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5號原 告 秦一平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林煜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閻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醫學大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臺北醫學大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醫學大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或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裁判,此即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有肯否二說,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萬6,08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2,41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277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財團法人北醫大學)積欠原告自民國
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之薪資未付,被告抗辯其並非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與原告有聘約關係之主體為臺北醫學大學之情,原告為避免紛擾,有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必要,遂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追加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學)為備位被告(見院二卷第53至55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且先、備位聲明均為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如此亦可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表示同意之情(見院二卷第50、194 頁),足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起以碩士身分申請擔任北醫大學專任講師,
工作內容係依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指示於各學系教授基礎學科之正課及實驗課。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升等年限屆滿,惟未獲升等,經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級教評會)於101 年7 月6 日決議展延續聘1 學期(至101 學期度第1 學期),復經校級教評會先後於102年1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決議依據「升等年限屆滿處理通則」(下稱系爭處理通則),以「留職停薪」方式再行展延續聘原告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嗣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於103 年5 月26日決議原告之升等案未通過,並於同年7 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台端一○三學年度續聘案,經103 年6 月26日校級教評會決議,升等未獲通過,請於103 年7 月31日前選擇資遣或自行離職。
」。
㈡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之1 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
19條第1 項規定,學校應有法定事由方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且就私立教師所為之不續聘教師決議,應送教育部核定,於教育部核定前應續聘教師。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以原告升等未通過為由,單方決議停發原告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之薪水,然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期間之3 個學期內授課時數總計為189 小時(詳見如附表一),且持續進行研究並負責行政職務,可知原告已用服勞務之方式,明示拒絕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留職停薪之安排,又原告從未依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所制定之辦法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即應受教師法第14條之1 所保障,於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前,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須繼續聘任原告,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自不得在法無明文、或無兩造合意下,單方變更勞動條件停發原告薪餉。是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留職停薪之處置,亦無法說明係依據教師法何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自構成規避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之脫法行為。
㈢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
領取本薪之權利,此為教師法之強制規定,然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校級教評會,做出系爭處理通則,其中「將達升等最低標準」之處理辦法訂為「續聘(留職停薪)一學期」,然系爭處理通則僅係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單方所為之內部會議記錄,非經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校務會議所通過制定之聘任規則,且系爭處理通則與教師法第16條、第19條意旨相牴觸,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理通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自不得以系爭處理通則作為兩造聘約內容之一部分。
㈣教師法僅規定教師得以在職進修為由,向校方申請留職停薪
,並無規定校方得單方強迫教師「留職停薪」;則依教師法保障教師生存權、工作權之法理,留職停薪自非校方能單方發動;況兩造聘約亦無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得強制原告留職停薪之規定。退步言之,縱本案屬留職停薪,依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之組織規程,校級教評會並無職掌留職停薪事務之權限,其自行制定之系爭處理通則自屬無效,非屬聘約之一部分;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謂校級教評會有權制定上開通則,單方強制原告留職停薪云云,自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通則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應屬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單方要求原告「無薪服勞務」,係片面加重原告責任、要求原告拋棄薪餉之權利、並導致原告諸多不利益,自屬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兩造聘約第
2 條、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7 條、敘薪辦法等規定,原告為專任講師,應享有專任講師之薪俸,又私立大學與教師屬私法上僱傭契約,故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2 年1 月時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6,735元(包含本俸47,080元、學術研究費29,655元),原告自102 年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
