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3號原 告 黃亞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采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雄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請求交付帳冊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帳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