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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振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88,112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8,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