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 告 鄭政義被 告 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宗慧被 告 劉忠信
李明生籃姿音吳家池鐘基峰兼 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曉梅被 告 黃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推選被告劉忠信當選主任委員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忠信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管理之凱聯大廈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推舉主任委員為劉宗慧,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報備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凱聯大廈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5至126頁),則劉宗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劉宗慧不具法定代理權云云,即不可採。
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為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2年5月間依
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預定於102年5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劉忠信為凱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21個月,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管理費,依凱聯大廈規約第21條第4款規定「長期(3個月以上)惡意不繳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任何住戶委員、總幹事等資格,如有在職者皆一律解除職務」,自不得參選住戶委員,詎被告劉忠信竟於102年5月3 日自任召集人,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未經合法選任即自行任命為主任委員、製作會議紀錄及指定管理委員,故被告劉忠信當選主任委員資格無效。且102年5月3日當選之7名管理委員(即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於102年5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書,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會議未依法定3分之2 出席」等理由發函補正,然被告劉忠信明知會議不合法,竟事後自行製作出席紀錄再行申請變更報備書,臺北市政府雖同意備查,惟於說明記載「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可見報備僅是形式上備查,並不生實質之效力。
㈡又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應為26人,然其中林君亭、詹
惟勝、呂麗說3 人既有簽名又有委託書,可見有造假之嫌,另系爭區權會之簽到單是為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所變造,可證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的當選是有非議。再者,系爭區權會是否有效,將使管委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於系爭區權會選舉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為管理委員為無效。
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則以:
㈠被告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2 年,然原告及訴外
人湯富冬、朱桂華自95年起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至102 年,期間從未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原告早已視同解任。另選舉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
3 個月內未經有人提起撤銷之訴,其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等規定即已確定,況申請變更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方便,非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既未於3 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則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效力業已確定。
㈡又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曾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積欠之管理費
,案經鈞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及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於上開案件中原告即已爭執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組織不合法,然此重要爭點業經判決確認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組織合法,實已生爭點效效力,是原告再行爭執,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既已非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是原告有何確認利益,亦無舉證證明,顯屬有疑,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映瑜則以:其因事務繁忙已於系爭區權會會議後不久即
辭去財務委員職務,亦同時表示不再擔任任何委員職務,在在顯示其現在僅是單純區分所有權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刪改文字),並有住戶規約、凱聯大廈應繳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2年6 月25日、103年4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 、10、12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北小字第1759 號、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及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黃映瑜均為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劉忠信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1個月,金額為31,500元,已於102年5月6日繳清。
㈢被告劉忠信於102年5月3日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
㈣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於102年5月30日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
選變更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25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本案尚有下列事項,請澄清並修正後再行掛號申請:⒈申請變更報備書主任任期未敘明,請補正。⒉申請報備檢查表之項目未填寫完整,請補正。⒊申請報備檢查表未蓋管委會大章,請補正。⒋未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請補正。⒌ 會議未達法定2/3出席,請檢附規約,請補正。⒍請自行檢視所有文件如有塗改請補蓋管委會大章,請補正。
㈤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復於103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
選變更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1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㈥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曾以原告及嚴麗妙積欠管理費為由起訴
請求原告及嚴麗妙給付管理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判決被告凱基大廈管理委員會勝訴,原告及嚴麗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 ㈠內容略以:「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業於87年8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卷第139 頁)為憑,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合法報備云云,洵屬無據。」。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判決理由內容略以:「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經台北市政府備查,並以臺北市政府雖同意備查,惟報備僅係形式上備查,不生實質效力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惟被上訴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改選主任委員劉忠信乙案確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 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件收件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被上訴人102年5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公告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可憑,原審並據此認定劉忠信具備合法代理權,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欠缺之指摘,此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而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3 日由被告劉忠信擔任召集人所召開
