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01號抗告人即原 告 鐘璽相對人即被 告 劉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