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