2 學年度第1 、2 學期)仍受聘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服勞務並持續授課,綜上,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未給付原告薪資共計121 萬2,413 元(計算式:76,735×15.8月=1,212,
413 ),爰依臺北醫學大學聘書第2 條、民法第482 條、教師法第19條、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應給付原告121 萬2,
41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北醫大學應給付原告121 萬2,413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以:㈠依照聘書所示,與原告簽訂聘約之人為被告北醫大學,並非
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幾無自主性,必須受僱主之指揮監督,上下班須打卡或簽到、簽退,工作內容須按照僱主指示而為;但大學教師,其無庸打卡上下班、可自由指定教科書,可自由決定上課內容、課程進度,學校並不會指揮大學教師該如何教學,因此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而是委任契約。
㈡本件原告自95學年度開始起算6 年內未能升等,因原告屬系
爭處理通則中之「將達升等最低標準」,故被告北醫大學於
101 年7 月6 日校級教評會中決議,同意先行續聘原告1 學期(即101 學年度第1 學期),如原告未能於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內提出升等,或升等未獲通過,則於101 學年度第2學期提經校級教評會審議,辦理「留職停薪或不續聘程序」。嗣因原告於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期限內未能提出升等,被告北醫大學於102 年1 月24日校級教評會決議,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再行續聘原告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如原告未能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期限內提出升等,或升等未獲通過,則提經校級教評會審議,辦理不續聘程序。然原告於10
1 學年度第2 學期結束後,仍未能通過升等,故被告北醫大學於102 年8 月30日校級教評會決議,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再行續聘原告1 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如原告升等未獲通過,則提經校級教評會審議,辦理資遣或不續聘。惟原告於102 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後,仍未能完成升等,被告北醫大學乃於103 年1 月22日校級教評會決議,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再行續聘原告1 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如升等未獲通過,則提經校級教評會審議,辦理資遣或不續聘。原告於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提出教師升等申請案,經
103 年5 月26日校級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被告北醫大學通知原告自103 年5 月26日起復薪,並請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前就資遣及自行離職,擇一辦理。綜上,被告北醫大學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原告之留職停薪程序,並無不法。
㈢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 點第4 款
第6 目規定:「教師提出申請資格審訂,應有在校任教授課之事實,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得送審教師資格。但提出申請後,審查過程中,教師出國進修、研究、講學,不在此限。」;又依據系爭處理通則,因展延升等於留職停薪續聘期間,必須有「在校授課事實」,始能進行升等送審;北醫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8 條規定: 「本校教師須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而評鑑之評分項目中,包括實際課堂每週時數、教學評量成果等;及北醫大學教師聘任升等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第4 款規定:「校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所佔權數比例為: 教學25% 、服務15% 、研究40% 、綜合評議20% 。」。依據以上規定可知,被告北醫大學須安排原告授課,否則原告無法於展延期限內申請升等。
㈣依據北醫大學聘書之聘約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聘期
屆滿,有關續聘、不續聘以及聘期內解聘、停聘等事宜,依照教育部相關法規,及本校教師聘任規則、教師評鑑辦法、教職員請假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專任講師或助理教授,依教師聘任規則第5 條之規定,自正式聘任起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或另予辦理資遣。」。原告於留職停薪後,仍有收到聘書,而系爭處理通則即為北醫大學聘書第15條中所稱「有關規定」,故系爭處理通則應為兩造間聘約法律關係之內容。又再依據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101 年7 月
6 日、102 年1 月24日之決議內容可知,原告於受通知後,應可知被告北醫大學係採用留職停薪方式協助原告提出升等申請,其後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北醫大學催討101 學年度第2 學期之薪資,經被告北醫大學以同年8 月19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其說明後,原告並無異議。此後被告北醫大學又分別於102 年9 月16日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28日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尚未完成升等,仍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否則辦理資遣或不續聘。原告仍一再接受留職停薪之續聘,未提出異議;直到被告北醫大學於103 年6 月
3 日、103 年7 月21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升等申請案未通過,原告得選擇資遣或自行離職,原告才於同年8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薪資爭議。是被告北醫大學一再給予原告機會升等,並一再以公文言明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續聘,原告並無異議;何況原告自行填寫「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同意書」,自付全額保險費,是縱使原告並無白紙黑字表示同意留職停薪,但原告並未選擇自行離職,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並接受留職停薪之處置。㈤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期間授課,經被告
北醫大學核實計算鐘點費後,合計為10萬5,913 元,被告北醫大學願意支付原告上開鐘點費。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
2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5 月25日係以留職停薪方式進行展延升等期限,被告北醫大學之處置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86年起擔任被告之專任講師。原告於102 年1 月份之
月薪為76,735元(含本俸47,080元、學術研究費29,655元)。
㈡原告與被告有簽署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聘書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之薪資,若被告有給付上開期間原告薪資之義務,兩造同意以總額121 萬2,413 元(計算式:76,735×15.8月=1,212,413)計算。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
