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6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黃士洋律師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被 告 蔡振文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免除曾衡新新臺幣壹仟萬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代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免除曾衡新新臺幣壹仟萬元債務之行為無效。」。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