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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振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4860號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