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92號原 告 周丹茹被 告 沈鐵軍
沈瑞春肖利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係分別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4 款、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而關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學說上有採逆推知說、類推適用說及利益衡量說三者,「逆推知說」係先決定內國法律之土地管轄權,再據此逆向推論內國全體法院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說」則認為現行法未規範國際管轄權屬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至「利益衡量說」則以當事人便利、公平、裁判正當與迅速、判決有效性及內國牽連性等因素為綜合性判斷,判斷一國有無國際管轄權。本院認為,逆推知說與類推適用說適用之結果雖無差異,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係先於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而存在,逆推知說以內國法院土地管轄權反推內國全體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具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形同拋棄國際管轄權之概念,故應以「類推適用說」較為合理,惟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應兼採「利益衡量說」。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沈鐵軍、沈瑞春均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被告肖利平則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無疑。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不動產物權專屬管轄之規定。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陳稱其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屬因不動產債權契約請求履行,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云云。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僅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與買受人或受贈人依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40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贈與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或贈與物迥異,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而不適用專屬管轄之情形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無專屬管轄適用,要屬無據。
㈡、參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坐落於廈門市○○區○○鎮○○路○○號土地之使用權(使用年限自西元1994年3 月19日至西元2070年3 月19日)及其上福安大廈建物第4 單位4A號房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鐵軍及訴外人沈雪梅名下,且由沈雪梅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至6頁),顯見原告係以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復考量系爭房地所在地為大陸地區廈門市,不在我國法院管轄範圍,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復均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亦據原告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條款、合同附件、公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是本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亦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及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故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國際管轄權之擇定兼採類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