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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鍾惠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複 代理人 陳榮裕

邱瑞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76年度促字第565 號支付命令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瑜民執地2400字第2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其為執行等事實,且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原告曾擔任佳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始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文件上之全部簽名之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縱鈞院認原告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自75年7 月10日或同年11月30日迄今已逾29年之期間內,從未合法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亦早已時效消滅而無清償義務。

㈡又縱認原告應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本件債務為有理由,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被告曾於76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6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卻遲於91年7 月26日始持前開債權憑向原告聲請執行,顯然已逾前揭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76年6 月24日核發,76年8 月24日確定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之記載,臺東地院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曾以原告送達處所不明,命被告補正查明原告實際住所地,然被告僅以陳報原告戶籍謄本替代查明原告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且依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76年3 月25日出境後,直至80年1 月3 日始入境臺灣,亦即原告於76年

3 月25日起至80年1 月3 日止,長達3 年10月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臺灣境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當時僅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對原告為送達,其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不生效力。又據鈞院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自74年10月11日或75年3 月5 日後,戶籍已自「臺東市○○路○ 段○○○ 號」遷出,而依臺東地院之辦案進行簿記載,被告係於76年6 月2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76年8 月19日確定生效,然原告於76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19日間,戶籍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並非「臺東市○○路○ 段○○○ 號」,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東市○○路○○○ 號」,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不僅未曾合法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之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臺東地院不察,誤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自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顯均失其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且因該等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否認曾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對原

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對原告並無該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縱認該等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佳倫公司前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鍾國書、傅清和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後因未如期清償,經被告訴請佳倫公司、傳林碧娥、傳清和、鍾國書、盧碧珠返還借款,經臺東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129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嗣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制強執行,經於76年

2 月3 日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166 萬6,664 元,利息、違約金15萬997 元,故被告就分配不足額部分,另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臺東地院於76年

6 月24日核發爭支付命令,該院於76年7 月15日命被告查報原告之住居所,嗣於76年8 月24日發確定證明。被告曾於91年7 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部未受償,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又曾於97年及102 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乃於103 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不負有本件

債務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前開事由乃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尚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應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方式提出救濟而非於本案爭執。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

於76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東地院於76年6 月24日核發爭支付命令,並於76年7 月15日命被告查報原告之住居所,被告於76年7 月20日簽辦相關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須送達20日後未經債務人異議始告確定,是衡以被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原告謄本、法院受理陳報後再次寄發作業及通常郵遞期間,系爭支付命令最快也需於76年8 月15日以後方行確定,被告於91年7 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其執行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顯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效力云

云,然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僅為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於76年3 月25日出國前,並無廢止其住所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有將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住所時,臺東地院確定由原告之同居人或至親之人收受,故系爭支付命令自為合法送達且生效力。且原告原本居住於台中市○○路,其於75年2 月25日出境,75年3 月4 日自臺東中華路遷出,75年3 月5 日遷至臺北市○○路,75年5 月13日入境,76年3 月25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於76年6 月24日核發,76年7 月15日法院命查報戶籍,原告於76年8 月12日再遷至臺北市○○○○路,臺東地院並於76年8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原則上出境後不得辦理戶籍遷徙,然原告於75年3 月5 日、76年

8 月12日仍申辦戶籍遷徙,可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原告並無廢止我國住所之意思,法院合法送達應無疑問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佳倫公司前向被告借款,後因未如期清償,經被告訴請佳倫公司、傳林碧娥、傳清和、鍾國書、盧碧珠返還借款,經臺東地院以75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129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制強執行,經於76年2月3 日分配結果,尚不足本金166 萬6,664 元,利息、違約金15萬997 元,故被告就分配不足額部分,另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6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臺東地院並於76年7 月15日命被告查報原告之住居所,並於76年8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前於91年7 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曾於97年6 月27日及102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乃於

103 年11月12日再持臺東地院89年執字第294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佳倫公司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已失效,且其並未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不應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前揭情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失其效力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已失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法應已失其效力,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均已失效,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由,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原告所述,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乙節,原告應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請求撤銷其確定證明,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或其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失其效力,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駁回之。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以原告擔任佳倫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6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76年8 月19日確定,並經該院於76年8 月24日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臺東地院民事案件進行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2 頁),嗣被告於91年7 月2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曾於97年6 月27日及102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乃於103 年11月12日再持臺東地院89年執字第2947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佳倫公司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文件全部上簽名之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否認擔任佳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其自始即無債權存在云云,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有間,自非法之所許,亦無足採信。㈢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時間為5 年。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另按消滅時效,依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承上可知,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因該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

⒉被告前曾於76年向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

付「①本金80萬元及自7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及前欠利息4 萬7,785 元;②本金16

6 萬元6,664 元,及自76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部分自7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 月4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9.75%之20%計付違約金。及前欠利息12萬6,645 元、違約金2 萬4,352 元」,經該院於76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76年8 月19日確定,臺東地院並於同年8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前於91年7 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並分別於97及102 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仍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該等執行程序,被告復於103 年1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臺東地院辦案進度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自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或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行起算,故有關本件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時效期間為15年,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76年8 月19日起至被告91年7 月26日聲請執行間,尚未於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76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91年7 月26日聲請執行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就時效起算時點有所誤認,又自被告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被告10

3 年11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然其利息請求部分,因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故被告自76年8 月24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遲至91年、97年6 月27日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97年6月27日起前5 年之利息債權,顯均已罹於請求權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不得再為請求;而自92年6 月27日起算之利息,於97年6 月27日經被告執行而中斷時效,而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又被告其後另於102 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而中斷時效,並再於103 年11月7 日聲請本件執行,其間均未罹於5 年之利息時效期間,則被告自得請求自92年6 月27日起算之利息。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債權憑證內之92年

6 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暨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該部分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92年6 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亦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乃其就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主張,而系爭債權92年6 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92年6 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即屬有據,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80萬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166 萬6,664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166 萬6,664 元自76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24,352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中關於92年6 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80萬元及自92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166 萬6,664 元,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166 萬6,664 元自7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前欠違約金24,352元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