系爭區權會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與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在於: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中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當選均無效,有無理由?⒈系爭區權會是否因被告劉忠信依規約第21條第4 款規定不得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而不得擔任召集人而無效?⒉系爭區權會是否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原告是否因已逾3 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已不得撤銷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⒊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是否因依法不得直接改選委員而逕自改選,委員未經投票選出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系爭區權會當選無效,事涉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之組織及召集權人適法性,並影響各項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為凱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之當選有效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另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抗辯:其等任期已屆至,並於104年4月17日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原告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鐘基峰辯稱已搬離凱聯大廈,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黃映瑜則辯稱:早已在102年5月間辭去財務委員乙職云云,雖提出凱聯大廈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凱聯大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係以當屆主任管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有決議改選次屆管理委員為前提,則系爭區權會管理委員之選任適法與否,即直接影響凱聯大廈104 年度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是以凱聯大廈現縱已為104 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甚或就任,於原告就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要無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曾以原告及嚴麗妙積欠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嚴麗妙給付管理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北小字第1759號判決被告凱基大廈管理委員會勝訴,原告及嚴麗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原告及嚴麗妙,與本件當事人為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及原告,兩者當事人顯然不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辯稱本件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中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
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當選均無效,有無理由?⒈系爭區權會是否因被告劉忠信依凱聯大廈規約第21條第4 款
規定不得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而不得擔任召集人而無效?⑴經查,凱聯大廈規約第21條第1款、第4款係約定:「為了還
給其他絕對多數守法繳費住戶一個公道,同時也是使用者付費、不付費者停止使用服務公平原則下,必需給那些長期惡意不繳費者,一個該有應得的懲罰與教訓遏止其不當行為繼續發生。㈠凡是長期(三個月以上)故意拒繳管理費....㈣不得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等資格,如有在職者皆一律解除職務」等語(見司北調卷第6 頁),觀諸上開文字記載,僅係禁止三個月以上故意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如在職者一律解除職務,而未明文禁止三個月以上故意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劉忠信雖於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有欠繳管理費,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凱聯大廈應繳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附卷可佐(見司北調卷第10頁),然凱聯大廈規約第21條第4 款之約定既未禁止欠繳三個月以上管理費之住戶擔任召集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忠信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尚難認與前開規約有間,是原告以被告被告劉忠信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違反凱聯大廈規約第21條第4 款之約定,故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⑵次查,被告劉忠信於系爭區權會當選為主任委員時,既積欠
三個月以上管理費,顯已違反上開規約第21條第4 款之約定,是其當選為無效,且不因事後繳管理費而異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被告劉忠信擔任主任委員為無效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有何違反上開規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則為無理由。
⒉系爭區權會區是否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原告是
否因已逾3 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已不得撤銷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⑴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 2/3,且稱因其在
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後,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該事,自無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之期間,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證(見司北調卷第13頁)。然查,系爭區權會係於於102年5 月3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司北調卷第2 頁),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至原告雖於102年6月2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閱覽相關申請資料,然申請變更報備係基於系爭決議內容所為之後續處置,無礙於系爭區權會議於102年5 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是縱102年5月3 日系爭區權會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然原告既未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自不得再指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有何得撤銷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自不足取。
⒊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是否因依法不得直接改選委員而逕自改
選,委員未經投票選出而無效?⑴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僅不得在區分所有權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而非不得在區分所有權會議臨時會議中推選。而查,凱聯大廈召集系爭區權會之召集公告(見司北調卷第11頁)中議程項目已載明:「重組委員會討論。」等語,足見系爭區權會中改選管理委員一事,顯係既定之議程,而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依法不得直接改選管理委員,是決議無效云云,自不足據。
⑵又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
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1/ 5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內政部54年7 月20日發布之(54)內民字第178628號會議規範第55條參照)。查系爭區權會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被告傅曉梅為自願擔任,被告劉忠信、李明生、籃姿音、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則是由149號及153號各樓層輪流擔任一事,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司北調卷第12頁),固不符上開表決之方式,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而原告既未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已如前述,是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未以投票方式選出管理委員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忠信當選被告凱聯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