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俊源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被 告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邱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訴外人劉奎宏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業務代表之身分,稱BABI虛擬點卡發行公司(即Babi Mobile Media Company Limited)積欠被告款項,而由被告取得BABI虛擬點卡在台獨家代理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兜售BABI虛擬點卡。原告因此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陸續向被告購買BABI虛擬點卡,並由劉奎宏以被告之電子郵件傳送加密之點卡序號,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交付虛擬點卡予原告,原告因此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則開立發票與原告。BABI虛擬點卡主要是使用於「英雄聯盟」及「神來也麻將」線上遊戲,惟於102年6、7月間「英雄聯盟」遊戲終止與BABI虛擬點卡合作,致點卡銷量大幅衰退,原告遂依遊戲點卡代銷業界得隨時退卡之交易慣例,並經被告之代理人即劉奎宏同意原告退卡,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退還虛擬點卡100點365張、200點590張、400點242張、600點109張,於102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退還虛擬點卡100點343張、200點97張、400點121張,合計退還100點708張、200點687張、400點363張、600點109張(下稱系爭點卡),並與被告員工余若萍敲定以原價之75折計算退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8,200元。被告之負責人於原告退回前開虛擬點卡後,並未表示意見,且立即將前開虛擬點卡鎖卡,亦應已同意原告退卡,故被告即應返還原告退還前開虛擬點卡之款項。詎被告迄今並未返還前開款項,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原所受領之款項。倘被告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所有貨款(即2,777,440元)之利益,應返還前開所有受領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所有受領之款項,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向被告買進BABI虛擬點卡,惟並未提出點卡買賣契約,亦未說明銷售條件、拆分比例及清償期等,其主張兩造合意退貨,又未提出購買證明、退貨證明、退貨對象、退貨之依據及退還數量之計算方式,原告曾於發予劉奎宏之電子郵件中,載有「George兄私售的部分:400點76張…」等,可知原告確曾與劉奎宏私下交易遊戲點卡,又對被告詢問有關其與劉奎宏間交易之情況均未回覆,且原告已向劉奎宏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稱BABI虛擬點卡適用之「英雄聯盟」及「神來也麻將」遊戲,分別至103年1月及103年5月27日以前仍可使用BABI虛擬點卡,並無原告所稱之退卡事由存在。而原告主張退貨之序號清單(即原證4、5及原證9附件A、B),皆為原告單方聲明退貨並寄出之電子郵件,劉奎宏收受後並未同意退貨,其須向被告回報,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可退貨,且被告並無鎖卡之權限,系爭點卡是否及為何遭香港公司鎖卡,被告並不知悉,又已退回原告寄發之折讓單,顯見雙方並無退貨之合意,被告未曾同意退貨,更無同意解約一事,系爭點卡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原告不得主張給付退款。退步言之,被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售出之點卡並無瑕疵,且原告收受當下並未曾有異議,被告應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不得以事後發生之瑕疵主張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點卡之退貨,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所受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退貨之系爭點卡是否為其向被告購買之點卡?(二)系爭點卡買賣契約是否因合意而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退貨之系爭點卡是否為其向被告購買之點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劉奎宏有私下交易遊戲點卡,原告請求退貨之點卡與被告無涉等語。查劉奎宏前為被告之股東,負責行銷業務,兩造間點卡交易係由原告匯款與被告,被告以電子郵件交付點卡序號及密碼,原告於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劉奎宏表示欲退還系爭點卡等情,業據證人劉奎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下稱退卡電子郵件),參諸證人余若萍證稱:序號是我在管理,劉奎宏他要我出貨給原告時,我再把香港商的序號出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及上開退卡電子郵件附檔所附之退卡序號,核與原告前向被告進貨,被告以電子郵件出貨寄送與原告之點卡序號相符,且該等點卡之貨款原告亦已匯款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卡電子郵件附檔序號表及被告出貨電子郵件附檔序號表、存摺內頁、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4至226、60至7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請求退貨之系爭點卡為其向被告購買乙節,應可採信,縱原告與劉奎宏有私下交易其他點卡,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點卡退貨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二)系爭點卡買賣契約是否因合意而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1、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退貨電子郵件及附檔已載明退貨之系爭點卡序號及數量,且兩造買賣系爭點卡之貨款金額亦可得特定,應認原告就系爭點卡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又依余若萍與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0月16日之Skype對話內容:「...(余若萍)我剛好有事要問妳呢,你是不是有請奎宏退babi card?(原告)對阿。...(余若萍)恩他有轉寄給我,我們這邊再請babi原廠鎖定了!...那要麻煩你,退的這批就都先不要賣囉...」等語,有Skyp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余若萍於本院證稱:鎖卡這件事是一件蠻重要的事情,不可能是我這員工可以決定的事情,所以是老闆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點卡已經被告請發行BABI虛擬點卡之香港公司鎖卡乙節,應可採信。證人余若萍雖於本院證稱其忘記有沒有請原廠鎖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參酌被告已自認鎖住原告公司點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以原告主張系爭點卡已鎖卡為可採。被告雖稱:我們公司鎖住原告公司點卡,並非英雄聯盟的問題而是懷疑原告公司有收受贓物及詐欺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然系爭點卡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並已付款給被告,與原告和劉奎宏私下交易之點卡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稱鎖卡原因為懷疑原告有收受贓物及詐欺乙節,並非可採,且與上開Skyp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鎖卡係因原告退卡等情不符,被告嗣後另辯稱系爭點卡是否及為何遭香港公司鎖卡,被告並不知悉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既於原告為系爭點卡退貨之要約後,通知香港公司鎖卡,應認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可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劉奎宏並未同意退貨,余若萍之證詞可知雙方並未協議解除系爭點卡買賣契約等語。而就被告是否同意原告退貨乙節,證人劉奎宏證稱:其忘了有沒有同意原告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證人余若萍則證稱:其已經忘記老闆最後決定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雖難認定被告曾明示為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退貨通知後,已通知香港公司鎖卡,本件退貨部分之買賣關係,已因被告之默示同意而為兩造所合意解除,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余若萍回覆「我們這邊再請babi原廠鎖定了」、「那要麻煩你,退的這批就都先不要賣囉」,僅為預先告知原告,為免將來無法退貨,有退貨要求的序號不能再出售,並非表示被告已同意退貨等語,惟倘被告不同意退貨,儘可拒絕原告之退貨,如為免原告使用或出售後將來無法退貨,只需向原告聲明已使用或出售的點卡不能要求退貨即可,又何須先通知香港公司鎖卡,又依證人余若萍於本院證述:「(問:你的意思是賣方同意退貨才會有後續鎖卡的事情?)照理來說不會先鎖卡,因為鎖卡的話,就沒有辦法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亦徵依理而言,被告於同意退貨前不會先鎖卡,若認被告在同意退貨前可以鎖卡,豈非原告於給付系爭點卡價金且買賣契約尚存在時,竟無法使用或出售系爭點卡,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點卡已合意被告退貨解除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退貨部分之貨款628,2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