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0號原 告 曾楙棠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秦林麗花訴訟代理人 秦友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秦友道於民國82年2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秦友道及被告於借款後,經原告催告未為清償,兩造乃於96年6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於96年6月10日償還原告1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自97年6月1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除於簽訂分期協議書當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140萬元均未給付。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建鈞於96年6月間持原告所簽應收帳款委任契約及借據,向被告表示受原告授權處理本件借款事宜,經被告之女秦友煌與張建鈞協調,於96年6月10日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並由張建鈞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分期協議書。嗣張建鈞於96年7、8月間再向被告表示原告願將剩餘債權打折處理,由被告再清償15萬元,剩餘債權即勾銷並返還借據正本,被告乃於96年10月11日交付張建鈞15萬元,張建鈞則以原告名義簽立清償證明書交被告,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150萬元,業於96年10月11日經被告總計以現金25萬元清償完畢,其餘債權則經原告拋棄。張建鈞受原告授權處理兩造間借款事宜,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清償證明書,拋棄剩餘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秦友道於82年2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於96年5月29日與張建鈞簽立應受帳款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將對秦友道及被告所欠款項150萬元,委任張建鈞全權處理,委任期限至96年11月29日止。張建鈞代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10日簽立分期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現金15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攤還,頭期金額10萬元於96年6月10日歸還完畢,其餘每期金額為5,000元,每月一期,共分280期,於97年6月10日開始償還,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如期支付,則分期協議取消,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96年6月10日依分期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10萬元;現借據正本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應收帳款委任契約、分期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140萬元借款,經原告代理人張建鈞表明原告同意以25萬元折讓,兩造已合意變更清償條件,故扣除被告先前已交付之10萬元後,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再交付張建鈞15萬元以為清償,並取回借據正本,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未得原告同意所為之折讓應不生效力。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經張建鈞代理與被告達成清償新協議,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查:
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甲方(原告)委任乙方(張建
鈞)之期限即日起至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止」,以及分期協議書第1、2條:「甲方(被告)積欠乙方(原告)現金15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攤還,頭期金額10萬元於96年6月10日歸還完畢,其餘每期金額為5,000元,每月一期,共分280期,於97年6月10日開始償還,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如期支付,則分期協議取消,視同全部到期。」、第3條:「乙方(原告)持有之債權於甲方(被告)分期清償全部之債務時一併歸還甲方」等約定。可知原告與張建鈞間之委任契約本係約定至96年11月29日即終止,惟被告開始分期還款時間係自97年6月10日開始,倘原告僅授權張建鈞與被告洽談清償之和解條件,且亦未延長委任期間,則原告於委任張建鈞處理此筆債務之期間屆滿後,原告理應會向張建鈞取回借據正本,以為後續向被告追討債權之憑據,以及確保未來被告分期償還債務後,可依約將債權憑證歸還被告。詎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後,竟未向張建鈞取回借據正本或詢問其流向,實與常情有違。
⒉又借據正本係重要債權憑證,債權人當會謹慎持有,而依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當初張建鈞是拿借據影本跟被告追討,後來談妥條件,將條件用電腦繕打,被告同意拿出10萬元後,我才拿出借據正本等語(見本院卷54頁背面),亦可知原告對於借據正本之保管極為慎重。此由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乙方(張建鈞)為收取待收款,若與債務人有所折讓代收款時,須得到甲方(原告)同意始得折讓」之規定,益徵原告當會謹慎保管借據正本,以免遭張建鈞持以任意使用。則本件若非張建鈞已獲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債務以25萬元折讓,並於被告償還25萬元後,由張建鈞將借據正本歸還被告,依前所述,難認原告會長期將借據正本交由張建鈞持有,且在委任期間屆滿後仍不予索回之理。
⒊況分期協議書係約定97年6月10日開始清償,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既於97年間從未收到第1期分期清償款項,即應覺有異,卻未向張建鈞或被告詢問,竟於102年6月間始持分期協議書要求被告償還債務,並尋找張建鈞,亦與債務人一但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債權人即發動相關債務追討程序之常理有違。足徵本件應如被告所述,原告透過張建鈞表示同意以15萬元折讓所有借款債權,被告於清償完畢後,取回借據正本。是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140萬元借款,原告透過張建鈞表明同意以25萬元折讓,被告於給付25萬元後,即取回借據正本,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張建鈞未得原告同意,即自行折讓債務金額,張建鈞並無折讓借款之代理權,被告亦知悉此事,是張建鈞以原告名義簽立之清償證明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積欠原告之140萬元借款,原告透過張建鈞表明同意以25萬元折讓,被告於給付受原告之託處理本件債權債務之張建鈞25萬元後,取回借據正本,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之借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