㈢原告在被告任教,於102 年2 月1 日之前三個學期及之後三個學期之授課總時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依聘書所附聘約第16條及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專任講師自正式聘任起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
㈤被告校級教評會先後於102 年1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10
3 年1 月22日決議,原告未能於展延期限內提出或完成升等,被告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
㈥被告校級教評會於103 年5 月26日決議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
,並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31日前選擇資遣或自行離職,嗣經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後,該會為申訴部分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又於104 年5 月
7 日通知原告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惟教育部並未同意辦理。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0頁背面、51頁),
並有北醫大學法人登記資料、原告102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北醫大學聘書、北醫大學95年11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4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31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19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6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28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3 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1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3 日北醫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17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7 日北醫校人字地0000000000號函、原告授課時數表、北醫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申訴評議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9至57、101 、102 至108 、238 、239 、247 至249 頁;院二卷第88、19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所積欠102 年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與原告簽訂聘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或被告北醫大學?上開聘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校級教評會於101 年1 月16日決議通過「升等年限屆滿處理通則」後,該會依系爭處理通則,先後於102 年1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決議,原告未能於展延期限內提出或完成升等,被告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校級教評會上開決議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之處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北醫大學與原告簽訂聘約,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臺北醫學大學固為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於51年7 月
9 日登記設立,有法人登記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7頁)。惟參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等語,可知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存在於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而非學校法人(財團法人)與教師之間;尤以系爭聘書載明係由被告北醫大學及法定代理人(校長甲○)所核發,堪認系爭聘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北醫大學與原告甚明。
⒉復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私立大學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與被告北醫大學簽署之聘書,明訂北醫大學聘任原告擔任專任講師之聘期,且依系爭聘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約定:專任教師對該校各學系、研究所及進修推廣處所開課程,均有授課責任,每學期授課時數依該校規定辦理;授課外其餘時間應在校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或相關業務,並有擔任導師之責任,及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教師之薪資及鐘點費,依該校規定之標準支給;專任教師不得在校外另任專職,若經查證屬實,即無條件同意解聘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北醫大學已約定原告應於聘期內,依被告北醫大學安排之課程授課,並以指導學生、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職務等方式為被告北醫大學服勞務,被告北醫大學則給付報酬予原告,堪認系爭聘約應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成立僱傭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會議於101 年1 月16日決議通過「
升等年限屆滿處理通則」後,該會依上開處理通則,先後於
10 2年1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103 年1 月22日決議,原告未能於展延期限內提出或完成升等,被告北醫大學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是否合法、是否有效?⒈按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
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 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之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乃分別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已明訂教師接受聘任後,即享有待遇之保障,即係在實現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而系爭聘約第2 條及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7 條分別規定:「教師之薪資及鐘點費,以本校規定之標準支給。」、「本校教師之薪俸,專任者致送12個月,兼任者分月致送鐘點費。」(見院一卷第40至42、55頁背面),亦符合保障教師待遇之意旨。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之1 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可知受聘任之教師除有上揭法定事由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且於教育部核准學校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前,學校仍應繼續聘任教師。查依系爭聘約第16條及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專任講師自正式聘任起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而原告身為專任講師,固自正式聘任起6 年即101 年7 月31日升等年限屆滿後,仍未能完成升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之行為,不當然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況被告北醫大學亦未依上開聘約及教師聘任規則之規定不予續聘原告,仍繼續核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之3 份聘書予原告,迄至104 年5 月7 日始通知原告不續聘,準此,原告接受被告北醫大學之聘任後,依法自享有待遇之保障,則原告請求被告北醫大學給付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月25日期間積欠之薪資,尚非無據。
