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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 告 呂伯科被 告 孫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6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不實,竟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應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20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系爭道歉啟事20日。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緊急公告內容,係伊與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園大廈管委會)委員討論作成,因原告就其屋頂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乙事,已與麗園大廈管委會於100 年間和解,麗園大廈管委會並已給付原告和解金15,000元,且委任佳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宥公司)負責修繕,惟尚未完成驗收,詎原告於101 年間擔任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時擔任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740 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待佳宥公司修繕,即另外覓得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以一棟屋頂425,000 元之費用修繕,而依宇球公司所採全部剷除重做之工法,不得僅修繕一棟屋頂,則4 棟麗園大廈屋頂合計需花費約200 萬元。又原告於9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公寓科申訴及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答覆,復於100 年間因屋頂漏水對麗園大廈管委會提起訴訟,伊另聽聞鄰居稱原告有向法院提起諸多訴訟。另原告確實有於102 年7 月19日對伊追打叫罵,稱要抓伊坐牢,伊當時誤以為原告手上所持錄音筆為刀械,又麗園大廈管委會通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檢查原告住處漏水,原告拒絕接受檢查,合理懷疑原告住處無漏水情事,故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請本院執行處依法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檢附代履行施作人宇球公司之資料、施工報告書及宇球公司施工金額為425,800 元之估價單,當時原告為麗園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㈡、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按名譽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而言論自由之價值則在實現自我,保障個人之自主及自尊,是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係保障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分別受憲法第22條、第11條所保障,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二者發生衝突時,不得逕認何者具有較高憲法位階,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表達言論者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利衝突之價值權衡。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時,亦須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參考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我國學界針對私人間基本權衝突,雖有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間接效力說」,惟間接效力說必須透過民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始能就不同基本權利進行利益權衡,但某些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法律條文,仍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則須透過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利益權衡。就此而言,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似無存在之實益,在具體個案中依合憲解釋原則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利益權衡即可。是以,在討論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未採取德國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之見解,而逕就相衝突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進行利益衡量。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茲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言論中,關於「呂伯科主委有圖利個人之嫌」部分,係以原告有無未利益迴避之事實為基礎,夾雜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另關於「原告要求剷除一切重新做費用超過200 萬」部分,係有關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是否曾要求剷除一切重做,費用達200 萬元之事,未涉及價值判斷,並非不得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要屬「事實陳述」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言論,涉及原告有無自95年起不斷控告麗園大廈管委會,為喜愛打官司之人,亦屬「以事實陳述為基礎之意見表達」,仍須驗證事實之真偽。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言論,均屬得驗證事實真偽之「事實陳述」,應判斷該等言論內容是否為真。

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

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是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參見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因此,依照上開說明,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

⒉本院認為,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區分為「事實陳述」

、「意見表達」及「夾敘夾議」三種,「事實陳述」又可分為「真實」、「非真實」及「事實真偽不明」三種情形。在事實陳述為「真實」時,因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名譽為社會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而非主觀名譽感情,故在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充其量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隱私之侵權行為,而不會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在事實陳述為「非真實」之情形,除有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即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則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諸合憲解釋原則,視言論對象之身分(是否為重要公職人員、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或僅係一般私人),以及言論內容之性質(是否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即主觀可歸責性(即故意、過失)之程度。

⒊另在單純「意見表達」之情形,如該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至於「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則有可能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因善意而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雖有論者認為民、刑事關於侵害名譽之認定不應有所不同,故刑法既然針對意見表達僅處罰公然侮辱之行為,則民法亦僅有在公然所為之侮辱意見表達,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將使人民因民、刑事法之認定不同而無所適從。惟民法侵權行為之功能主要在於損害填補,與刑事法之功能包含教化、預防及修復性司法目的迥異,且刑事法常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與單純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民事侵權行為法(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相較,刑事法在違憲審查實務上顯然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二者自然可能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否則如認民、刑事領域之認定均應一致,將使刑法刪除妨害名譽罪章之同時,民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亦無存在之必要,使民、刑法喪失各自之功能及架構。因此,本院針對「單純意見表達」,未將之限縮在公然侮辱之情形始需負擔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為「原告有圖利個人之嫌」、「原告要求剷除一切重新做費用超過

