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賴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穎治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債權等情(見卷第10頁),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