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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3號原 告 夏華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楊嘉貞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房客將租金給付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嗣於104年4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1年7月11日起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客將租金給付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㈡被告應自101年6月3日起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客將租金給付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㈢被告應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客將租金給付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4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3樓及6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之租金返還,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4年5月止已發生之租金金額,之後若有繼續產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原告將另行請求。原告係因不同原因於不同時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62號2樓,原告係於101年7月10日取得所有權,惟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對承租系爭房屋62號2樓之房客陳玉燕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共計34個月,每個月1萬6,000元,共計54萬4,000元之金額(計算式:1萬6,000元34=54萬4,000元)。

㈡系爭房屋62號3樓,原告係於9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將房屋出租給劉德明並收取每月1萬4,000元之租金,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共計35個月,每個月1萬4,000元,共計49萬之金額(計算式:1萬4,000元35 =49萬)。

㈢系爭房屋66號3樓,原所有人楊青吟為原告之母親,於102年

9月14日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66號3樓,將該房屋出租給陳鳳偲並收取每月1萬7,000元之租金,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每個月1萬7,000元,共計34萬之金額(計算式:1萬7,000元20 =34萬)。

㈣以上三筆共計137萬4,000元(計算式:54萬4,000元+49萬元

+34萬元=137萬4,000元),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於原告母親楊青吟生前,因礙於楊青吟遲疑,以致未起訴,楊青吟過世後,被告對原告更有欺侮之意,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即104年5月28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於日治時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父楊扁所有,系爭土地為楊家祖產,當時因被告之父楊成福身體狀況不適,楊扁為了避免系爭土地遭楊成福之偏房分得,遂於37年間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成年之楊青吟(被告之大姐)所有。楊青吟於60至61年間,將系爭土地陸續與建商合建,為了合理分配楊家祖產,約定所有合建之建物,形式上雖分別由楊蟾取得系爭房屋62號2樓所有權、原告之父夏起晉取得系爭房屋62號3樓所有權、楊青吟取得系爭房屋66號3樓所有權,惟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被告自系爭房屋完成之日起,有關建物之管理、收租均由被告單獨所為,迄今已達40餘年,期間亦未見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均係將房屋稅繳款書投遞至被告臺北市○○區○○路○○○號住處,而非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且系爭房屋因係登記為出名者之名下,故被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均係以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等人之名義為之,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對此亦均知情,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用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名義登記而已,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之權源,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4年5月止已發生之租金金額共計137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等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等人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2號2樓,其係於101年7月10日取

得所有權;系爭房屋62號3樓,其係於9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66號3樓,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於102年9月14日死亡,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8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68號卷第5至7頁),已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62號2樓之101年及系爭房屋62號3樓之99年及系爭房屋66號3樓之101年、102年、10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68號卷第17至21頁、第22至30號、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要僅能證明原告母親楊青吟確於3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37年11月1日自楊扁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於前揭年度係寄至被告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之事實,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就系爭房屋有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依證人楊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哥哥,原告是我姐姐的女兒,那時我們年紀還小,姐姐楊青吟最大,所以祖父楊扁就委託姐姐保管這塊土地,大概是60年左右有蓋房子,姐姐楊青吟走了以後,我才知道我有分到一棟,門牌號碼○○○區○○街○○巷○號,家裡一切事情都是姐姐在打點,房子如何分配我均不知道等語觀之,足認楊青吟負責打點楊家之事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確有由其分配房屋於其兄弟姐妹之情事。參以臺北市○○街○○○號1至5樓及154號1至5樓、臺北市○○路○○○○○號1樓至5樓等建物,均經分配予被告,並登記予被告或其子女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被告亦受分配取有部分房屋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既亦受有分配部分房屋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確為被告所有,實無必要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大可如同其他被告受分配之房屋,逕以被告名義登記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徒增紛爭。

⒊再者,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68號卷第22至30頁),就系爭房屋62號2樓部分,其於100年時起之租約,係以楊蟾為出租人;系爭房屋62號3樓,於101年至102年間之租約,係以原告為出租人;系爭房屋66號3樓,於101年時之租約,係以楊青吟為出租人,均非以被告之名義出租,顯然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確實知悉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若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被告於數十年來,均未曾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主張及爭執?均未請求登記回自己名義之下,此均與常情不符。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又證人潘連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62號2、3樓及66號3樓都是我去裝潢的,大約62年左右,我不清楚房子是誰的,這兩棟都是楊嘉貞跟他太太叫我去施工的。系爭房屋出租的合約都是楊嘉貞跟他太太跟承租人簽的,因為我去裝潢的時候承租人也有去看我才知道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62年間被告有請證人潘連勝裝潢系爭房屋,且請他人裝潢房屋,本非必為所有權人始得為之,自無從憑此而認被告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足見原告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與楊蟾、夏起晉及楊青吟間為借名登

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2號2樓,被告以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他人,被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共計34個月,每個月1萬6,000元,共計取得54萬4,000元之租金。系爭房屋62號3樓,被告以每月1萬4,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被告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共計35個月,每個月1萬4,000元,共計取得49萬之租金。及系爭房屋66號3樓,被告以每月1萬7,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被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每個月1萬7,000元,共計取得34萬之租金,以上三筆共計137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68號卷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取得租金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共計取得137萬4,000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000元,堪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7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所得利益137萬4,000元,惟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本院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給付原告137萬4,000元,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請給付137萬4,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業據被告自承於104年6月4日收受上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