200 萬」等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分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及「事實陳述」,其中「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款阻卻違法,已如前述,故針對被告所為「原告有圖利個人之嫌」言論部分,應依序審究該言論所依據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是否為善意評論;針對被告所為「原告要求剷除一切重新做費用超過200萬」等言論部分,則應探究該言論是否為真實。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為「原告有圖利個人之嫌」言論部分:

⑴原告前就系爭漏水事件,與麗園大廈管委會成立和解,和解

內容為麗園大廈管委會願給付原告所受天花板損害15,000元,並應將大樓頂樓平臺防水層更新至不漏水之狀態,有本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10334 號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以前開和解筆錄,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麗園大廈管委會將麗園大廈

G 棟頂樓平臺防水層依宇球公司工程施作說明更新至不漏水之狀態,足見原告與麗園大廈管委會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二人立場互相對立。

⑵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與擔任麗園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之陳博修,就應由何單位鑑定G 棟頂樓平臺防水層是否已更新至不漏水之狀態有所爭執,原告指定應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臺灣營建協會)鑑定,麗園大廈管委會則主張應由本院指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迨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當選麗園大廈主任委員後,原告則以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2 年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同意由「臺灣營建協會」鑑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時,命該協會提出鑑定報告,原告自此同時身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麗園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至102年5月10日麗園大廈管委會決議改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始由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麗園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至102年5月10日間,確實同時擔任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而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⑶是以,被告辯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呂伯科主委有圖利

個人之嫌」之言論,係因原告身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該事實要屬實在;又因麗園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利害衝突乙事,對於麗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本於前開事實而評論原告有圖利個人之嫌,堪認屬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被告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關於被告所為「原告要求剷除一切重做費用超過200萬」等言論部分:

⑴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1 年4 月23日

以執行命令命麗園大廈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更新至不漏水狀態之內容,麗園大廈管委會即於101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已與佳宥公司簽約進行G棟頂樓防水工程,並提出委任契約書1 份為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6 月5 日至麗園大廈G 棟頂樓平臺履勘時,當場諭知屋頂平臺防水工程自該日起開始施作,佳宥公司應於完工後由麗園大廈管委會向本院陳報,麗園大廈管委會則於101 年8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委託佳宥公司於

101 年8 月21日完成G 棟頂樓平臺防水層之更新,目前等待管委會之驗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信麗園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委由佳宥公司就G 棟頂樓平臺防水層更新完成施工。

⑵嗣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委請臺灣營建協會就麗園大廈G 棟

頂樓平臺防水層更新狀態作成鑑定報告書,該會初勘結果認為:「G 棟頂樓平臺防水層(水泥系列防水材)施工於隔熱磚上,並加上抗裂網,相對位置下方室內有滲漏水現象,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水施工法,並未提及水泥系列防水材得施作於屋頂部位,故該建物目前水泥系列防水材有錯誤施工之情事,建議將屋頂地坪舊有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體,並在屋頂地坪部位塗抹符合國家標準、JIS 標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等節,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102 年2 月5 日執行筆錄、初勘報告書各1 份為憑,原告繼而於102 年4 月15日請本院命麗園大廈管委會依照臺灣營建協會之建議修復漏水,再於102 年5 月6 日請本院命宇球公司代為履行,並提出載有施工金額425,800 元之估價單等情,亦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原告102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102 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宇球公司估價單各1 份為據,足認原告於佳宥公司就系爭漏水事件完成施工後,確實要求麗園大廈管委會按臺灣營建協會之建議,將屋頂地坪舊有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體,重新塗抹水和凝固型防水材無疑。

