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4號原 告 百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智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南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建置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system,下稱ERP系統)之需求,被告遂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專案經理黃聖文與原告代表職員商討承攬建置包含系統管理、財物總帳管理、採購、庫存管理、銷售管理、CRM及HR人事薪資管理等7大模組之ERP系統,黃聖文並稱被告係微軟公司認證合格策略伙伴,且在北中南均設有分公司,專案系統能力無庸置疑等語,原告遂信任被告具建置ERP系統能力,而於102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ERP系統,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二)被告於開發設計ERP系統前應先與原告溝通,瞭解原告需求後,依需求提出規格確認書,原告確認並簽署後始交付規格確認書予被告製作,惟被告僅於102年8月31日提出唯一一次「系統管理模組」規格確認書交原告於102年9月1日簽署。
原告確認規格之「系統管理模組」,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展示測試時,卻發現無法使用,嗣後亦未再交付經修正的「系統管理模組」,至其餘模組之規格確認書,被告更係全未提出予原告確認。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103年2月間被告須交付ERP系統,惟經兩造合意延展至103年5月31日,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而多次派員與黃聖文協商,黃聖文竟多次情緒失控,並稱ERP系統係轉包予訴外人即協力廠商南針科技有限公司,非由被告人員建置,原告始悉被告並無建置能力,且被告並非微軟公司認證伙伴,亦無臺中、臺南分公司之登記。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原告遂於103年6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約定,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履約,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履行,契約自已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解約後回復原狀而返還簽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與被告就客製程式規格作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被告,被告始能就所確認之內容進行程式客製,惟原告未與被告確認,被告無從進行程式客製,被告多次發函請原告召開專案會議並簽署規格確認書,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並於103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履行就程式規格為商議、確認之義務,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仍未置理,是被告未能依限完成ERP系統建置,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另就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王志弘於103年6月5日發予訴外人黃聖文簡訊內容所載可知,王志弘所為「希望將本案繼續完成」之要約,業經黃聖文所承諾,足證兩造於原訂契約期限之103年5月31日後仍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未定有履行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4.1.1條約定,原告須先為書面催告,被告於14日內未改善,始得解除契約。故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而催告解約,不生解約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聖文係被告專案經理,於102年6月18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包含系統管理、財物總帳管理、採購、庫存管理、銷售管理、CRM及HR人事薪資管理等7大模組之ERP系統,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簽約金120萬元,原約定103年2月中旬交付ERP系統,嗣期限展延至103年5月31日,其間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提出「系統管理模組」規格確認書交原告於102年9月1日簽署,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催告並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聖文名片影本、系爭契約、尚允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尚法玲字第0000000號函及回執、系統管理模組之百達專案需求規格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先履行與原告確認系統規格之義務,且契約期限於103年5月31日後並未再度延長,原告103年6月27日律師函足生解約效力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已提出系爭契約給付?未完成給付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二)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31日後是否再度延長給付期限?系爭契約有無定有履行之期限?(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提出系爭契約給付?未完成給付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1、查「4.2雙方同意依下列所述,進行客製程式之服務:4.2.1甲方(即原告)應與乙方(即被告)就客製程式之規格確認,並簽署『規格確認書』交付乙方。4.2.2乙方於收到甲方交付之『規格確認書』後,乙方應就確認書之內容進行程式客製,並將客製程式交付甲方逕行安裝。」此有系爭契約之勞務服務附約書第4條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原告依約固然具有客製程式規格之「確認」義務,以及規格確認書之「簽署」並「交付」義務,但依契約文字所載,兩造未就規格確認書之「製作」與「提出」為明確約定,是雙方所稱對造始負此義務,無從依契約文字形式判斷,而需藉助兩造履約之過程為實質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就7大模組中之「系統管理模組」,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提出規格確認書交原告於102年9月1日簽署確認,此有系統管理模組之百達專案需求規格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9頁至第148頁),且被告對該次規格確認書係伊所製作、提出並未爭執,僅抗辯無從以該次規格確認書係伊所製作即認定伊有製作全部規格確認書之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1頁),而該次規格確認書每頁均斜印有放大之「智拓機密已覆核」浮水字樣,足認就7大模組中之第1份規格確認書確係由被告製作後,提出原告確認後簽署,再行交付被告。