⒉又按「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
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23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教育部頒佈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被告北醫大學制訂之「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第9 條亦分別規定:教職員工於辦理借調;育嬰留職停薪;本人因重大傷病須修養;須照護年邁或重大傷病之父母、配偶、子女;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或服務;其他重大情事必須長期由本人處理等情,得申請留職停薪。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其所任教之科目應由其他教師或另聘兼任教師代理等語(見院一卷第293 頁)。足見留職停薪屬專任教師之權益與保障,教師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服兵役等事由,經申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可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始回復原職務及復薪,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被告北醫大學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校級教評會,基於給予教師機會之目的,做出系爭處理通則,並規定「將達升等最低標準」之處理辦法訂為「續聘(留職停薪)一學期」,被告北醫大學依系爭處理通則,自102 年2 月1日至103 年5 月25日(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至102 學年度第2 學期)期間辦理原告之留職停薪程序,並無不法云云。
查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於101 年1 月16日做出系爭處理通則,規定:①已達升等最低標準者,續聘(留職帶薪)一學期;②將達升等最低標準者,續聘(留職停薪)一學期;③無法達升等最低標準者,辦理退休或資遣、不續聘、自行離職等語,有該次校級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一卷第10
3 頁)。系爭處理通則雖有提供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之教師「寬限期」之功能,然系爭處理通則規範之留職停薪事由為「教師是否將達升等最低標準」,顯與上揭法定之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服兵役等留職停薪事由不符;尤以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於102 年1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10
3 年1 月22日決議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後,被告北醫大學仍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之三學期期間,安排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授課總時數達189 小時,核與被告北醫大學於102 年2 月1 日前,安排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三學期期間授課之總時數194 小時相當,顯然被告北醫大學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後,並未讓原告離開原職務,卻獲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被告北醫大學無庸給付報酬之利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損及憲法所保障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再者,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享有本薪待遇之保障;僱用人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既為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
2 款、第19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2 條所明訂,被告北醫大學要難諉為不知,而上開規定均屬禁止規定,法律行為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本件被告北醫大學既不否認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期間仍核發聘書予原告,並未以上述「專任講師自正式聘任起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之規定為由而不續聘原告,乃竟以給予教師機會為由,做出系爭處理通則而單方決定停發原告之薪資,顯係以脫法行為以達其要求原告免費提供勞務,而被告北醫大學無庸給付薪資之目的,自屬違反上開教師法及民法所禁止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所為以留職停薪方式續聘原告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北醫大學校級教評會上開決議以「留職停
薪」方式續聘原告之處置?被告雖辯稱:被告北醫大學一再以公文通知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續聘,原告並無異議;且原告自行填寫「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同意書」及自付全額保險費,原告已默示同意接受留職停薪之處置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北醫大學給付薪資,並表明係遭受「非自願性留職停薪」之情,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3頁);且原告固填寫「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同意書」及自付全額保險費,有上開同意書及續保相關事宜通知書可證(見院一卷第198 至201 頁),然此僅屬原告因被告北醫大學為留職停薪之處置後,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以保障其個人權益,尚難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北醫大學之留職停薪處置。再者,系爭處理通則之留職停薪規定既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即不可能對被告北醫大學之「續聘(留職停薪)」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原告收受被告北醫大學之公文或填寫上開公教人員保險同意書、自付全額保險費,即謂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北醫大學之留職停薪之處置。
㈣原告請求被告北醫大學給付102年2月1日至103年5月25日期間之薪資,有理由:
承上說明,被告北醫大學依系爭處理通則對原告所為留職停薪之處置既屬違法而無效,且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年5 月25日期間已簽訂聘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北醫大學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21 萬2,413 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對被告財團法人北醫大學之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北醫大學聘書第