⑶而觀諸麗園大廈管委會與佳宥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所簽立

之委任契約,明載麗園大廈管委會以120,960 元之價格,委任佳宥公司進行頂樓平臺防水層更新工程,保固期間為5 年,麗園大廈管委會並已給付頭期款36,258元予佳宥公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委任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各1 份可按;麗園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7 月30日亦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陳明社區正對A 、B 、C 、D 、G 棟有漏水狀況之頂樓平臺進行防水層更新,目前A 、B 、C 、D 棟之頂樓平臺防水層更新工程已近竣工,待天候許可,即可對G 棟頂樓平臺進行防水層更新工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麗園大廈管委會函1 份為憑,可見麗園大廈管委會係就麗園大廈「A 、

B 、C 、D 、G 棟」頂樓平臺漏水情事,委由佳宥公司就上開頂樓平臺進行防水層更新工程,佳宥公司依約自101 年5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負有確保前開頂樓平臺不漏水之契約義務,至臻明灼。此由麗園大廈管委會於102 年1月8 日所召開之會議,不僅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麗園大廈G棟頂樓防水層是否已更新至不漏水狀態乙事,決議G 棟頂樓仍有漏水,應委由防水專業鑑定機構派遣防水技術士協同履勘,更就麗園大廈AB、CD、GH棟樓屋頂防水工程完工不久即漏水乙事討論,決議由總幹事以書面告知廠商,要求到場檢驗及提出書面報告等節,有原告所提麗園大廈管委會會議簽到表、麗園大廈管委會102 年1 月份會議紀錄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益徵麗園大廈A 、B 、C 、D、G棟頂樓平臺經佳宥公司施工後,仍有漏水情事無疑。

⑷是以,被告以麗園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執行事件與佳宥公司所

簽立之委任契約,陳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由佳宥公司施工完畢,建議由佳宥公司依委任契約所負之5 年保固義務處理G 棟頂樓平臺漏水事宜,而非應原告要求,將佳宥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全部拆除等情,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述「剷除一切重做費用超過200 萬元」部分,係因麗園大廈管委會就

A 、B 、C 、D 、G 棟頂樓平臺漏水情事,均委由佳宥公司處理,如依原告所採鑑定報告,佳宥公司所為前開頂樓平臺之修復漏水施工,均應由宇球公司一併重新施作,則按宇球公司估價單計算,前開頂樓平臺修復漏水費用合計為2,129,000 元(計算式:425,800 ×5 =2,129,000 ),故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亦難認為不實,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基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有圖利個人之嫌」

言論部分,所依據之事實為真,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要求剷除一切重做費用超過200萬」等言論部分,亦非不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而該等言論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即夾敘夾議之言論),已如前述,且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則應依序審究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真偽、被告所言是否為善意評論。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明載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訴麗園大廈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動用管理費支付管線修繕費,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2月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72069500 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嗣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對麗園大廈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100 年12月20日和解成立,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麗園大廈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雙方就原告所屬G 棟頂樓平臺是否仍有漏水、應由何單位鑑定有所爭執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334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足見原告確實自95年間起,與麗園大廈管委會有所糾紛,被告所陳原告自95年起不斷控告麗園大廈管委會等言論,要非不實。

⒉又原告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2 年5 月10日間擔任麗園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原告與麗園大廈管委會間之糾紛自屬可受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評之事,則被告依據前開事實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言論,堪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至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約於77年間在法院即有案件,然被告前開言論係以括弧方式記載,記載之內容亦非肯定語氣,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全部言論前後文觀察,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主要係在陳述原告自95年起開始不斷與麗園大廈管委會有糾紛,「約77年有法院案件」並非該段言論之重點,單純自該言論觀之,亦難認有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要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言論為「事實陳述」,已如前述,則該等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先探究該等言論是否真實。經查:

⒈關於被告所為原告對其追打叫罵等言論部分:

⑴據證人即麗園大廈G 、H 棟管理員廖順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結證稱:102 年7 月19日當天,被告由C 、D 棟步行至

G 、H 棟遇到甫坐電梯至1 樓之原告,原告即對被告稱「你偷竊、你偷竊,你偷開別人的信箱,你偷竊」,被告即跑回

C 、D 棟,當時伊有見及原告持錄音筆跟著被告走,事後被告有詢問伊原告是否要殺她、原告手上有無持刀,伊則回答原告係持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足見兩造確於102 年7 月19日在麗園大廈發生爭執,原告當場並指被告涉嫌竊盜,被告則因誤會原告手持凶器而逃離現場。

