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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原 告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超越日股、2筆動力EZCALL、美林雙配、頂尖雙配之金融商品致生糾紛,原告何信基經原告何承憲、原告何恭尚授權代為處理後續事宜,而於民國98年9月10日受邀至被告松南分行商談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宜。未料被告分行經理即訴外人高宥家擅自取走原告3人印鑑,被告銀行督導即訴外人閻凱偉在旁叫罵,致何信基於受詐欺、脅迫、違反本意情形下,依高宥家指示在不明文件上填補原告3人姓名,嗣後方知不明文件實為和解書,然該和解書除姓名外之事項均係由高宥家填寫,何信基不知所簽文件即為和解書,並無為自己或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和解之意思,更有受詐欺、脅迫等違反本意情形,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不成立。又何信基對於簽立和解書之事既無認知,顯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與被告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之投資損害,經本院以100年度金字第2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審理,均認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業依約給付和解金,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前開投資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茲既兩造間和解契約效力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新訴爭執和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兩造間和解契約效力之爭點,業經另案事實審法院調查證人高宥家,確認何信基為自己及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達成協議、成立和解,茲既兩造就和解契約效力已於另案詳為攻防,並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詳為載述,則原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和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或無效,顯然有違爭點效,依法不應准許。又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員工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6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員工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或脅迫原告簽名情事,則原告稱受被告員工詐欺或脅迫,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分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前揭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9月1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前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懋滐提起另案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另案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和解契約,故本件非另案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又本件和解契約是否成立,攸關原告就其投資損害,於民事上可否向被告再為其他爭執、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和解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何信基並無為自己或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且受詐欺、脅迫始簽署和解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關於和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乙事,是否已經另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經查:

⒈原告前於另案主張李懋滐趁何信基持自己及何承憲、何恭尚

之印鑑章辦理存款轉帳事務時,擅將原告印鑑章蓋用於投資契約文件上,再向何信基以契約已成立為由,要求何信基在投資申購書上簽名或代何承憲、何恭尚簽名,藉以挪用原告帳戶存款支付投資款及手續費,李懋滐應負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責任,又被告為李懋滐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告前於另案則辯稱:何信基已為自己及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且為原告所受領,系爭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經另案第一審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原告主張其無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經審酌結果,原告之真意保留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於另案第一審僅主張其無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經原告不服上訴,並主張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另案第二審亦以此為爭點,並以證人即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銀行經理高宥家證稱:督導是對我凶,我是想幫何信基爭取權益,當時情緒一上來我的確覺得委屈難過,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何信基跟督導都同意金額後,何信基才拿出印章,簽字也是何信基所簽;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原告年紀無關,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等語,及證人閻凱偉證述:洽談和解的經過,雙方沒有起任何爭執或口角,我們在洽談和解前,都會事先將客戶在本行的所有投資產品進行整理,發現原告等在本行所有的投資總和是賺錢的,我有問高宥家協理,有無將此事告訴上訴人,他沒有回答,當時我有質疑高宥家為何在處理客訴時沒有完成這個步驟,告知客戶他總和是獲利的事情,當時我的口氣有比較嚴厲,但是我是針對高宥家,不是針對何信基;當天我們提議以25%和解,何信基也同意,然後何信基就拿出原告的印章和存摺,當時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從和解書的第一個字開始,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他確認後,才請他簽名,當天銀行的承辦人員沒有人脅迫何信基簽立該和解書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110頁正面、背面;另案第二審卷㈠第159頁背面)。可知簽署和解書當日閻凱偉口氣較為嚴厲,然此係基於其督導職責對高宥家所為業務上之指正,並非威嚇或強迫何信基簽章,且原告就何信基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對於原告於該案第二審稱:何信基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並無認知,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故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云云,亦以何信基自陳其當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時,係以為要談申購連動債之相關善後事宜(見另案第二審卷㈠第177頁背面),亦即解約還錢之意,顯詳知赴約之目的,其諉為不知,難以採信。況何信基自承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從和解書之文義即可輕易理解被告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縱和解結果與何信基原先之預期不符,亦不得指為錯誤等情,而駁回原告上訴,終經另案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詳閱明確。可見關於和解契約是否成立乙事,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已詳為攻防,另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亦一一詳述判斷和解契約已成立之理由,並為另案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益徵另案訴訟就此所為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⒉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何信基當日自始即無為自己或代理何承憲

、何恭尚為和解之意,對於簽立和解書一事,並無認知,顯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乙事,無非以原告向銀行公會提出之申訴案件、配賦編號、李懋滐給予何信基之撤案通知、何信基將撤案行為作廢之聲明書、高宥家之證詞、何信基聲明和解無效之存證信函、何信基眼疾之就醫記錄與診斷證明書、被告銀行來函、支票與原告將支票退回被告之信封、和解金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雖主張何信基因眼疾之故,無法知悉文件之內容,待返家後請配偶閱讀始知悉該文件為和解書云云。然被告銀行之經理高宥家係將和解書內容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何信基確認後,才請其簽名,已如前所述,無從認何信基返家後始知悉所簽署者為和解書,原告主張何信基因眼疾無法知悉和解書,無從採信。至原告所舉其餘證據,或已於另案訴訟中提出,難認為新訴訟資料,或詳閱其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和解書有不成立之理由,是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另案訴訟所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就和解契約已經成立乙事,既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另案已詳為辯論並盡舉證之能事,復經另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已為論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也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告仍於本件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0日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和解契約,確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