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秦儉被 告 李雅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價值為據,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認定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是否已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訴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再扣除已繳交裁判費27,73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並繳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