既然第1份規格確認書係如此運作,衡情,如無特別情事或被告後續並無提出其他異議,應認兩造真意即為如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規格確認書致伊無法進行程式客製等語,無足可取。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重視承攬人之專業能力及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付出,且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本件依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替原告依其需求建置ERP系統,雖價金支付方式係分別依履約階段為總價金50%簽約金、30%出貨款、20%驗收尾款,此有系爭契約之客製款體授權附約書第3條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但仍重在系統建置工作之完成,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507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ERP系統本即已有明確交付期限,倘被告於此期限前未能完成7大模組之ERP系統,將須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徵諸常情,被告應如同第1份規格確認書,由被告製作並提出原告確認,倘被告有為此項提出,縱原告置之不理,即可認此係系統建置之給付兼需原告確認規格之行為,被告已將此項規格確認之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系統建置之給付,而得阻卻其遲延給付之責任,否則,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況果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未確認規格,致被告無從著手建置等情,又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被告依法應得以催告原告為此項規格確認之行為,倘被告仍不配合即可進而解除契約,以免除其無法給付之困境。被告固抗辯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召開專案會議並簽署規格確認書等語,並以台北九十九支郵局103年6月1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該函內容雖有「請於收到本文後請盡速以書面方式通知本公司召開專案會議以利專案」文字,但係寄發於103年5月31日之兩造約定給付期限後,於此項期限前,被告並未舉證有任何其他通知或發函催告原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或係「催告原告為需其行為始能完成工作之該行為」,故被告抗辯未能完成交付ERP系統係因不可歸責等語,要非可採。
3、復就原告已完成簽署規格確認書之「系統管理模組」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展示測試時,發現無法使用後,亦未再交付經修正的「系統管理模組」,被告對此亦未有任何已完成給付「系統管理模組」之舉證,堪認被告仍未履行此項給付,原告此項主張,應屬非虛。既原告已為此部分確認,被告仍無法履行給付,顯與被告抗辯原告不為確認致被告無從著手等節全屬無涉,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31日後是否再度延長給付期限?系爭契約有無定有履行之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期限本係103年2月中旬,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3年5月31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9頁),足認兩造已有約定履行期限為103年5月31日。被告固抗辯訴外人王志弘於103年6月5日發予訴外人黃聖文簡訊,內容係原告對被告發出將系爭契約繼續完成之要約,並經被告承諾而合致,使系爭契約轉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等語,惟查,該簡訊內容略以:「…我(即王志弘)認為有必要我們三方必須一起坐下來談一下關於這案子後續的存續方式,我一向主張就事論事,但目前似乎大家都陷入情緒,如果以目前的方式來處理,就是得走法律程序,來確保我公司的權益,這樣本公司簽約的對象就是智拓公司與Cas-par(即黃聖文)。但似乎智拓目前無法獨立在期限內完成這個案子,並且對於後續的系統維護品質,本公司也無法得到一個確保,所以如果要讓這個案子繼續往下走,我們必須先把情緒放下,並坦承布公的來進行三方會議,才能真正解決問題,而非落入互相無法信任的困境之中。我希望約定一個時間,邀請你們兩位到我公司一起商談如何將這個案子繼續完成。…」(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內容可知,王志弘僅係表達原告方面對於被告無法獨立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希望與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共同開會就後續處理為討論,亦即對被告已然給付遲延之情況為解決,簡訊內固有「商談如何將這個案子繼續完成」等文字,但兩造就在何種具體內容及條件下始合意繼續完成本案既未經商談,更非必然可達成合意,況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能力完成ERP系統建置已有存疑,豈有可能反而同意讓被告在未定履行期限之前提下繼續履約?原告據此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尚嫌率斷。是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31日後並未延長給付期限,仍係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
(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乙任一方違反本主契約、附約之規定或未能履行時,經未違約書面催告後,違約方於14個日曆日內仍為改善時,未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主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亦有系爭契約第14.1.1條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查系爭契約係定有履行期限為103年5月31日之契約,且未經合意延長期限,被告於此確定期限前,並未完成ERP系統給付,且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3年6月27日發律師函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該函內容略係: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完畢,逾期不另函告,逕以該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詞,此有尚允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27日尚法玲字第0000000號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120萬元等情,有黃聖文簽收之原告支票付款回執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120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雖為部分請求,依法亦無不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製作並提出「系統管理模組」以外之其他模組規格確認書,亦未催告或通知原告進行規格確認,致未能完成ERP系統建置,非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定有履行期限於103年5月31日,且未再度延長。原告於103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