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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告 潘炎灶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炎灶明知其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不符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以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實際占有使用,且屬上開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遷建基地範圍,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予被告潘炎灶,並於同年2月2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炎灶所有,被告潘炎灶嗣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臺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6日致電原告表示,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不符,原告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教育部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函復原告系爭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方知上情。被告潘炎灶買受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既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炎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潘炎灶、瓏山林公司於10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1年3月2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請予以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松信字第001550號收件,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㈢被告潘炎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028480號收件,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潘炎灶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並無詐欺行為,依91年3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而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教務部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第3、5頁之記載,被告潘炎灶係序號「97」及「162」,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25巷11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依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及教育部「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之記載,原告本即有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潘炎灶之義務,被告得否申購與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為越界建築毫無關係,亦不能因此得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之結論。況原告自承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非因被告故以詐欺方式申購,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所為讓售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縱使讓售對象有誤,亦顯屬原告等相關行政機關於審查承購對象適格資料上之疏失,雙方當事人於完成買賣後,自始不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潘炎灶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時,目的是為求都市都新,故於合建完成後,被告潘炎灶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不會使被告潘炎灶因此陷於無資力,是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云云,與法無據。況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潘炎灶、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潘炎灶、瓏山林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潘炎灶再將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故原告係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權,顯與法不合。又,依信託法第1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潘炎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臺北市政府前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

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筆國有學產土地之遷建基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無法承購,經上開拆遷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後,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以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之原證1函文,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嗣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會商後獲致讓售結論後,以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之原證2函文,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⒉財政部嗣依行政院上開會議結論,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國有學產地讓售會議(見本院卷第12-15頁)。

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系爭24戶集

合住宅,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重測前五分埔段119地號內土地,重測後建築基地範圍係位於分割後永吉段一小段313、313-3、313-4、313-5、313-6、313-7、313-8、313-13、313-14、313 -15、313-16、313-23、313-24、313-25、313-26、313-27、313-28、313-29、313-30、313-31、313-32、313-33、313-34、313-35及313-36地號等系爭25筆土地。

⒋系爭25筆土地,前由教育部依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

會議之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教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移交及讓售清冊,交由原告接管(見本院卷第15-20頁)。

⒌被告潘炎灶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地公

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27頁)。原告已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炎灶所有(見本院卷第28-30頁)。

⒍被告潘炎灶前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

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

⒎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44-46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潘炎灶為撤銷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以被告潘炎灶未告知其不符原證1函文及原證2函文所示

之資格,仍以上開資格向原告申請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係屬詐欺,並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撤銷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罹於除斥期間?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炎灶與被告

瓏山林公司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潘

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潘炎灶係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以出售當年期土

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系爭土地,原告則以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潘炎灶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其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原告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可稽,應堪信實。

⑵次查,本件讓售案之作業流程,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讓售作業程序」為讓售準則,而其作業流程依據被告潘炎灶申購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原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3頁)、第19條規定為:「通知繳款:㈠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為30日,其始期以發文通知繳款次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而觀之原告於101年1月6日發文之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載明:「本案2筆土地同意讓售…,請於101年2月13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倘於繳款期間內未照價繳款,本通知函即時喪失承諾出售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系爭讓售案於101年1月6日經核定讓售時,原告與被告潘炎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⑶原告既係於101年1月6日始核定讓售系爭土地,則原告於

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撤銷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其意思表示尚未經過10年,並未逾10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始知悉其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潘炎灶之詐欺行為所致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為證,則其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潘炎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⑷被告雖辯稱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讓售對

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教育部並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教育部經管之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而原告僅係依該清冊之記載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潘炎灶,故本件受詐欺之人應係教育部,則教育部既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移交及讓售之意思表示,迄今顯逾10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係因行政機關內部錯誤所致,原告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90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讓售案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潘炎灶,教育部並非系爭土地讓售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非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無逾民法第90條一年除斥期間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炎灶明知系爭土地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卻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專案讓售予被告潘炎灶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本件學產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

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迄今仍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乃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案讓售,並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此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之原證1函文及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之原證2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暨其背面)。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本件原告,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顯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間之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

⑵次查,被告潘炎灶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以出售當年

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系爭土地,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告潘炎灶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之記載,被告潘炎灶僅需提供「1、4、6、7、9」號之應繳證件,亦即「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最近3個月內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8個月內正本)(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已記載都市計畫分區者免附)」、「原租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申購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法人應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五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75頁,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宗第279頁暨其背面),皆未要求被告潘炎灶應提出其為44年間拆遷戶之證明文件;又本件讓售案之作業流程,依被告潘炎灶申購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原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潘炎灶之本件申購案係經原告受理審查後,始以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潘炎灶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其依該函文說明二辦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嗣就系爭24戶集合住宅坐落基地是否屬遷建基地範圍等相關疑義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已於102年6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載明:「本分署受理五分埔學產土地申請承購案後,倘經查屬教育部前述檢送移交清冊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無誤,即通知繳價,並於開立繳款書前核對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原告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案僅審查申購人是否為教育部移交清冊之承租人,並未就申購人是否遷建戶及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審查,均證原告讓售系爭土地時之讓售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並無原告所稱僅限拆遷戶之情事,且原告就其讓售土地之讓售對象為被告潘炎灶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自始並無錯誤,亦堪認定。

