此負責。查原告業已依法補償陳錦榮之遺屬楊育貞、陳葦維及劉金菊系爭補償金共1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㈦),且有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6頁),亦核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