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戴爾文教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于友虹被 告 褚懿嬅
丁美文王恩普褚泰瑋即私立新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楊舒晴被 告 戴爾美語教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褚為誼被 告 洪子涵即新竹市私立翔宇英文文理短期補習班
夏愷隸即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夏愷隸即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逢甲分班褚泰瑋宗戍明即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宗戍明即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被 告 私立戴爾興業有限公司附設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徐誼庭被 告 彭子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戴爾文教有限公司所設立,負責人為被告于友虹;及私立戴爾興業有限公司附設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戴爾興業有限公司所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徐誼庭(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第31、32頁),其等均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故應以被告于友虹、徐誼庭分別為被告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私立戴爾興業有限公司附設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前身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補習班),於民國86年4月9日就短期補習班業、技能技藝訓練業等營業項目申請設立登記,原從事空服員考試之補習教育工作,俟因臺灣航空產業對空服員之需求銳減,故轉型改以語言教學、考試作為主要之課程內容安排及招生規劃訴求,並於93年8月27日變更名稱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人所經營戴爾美語補習班之前身為翔宇補習班,亦從事空服員考試之輔導補教服務,翔宇補習班與達美補習班長期以來即屬同業之競爭關係,鑒於達美補習班之成功轉型,翔宇補習班遂將名稱變更為戴爾美語補習班,亦同樣以語言教學、考試為主要業務,目前被告等人共用同一行銷網頁並統一以「戴爾美語補習班」名義招攬學員及提供語言補習服務,全省共設有臺北站前、臺北東區、板橋、中壢、新竹、臺中、逢甲、臺南、高雄、屏東等10家分校。
(二)詎被告為擴展事業版圖,打擊原告之補教事業,明知「英美」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93年間即領先使用「英美」二字作為商標,竟仍於94年4月26日以「英美」二字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41類之「語文補習班、才藝補習班、教育資訊、舉辦研習會」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6年至99年間陸續向輝達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委託印製文宣、DM、筆及年曆等資料,開始對外散布印有「英美」斗大文字之廣告物,企圖混淆消費者,藉以作為箝制及打擊原告業務發展之不當競爭手段。嗣經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第16款規定為由向智財局申請評定,請求撤銷被告惡意搶註之商標,業經智財局認定有理由並將系爭商標撤銷在案。被告等人註冊系爭商標後,再使用於其所屬廣告物,導致第三人難以辨識其非屬原告公司廣告,藉此不正競爭手段減弱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識別性,並掠奪原應屬於原告公司之消費者,自屬加害行為;而其搶註商標之行為,已遭智財局撤銷,顯見行為確實具備不法性,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美」相同,又與原告經營相同補教事業,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之不正當競爭行為亦已造成原告所營事業莫大損害,且智財局亦認為兩造乃屬相同事業之競爭同業,不可能不知悉原告英美美語之存在,則其仍搶註系爭商標,又在廣告上刻意以英美為標題進行宣傳,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因此,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又原告使用「英美」二字乃補教同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名稱及商標,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名稱為「英美」並已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仍惡意以「英美」二字搶註商標並加以行使,顯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公司廣告之故意,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因渠等侵權期間漫長,範圍更擴及全省,原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自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本件判決書刊登報紙,以避免將來混淆誤認之情況繼續發生等情。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4號字體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各一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仿宋5號字體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各一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夏愷隸於94年4月26日以「英美」、「全英美」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當時申請系爭商標、全英美商標時,原係預計於留、遊學業務之前置宣傳、推廣時使用(即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中之「教育資訊、舉辦研習會服務」),然因與國外學校洽談未果,遲遲未能進行,故系爭商標、全英美商標始終未積極使用。被告褚懿嬅為戴爾美語補習班之顧問,其每年於臺北製作戴爾美語相關宣傳品時,均曾詢問被告夏愷隸是否需一起訂製以達以量制價之效果,當時被告夏愷隸除須印製戴爾美語相關宣傳品外,本欲一起製作少量「英美」、「全英美」之宣傳品,而要求廠商先行提出估價單(原證6),然或因歷年輝達公司所估之價格較高、或因該年最後決定不做,故均未交由該公司承作。而原告所提之宣傳品(原證7)為99年間所製作部分宣傳品之樣品,嗣後因留、遊學業務不順遂,便未再大量製作宣傳品,已製作之宣傳品亦未流入坊間。上開由被告夏愷隸委請被告褚懿嬅交由廠商估價或製作「英美」、「全英美」宣傳品之樣品,與其他18名被告完全無關。又原告之所以請求本件20名被告負連帶責任,無非係以戴爾美語補習班官方網站上載明「凡於戴爾美語任一分校報名,可享有全國北、中、南所有分校轉區上課」之字樣,然縱有該等字樣存在,亦不能因此證明全數被告皆有使用系爭商標。況有接觸到系爭商標者,僅有被告夏愷隸、褚懿嬅兩人,其他人均不知情,若原告堅持將其他人列為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夏愷隸以「英美」、「全英美」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申請獲准後迄至遭廢止註冊之前,使用該等商標均屬合法,而於該段期間內原告並無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焉能謂被告夏愷隸於此段期間內委請他人製作「英美」宣傳品或請廠商估價之行為有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夏愷隸於96至99年間確實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其請廠商開具估價單或印製少量樣品並無任何不當。又原告既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則需證明有損害存在,然如前所述,被告夏愷隸當時僅有找廠商估價,並製作若干樣品,尚未將樣品流入坊間,原告實無因此受有損害,甚至原告於系爭商標爭議向智財局提出之評定陳述意見書,亦表示被告夏愷隸已逾3年未使用商標,則在其未曾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下,原告所受任何損害,當然均與被告等人無關。