⑵復參諸兩造發生前開爭執後,被告旋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

5 時34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表示遭住同一棟大樓之前主任委員即原告威脅而來備案,經該分局派遣員警吳孟國處理後,記載因大樓管委會財產糾紛,前主任委員即原告日前見報案人即破口大罵並追逐報案人,使報案人心生恐懼,擔心人身遭受危害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46 號卷影卷第7 頁),證人即員警吳孟國並於另案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曾2 次至麗園大廈處理關於住戶報案保護其人身安全之事(見同上卷影卷第5 至6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確有對被告追趕叫罵,員警並曾因被告報案而到現場處理,要無庸疑。

⑶基上,原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9日持錄音筆跟隨被告,指摘

被告偷竊,被告則因誤會原告所持為凶器而逃離現場,嗣並經員警到場處理,故被告於事件發生後翌日,認原告於昨日對其為言語、行為暴力,而為原告對其追打叫罵等言論,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為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關於被告所為合理猜測原告住處已未漏水等言論部分: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1 年10月19日至麗園大廈G 棟現場履勘,原告當場表示自頂樓防水層工程施作完成迄今尚未有漏水情形發生,且原漏水區域因認短期內應不會再漏水,故已裝修完成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執行筆錄1 份可證,麗園大廈管委會並於102 年5 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前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5 月29日檢查屋頂漏水,但屆期原告未在住處,亦未接聽電話,並有佳宥公司、麗園大廈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陳博修、財務委員李信昌及里長等人簽名表示到場檢查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2 年6 月13日陳報狀、漏水檢查通知為憑,則被告依據前開履勘筆錄內容及原告未接受漏水檢查等客觀情狀,猜測原告住處已無漏水情事,進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理猜測原告住處於去年底已未漏水」之言論,亦非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綜上,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言論均非不實,自無侵

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尚難憑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言論內容 │├──┼──────┼──────┼────────────┤│1 │102年5月9日 │麗園大廈公布│「呂伯科主委有圖利個人之││ │ │欄張貼「緊急│嫌!」、「管委會已經積極││ │ │公告」 │處理呂伯科屋頂漏水問題在││ │ │ │去年完工,本人建議《有漏││ │ │ │水才修理》利用5 年的保固││ │ │ │,而不是呂伯科主委要求《││ │ │ │剷除一切重新做費用超過 ││ │ │ │200萬》。」 │├──┼──────┼──────┼────────────┤│2 │102年6月19日│以信函投遞麗│「呂伯科屋頂漏水案件:呂││ │ │園大廈199 戶│伯科從民國(約77年有法院││ │ │住戶信箱 │案件【可能檔案遺失】…)││ │ │ │95年開始不斷控告麗園得補││ │ │ │償,我芳鄰忙碌自己生活,││ │ │ │卻不知選出喜歡打官司鄰居││ │ │ │作主委」 │├──┼──────┼──────┼────────────┤│3 │102年7月20日│麗園大廈公布│昨天7/19日(11:30 上午)││ │ │欄張貼「公告│呂伯科委員追打叫罵現任麗││ │ │」 │園管委會主委孫明明因被告││ │ │ │刑事案件,必須去坐牢…羅││ │ │ │斯福路員警TEL :00000000 ││ │ │ │前來現場,多起暴力」、「││ │ │ │(據多方面告知…合理猜測││ │ │ │呂家去年底已經不漏水)」│└──┴──────┴──────┴────────────┘附表二(道歉啟事):

┌────────────────────────────┐│本人孫明明,於麗園大廈四大門廳張貼公告並散發黑函給住戶,││散佈流言,指控呂伯科先生圖利、向管委會A 錢、對本人恐嚇暴││力等不實內容,不法毀損呂伯科先生名譽,本人今深感悔意,保││證將痛改前非,永不再犯。 道歉人:孫明明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