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被 告 范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3年9月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32,649元、利息315,803元、其他費用1,152元,合計549,604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費用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604元,其中232,649元部分,並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