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被 告 關 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38,1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