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4號原 告 陳許抱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建豪輔 助 人即被告之父 黃宗鐘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第1項金額為3,737,97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擴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63反面頁)。原告所為,核屬先減縮、再擴張、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點3分,騎乘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之被害人許忠次,導致許忠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致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左肺先天性萎縮而呼吸性休克,經送醫後於102年7月17日7時13分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察偵查後,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明細與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117,000元:原告除支出久大禮儀公司代辦許忠次喪葬事宜所花費之治喪費用及政府規費79,000元外,尚支出納骨塔位費用38,000元,共計花費117,000元。
2.醫療費用15,723元。
3.看護費用102,000元:許忠次於102年5月28日遭被告撞擊後即住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7月17日死亡時止,共計51日。且原告雖未另找看護,然其為照顧許忠次而於醫院奔波、採買及準備許忠次所需之物品,原告就上開所花費之所謂看護時間,自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總計102,000元。
4.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被害人為原告之兄長,因肢體殘障之故,長年無法工作,多年來均是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手足情感篤厚,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面臨失去親人之悲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734,723元 (計算式:117,000元+15,723元+102,000元+3,500,000元=3,734,723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害人許忠次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所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既為肇事次因,自僅應負部分賠償責任。且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業於102年10月22日電匯予許忠次之兄弟姐妹即原告及訴外人許秋、許布等人各666,667元之死亡賠償金,並另外電匯予原告11,901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又許忠次自10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均於加護病房內,並無原告所謂之看護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依法僅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許忠次為低收入戶身障獨居老人,平時均係由前妻及當地社福機構照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反面、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2年5月28日9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與許忠次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電動醫療輔助車翻倒,許忠次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診救治,延至102年7月17日下午7時13分許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左肺先天性萎縮而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見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偵審全卷)。
㈡、許忠次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23元(見附民卷第8頁之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
㈢、原告因許忠次亡故而支出喪葬費用79,000元、納骨塔位3,800元(見附民卷第6頁之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證明、本院卷第20頁之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菩提103字第016號函文)。
㈣、原告陳許抱及訴外人許秋、許布為許忠次之兄弟姊妹,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78,568元(11,901元+666,666元),許秋、許布則均已請領666,667元(本院卷第28頁之理賠明細通知)。
㈤、被告另給付原告奠儀金2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許忠次,導致被害人許忠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許忠次之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用117,000元、醫療費用15,723元、看護費用10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3,734,72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致許忠次因而死亡等情不爭執,其因過失致許忠次於死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於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之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忠次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故致許忠次死亡,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為有理。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忠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7,000元,業據提出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證明單據、和平禪寺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永福金寶塔納骨塔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7頁),以現今國人關於死後殯葬事宜之處理,多委由禮儀公司統籌辦理並放入靈骨塔內存放,且依前述證據所示,衡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17,000元(計算式:79,000元+38,000元=1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救治許忠次,支出醫療費用15,7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723元,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忠次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云云,惟查,許忠次住院51日,均係在加護病房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反面頁)。而加護病房本為醫院內為需要高度密集醫療照料之重病傷患特設的病房,其內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的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且他人不可擅自入內,會客時間均有特別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所謂之看護費用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害人許忠次肢體殘障之故,長年無法工作,多年來均是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手足情感篤厚,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面臨失去親人之悲痛,爰依法向被告請求3,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藉金,我國法律特別規定,惟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4條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等特定身分法益被侵害,或有同法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情形者,方得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查被害人許忠次為原告之兄,原告因許忠次死亡,精神上或同受有損害,然依民法上開規定,並無得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依法洵屬無據,要難憑准。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並不適用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第32條之1 之規範,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亦由交通部以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3.查,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該電動醫療輔助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上開西藏路、萬大路交岔路口,四面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51號卷第14至33頁),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許忠次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4.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上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勘驗本件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萬大西藏」,勘驗結果略以:
09:01:59 畫面縱向(南北向)車輛通行。
09:02:29 畫面橫向(東西向)車輛開始通行。
09:02:55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向畫面
左側行駛),緩緩停在十字路口中間待左轉(車頭略朝畫面左下方),同時被害人騎乘一輛電動醫療輔助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進入十字路,以固定速度筆直朝畫面左方前進。
09:02:58 當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車進入畫面左
方約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左側一段距離位置,一輛紅黑色相間機車由畫面左方中間出現(向右直行),機車車頭與電動輪椅正面碰撞,機車倒地,機車騎士向右飛出鏡頭範圍,電動輪椅翻倒,輪子朝上,輪椅上之被害人摔落在畫面右方的路面上。
09:03:15 畫面右側可見機車騎士站起身,拿出手機撥打
,倒地之被害人仍趴在地上,畫面下方有一名騎士與從畫面右方出現的一名路人一起上前查看被害人的狀況。
09:03:58 (錄影結束)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擅自闖入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而案發當時東西向(即西藏路)車輛正處於綠燈通行狀態,許忠次以斜行方式直接進入車流,並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許忠次之過失程度重大,實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通過西藏路、萬大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時該處路口車流不甚密集,視野未被遮蔽,被告應能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害人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接近,卻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所乘坐之電動醫療輔助車正面碰撞,被害人摔落地面,終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雖具過失責任,但過失程度較輕,為本件肇事次因(見上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列印本所載)。
5.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害人許忠次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肇事主因,被告騎乘重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綜此,被害人許忠次乘坐電動醫療輔助車於道路上,以斜行方式直接進入車流,並於交岔路口接近中央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許忠次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害人許忠次之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西藏路、萬大路口時,未察看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許忠次對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
6.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用117,000元、醫療費用15,723元,合計132,723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8元(計算式:132,723元15%=19,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奠儀金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許忠次之妹,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係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第四順位請求權人,且原告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78,568元(計算式:11,901元+666,667元=678,568元),有美亞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以,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78,568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奠儀金20,000元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等語,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4,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