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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3號原 告 楊黃碧梅

楊炎生楊雅婷楊智惠楊禮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2 年間曾因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一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訴訟繫屬,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予原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開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要求原告須繳清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以為被告代為繳納之意思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581元(1,450,519+3,074,803+796,259=5,321,581)。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基於為被告繳納之意思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是在買賣之情況下,才由出

賣人支付土地增值稅,若為無償轉讓,則由受讓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本件是無償轉讓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彰化地院並未判決伊應該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認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亦有錯誤。伊對於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不爭執,但這本來就是原告應該負擔的,若命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爭訟,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移轉予原告楊黃碧梅,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炎生、楊智惠、楊禮仲分別取得48分之5確定;嗣原告持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分別開具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稅款分別為796,259元、1,450,519元、3,074,803元,共計5,321,581元,要求原告應先完稅,方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繳納上開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及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⒊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基於彰化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核諸該判決據以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黃碧梅;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炎生、楊智惠、楊雅婷、楊禮仲分別取得48分之5所認定之理由,為系爭土地係原告楊黃碧梅、訴外人楊黃碧丹、黃孝盛等3人依出資比例12分之3、12分之5、12分之4共同合資購買,並協議使用被告名義出面承購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認定原告楊黃碧梅、訴外人楊黃碧丹、黃孝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但因楊黃碧丹於93年7月間死亡,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黃碧丹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登記財產之義務。又原告楊炎生、楊智惠、楊雅婷、楊禮仲為楊黃碧丹繼承人,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並皆同意按繼承人數各取得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等自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楊炎生、楊智惠、楊雅婷、楊禮仲分別取得48分之5。另原告楊黃碧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楊黃碧梅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楊黃碧梅亦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黃碧梅,此有該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參諸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尚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楊黃碧丹及原告楊黃碧梅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因此即生有償行為關係,應無疑義。原告既係依據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並無收取對價,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法當由原告負擔至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等語,非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開具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

核定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僅為代繳人等語。而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確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無訛,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認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2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