⑶又,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原告(下稱教務部移交及讓售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潘炎灶為該清冊序號第97號、第162號,地上建物門牌「松山路225巷11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足見教育部及原告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告潘炎灶當時確為教務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潘炎灶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被告葉金城繳納價款。另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購案之房地讓售審查查核表(見本院卷第190頁,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宗第20頁,附卷外),被告潘炎灶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原告內部亦僅就被告潘炎灶所申購之系爭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非屬禁止處分之土地、無產權糾紛、無他項權利設定、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之土地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承租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已完成行政院或財政部核示之讓售條件、產籍C22、C23無特別限制事項等項目進行審查,即認本件申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及行政院90年8月1日原證1函文、91年1月23日原證2函文之規定,而擬准予讓售,並無審核被告潘炎灶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僅限44年間之拆遷戶始可申購系爭土地,亦無要求被告潘炎灶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係位於遷建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潘炎灶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上開事項負有何告知之義務。

⑷原告雖云被告潘炎灶所有建物越界建築於非屬遷建基地範

圍之系爭土地,應明知系爭土地並非遷建基地。惟原告讓售學產地之對象應為教育部函送原告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且被告潘炎灶為該清冊所列載之承租人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潘炎灶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此與其所有建物是否為越界建築本屬二事。況,原告已自承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認系爭24戶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始將其納入讓售範圍(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二…其中分割前永吉段1小段313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三、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四、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間查對時,原亦認系爭24戶集合住宅之基地(含系爭土地)係位於44年羅斯福路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嗣於102年間依其留存之配租範圍資料,由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後,始改認上開基地非屬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但因事隔50多年,其亦無法逕行確認該等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是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既於保有拆遷及配租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仍有該等前後相異之認定,並稱因時空變遷無法逕行確認,自難期待一般民眾能自行確認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潘炎灶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係屬詐欺云云,尚難憑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潘炎灶一再主張其申購土地係屬遷建範圍,

係屬積極施用詐術云云,並提出原證9申請函及原證12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云被告潘炎灶曾於91年4月23日委託訴外人鄭美蘭

代書提出原證9申請函主張其為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戶,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賣系爭土地,惟被告潘炎灶業已否認其有授權鄭美蘭出具原證9申請函,而觀諸原證9申請函之主旨記載,係申請原告依「民國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予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等申請人(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嗣以92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潘炎灶,載明:「查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地,業奉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承租戶,土地售價按出售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計價。在未奉行政院核示改變計價方式前,本處仍將依行政院原核定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未同意原證9申請函之請求,且本件申購案亦無以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系爭土地之情事。況原證9申請函並非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之法定格式申請書,核其性質應僅係陳情書,另被告潘炎灶係於99年7月15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等節,一如前述,而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宗全卷內容(附卷外),並無原證9之申請函,且參諸本件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0頁,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宗第20頁),原告於讓售系爭土地之審核過程亦未參酌任何陳情函文,足見原證9之申請函對於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潘炎灶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影響力,原告同意被告潘炎灶之系爭土地申購案乃行政機關自行審核之結論,並未基於任何陳情文件而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潘炎灶有授權鄭美蘭出具原證9之申請函,及原告係依該申請函而決定讓售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潘炎灶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存在。

⑵又,細觀原證12陳情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

頁),係被告潘炎灶等人就原告承辦渠等申購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非法適用法令及法令適用反復無常等節向原告提出陳情,並非針對被告潘炎灶等人是否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之承租戶及渠等所申購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土地有所爭執,參之原告業以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潘炎灶等人說明相關法令適用疑義,是原告主張因原證12之陳情書而陷於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潘炎灶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向被告潘炎灶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而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潘炎灶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另請求被告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已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

炎灶所有,被告潘炎灶復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未證明被告潘炎灶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復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潘炎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讓售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無從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原告為委託人即被告潘炎灶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況被告抗辯本件信託行為係為辦理都市更新,被告潘炎灶於合建完成後可獲配房地,不至陷於無資力等語,核與原告前通知被告潘炎灶准許讓售系爭房地及繳交價款之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記載:「㈥本案國有土地位屬…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潘炎灶、瓏山林公司間所為信託行為已使被告潘炎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另請求被告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炎灶之意思表示,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炎灶與被告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潘炎灶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