2 條、民法第482 條、教師法第19條、北醫大學教師聘任規則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北醫大學給付102 年2 月1 日至
103 年5 月25日期間之薪資121 萬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北醫大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5日三個學期之授課時數)︰
┌─────┬──┬──────┬─────┬───┬──┬────┐│101 年第2 │編號│班級 │科目 │時數 │次數│總時數 ││學期 │ │ │ │ │ │ │├─────┼──┼──────┼─────┼───┼──┼────┤│ │1 │醫學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2次 │6 │├─────┼──┼──────┼─────┼───┼──┼────┤│ │2 │醫學系3 │PBL │2小時 │8次 │16 │├─────┼──┼──────┼─────┼───┼──┼────┤│ │3 │公共衛生學系│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 │2 │ │ │ │ │├─────┼──┼──────┼─────┼───┼──┼────┤│ │4 │公共衛生學系│微免實驗課│3小時 │3次 │9 │├─────┼──┼──────┼─────┼───┼──┼────┤│ │5 │護理系2在職 │微免正課 │2小時 │2次 │4 ││ │ │與麻醉護理 │ │ │ │ │├─────┼──┼──────┼─────┼───┼──┼────┤│ │ │ │ │共 │19次│47小時 │├─────┼──┼──────┼─────┼───┼──┼────┤│102 年第1 │1 │牙醫系2 │微免正課 │2小時 │1次 │2 ││學期 │ │ │ │ │ │ │├─────┼──┼──────┼─────┼───┼──┼────┤│ │2 │牙醫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5次 │15 │├─────┼──┼──────┼─────┼───┼──┼────┤│ │3 │牙醫系2 │PBL │2小時 │2次 │4 │├─────┼──┼──────┼─────┼───┼──┼────┤│ │4 │藥學系A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5 │藥學系A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4次 │12 │├─────┼──┼──────┼─────┼───┼──┼────┤│ │6 │藥學系A2 │微免正課 │3小時 │3次 │9 │├─────┼──┼──────┼─────┼───┼──┼────┤│ │7 │藥學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4次 │12 │├─────┼──┼──────┼─────┼───┼──┼────┤│ │8 │呼吸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9 │護理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2次 │6 │├─────┼──┼──────┼─────┼───┼──┼────┤│ │ │ │ │共 │29次│84小時 │├─────┼──┼──────┼─────┼───┼──┼────┤│102 年第2 │1 │醫學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2次 │6 ││學期 │ │ │ │ │ │ │├─────┼──┼──────┼─────┼───┼──┼────┤│ │2 │醫學系3 │微免實驗課│3小時 │2次 │6 │├─────┼──┼──────┼─────┼───┼──┼────┤│ │3 │醫學系3 │PBL │2小時 │8次 │16 │├─────┼──┼──────┼─────┼───┼──┼────┤│ │4 │公共衛生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5 │公衛學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4次 │12 │├─────┼──┼──────┼─────┼───┼──┼────┤│ │6 │護理在職班 │微免正課 │2小時 │2次 │4 │├─────┼──┼──────┼─────┼───┼──┼────┤│ │7 │口衛學系2 │微免正課 │2小時 │1次 │2 │├─────┼──┼──────┼─────┼───┼──┼────┤│ │ │ │ │共 │23次│58小時 │├─────┼──┼──────┼─────┼───┼──┼────┤│ │ │ │ │總共 │71次│189 小時││ │ │ │ │ │ │ │└─────┴──┴──────┴─────┴───┴──┴────┘附表二(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三個學期之授課時數)︰
┌─────┬──┬──────┬─────┬───┬──┬────┐│100 年第1 │編號│班級 │科目 │時數 │次數│總時數 ││學期 │ │ │ │ │ │ │├─────┼──┼──────┼─────┼───┼──┼────┤│ │1 │牙醫系2 │微免正課 │2小時 │5次 │10 │├─────┼──┼──────┼─────┼───┼──┼────┤│ │2 │牙醫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3次 │9 │├─────┼──┼──────┼─────┼───┼──┼────┤│ │3 │牙醫系2 │PBL │2小時 │6次 │12 ││ │ │ │ │ │ │ │├─────┼──┼──────┼─────┼───┼──┼────┤│ │4 │藥學系A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5 │藥學系AB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4次 │12 ││ │ │ │(AB班合併│ │ │ ││ │ │ │) │ │ │ │├─────┼──┼──────┼─────┼───┼──┼────┤│ │6 │呼吸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 │ │ │ │ │ │├─────┼──┼──────┼─────┼───┼──┼────┤│ │7 │護理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2次 │6 ││ │ │ │ │ │ │ │├─────┼──┼──────┼─────┼───┼──┼────┤│ │ │ │ │共 │28次│73小時 │├─────┼──┼──────┼─────┼───┼──┼────┤│100 年第2 │1 │醫學系3 │微免實驗課│3小時 │3次 │9 ││學期 │ │ │ │ │ │ │├─────┼──┼──────┼─────┼───┼──┼────┤│ │2 │醫學系3 │PBL 小組討│2小時 │8次 │16 ││ │ │ │論課 │ │ │ │├─────┼──┼──────┼─────┼───┼──┼────┤│ │3 │公共衛生 │微免正課 │3小時 │4 │12 │├─────┼──┼──────┼─────┼───┼──┼────┤│ │4 │公衛學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5 │15 │├─────┼──┼──────┼─────┼───┼──┼────┤│ │5 │護理2 在職班│微免正課 │2小時 │2 │4 ││ │ │與麻醉 │ │ │ │ │├─────┼──┼──────┼─────┼───┼──┼────┤│ │ │ │ │共 │22次│56小時 │├─────┼──┼──────┼─────┼───┼──┼────┤│101 第1 學│1 │牙醫系2 │微免正課 │2小時 │5次 │10 ││期 │ │ │ │ │ │ │├─────┼──┼──────┼─────┼───┼──┼────┤│ │2 │牙醫系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3次 │9 │├─────┼──┼──────┼─────┼───┼──┼────┤│ │3 │牙醫系2 │PBL │2小時 │5次 │10 │├─────┼──┼──────┼─────┼───┼──┼────┤│ │4 │醫學系A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5 │藥學系AB2 │微免實驗課│3小時 │4次 │12 │├─────┼──┼──────┼─────┼───┼──┼────┤│ │6 │呼吸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4次 │12 │├─────┼──┼──────┼─────┼───┼──┼────┤│ │7 │護理系2 │微免正課 │3小時 │2次 │6 │├─────┼──┼──────┼─────┼───┼──┼────┤│ │ │ │ │共 │27次│65小時 │├─────┼──┼──────┼─────┼───┼──┼────┤│ │ │ │ │總共 │77次│194 小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