(三)按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並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本件系爭「英美」二字是十分常見之字彙,在原告使用「英美」為名之前,光是語言領域、補教領域均有人使用此一名稱,遑論政治、國際關係、司法制度等多方面使用英美關係、英美同盟、英美法系等用語,更是不勝枚舉。故原告使用「英美」二字並非屬知名,實難謂被告係有意攀附原告,且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尚無法證明有混淆市場,致使原告公司營業額與聲譽下滑之情形,其所謂姓名權遭到損害云云,實無所據。況被告夏愷隸當初之所以申請系爭商標,係因「英美」為ㄧ廣泛使用之名詞,順口、好記,且該商標原預計用於海外遊、留學業務,英、美兩國為臺灣學生海外遊、留學最多選擇之國家,故以「英美」二字為商標有其代表性,實無攀附原告之意。反倒是被告夏愷隸於聲請商標時,透過代辦業者知悉此「英美」商標使用於英美語言教學,原為訴外人陶慧玲所有,然權利期間至93年5月31日期滿而未繼續申請使用,故方於94年4月26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註冊商標,確實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再三強調其與戴爾美語有多年之競爭關係,並援引系爭商標評定之資料為其依據,然法院理應本於職權獨立判斷,智財局之相關決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實際上,原告原係使用「達美」為補習班名稱,並以臺北為經營地點,至93年8月間方改以「英美」為特取名稱,而被告夏愷隸係於94年4月申請系爭商標,從時間上觀察,原告改名「英美」至被告夏愷隸申請商標僅間隔幾個月的時間,就地域上之臺北、新竹亦有分別,是所謂十餘年競爭關係,其實並不存在。
(四)並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
(一)系爭商標係由被告夏愷隸於94年4月26日向智財局提出註冊申請,95年1月16日獲准註冊,商標權專用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6日(即撤銷公告日)止。
(二)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對系爭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於102年11月1日認定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原告前身為達美補習班,並於93年8月27日更名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英美」為原告公司之名稱,早於93年間即先使用作為商標,竟惡意搶註商標後使用於其所屬廣告宣傳品,致第三人難以辨識此並非原告公司廣告,不僅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為惡意之不公平競爭,對原告公司信譽、商業利益均已造成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聲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及使用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聲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以確定其人之同
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其重在商譽之累積及企業之形象。而商標係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品質,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名譽。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英美」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竟惡意搶註商標後使用於廣告文宣,致第三人難以辨識並造成混淆,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有利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商標為被告夏愷隸於94年4月26日向智財局提
出註冊申請,95年1月16日獲准註冊,商標權專用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商標之申請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3年間即先使用「英美」作為商標,被告為企圖混淆消費者,竟惡意搶註為自己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語文補習班服務,並於96至99年間陸續向輝達公司委託印製文宣廣告資料,對外散布印有「英美」兩字之廣告物企圖混淆消費者,而提出估價單、印有「英美」兩大字之文宣品、筆及年曆等廣告物、契約書、託播合約、發票及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5頁、第61至83頁)。惟按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商標之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使用之方式,在客觀上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不足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則不屬商標之使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契約書、託播合約、發票及傳票等證據,例如與ICRT、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YAHOO網站)、消費客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東森得易購(股)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契約影本(參原證40至49),雖載有原告之公司名稱,然依此至多僅能使簽約對象或他方主體認識原告之公司主體名稱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足以使人認識原告係以「英美」兩字作為商標使用,而得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又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7日始更名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距離被告夏愷隸於94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之時間僅數個月之久,該期間並未見原告有何為行銷目的及表彰自己之服務,而先使用「英美」作為商標之客觀事實;另依原告所提之SOGO、士林、台中、台北站前、台南、永和、屏東、桃園、高雄、新竹、新竹園區、嘉義等分校照片、展覽會場照片、員工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3頁),原告補習班之廣告招牌雖載有「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英美全民英檢、多益訓練中心」、「英美語言中心」等文字,然通觀招牌及名片中主要突出且引人注目之文字或標誌乃為「ELTS加星號」,並非「英美」兩字,亦即原告頂多係將「英美」當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或指示教學之語言,完全未特別凸顯「英美」兩字作為商標使用之外觀,尚不足使人認為原告有使用「英美」作為商標之意。況參以「英美」乙詞常為國人學習外語時使用,亦為一般辦理留學業務或語文教育者所廣泛使用,並非特殊之專有名詞,此或為原告從未以「英美」或「英美語言」等文字申請註冊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之緣故;然含有「英美」兩字之商標,早於82年間即曾被同樣經營語言補習班之訴外人陶慧玲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至93年5月31日止,此有該商標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既係同樣經營美語補習班,因陶慧玲之註冊商標專用權已經屆期,則被告夏愷隸於陶慧玲之註冊商標專用權到期之後,依法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等服務,實難謂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惡意搶註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以混淆消費者之侵權行為。至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印有「英美」兩大字之廣告物,及依被告夏愷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智財局處理系爭商標廢止案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10頁、第318至321頁),縱可認被告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於自己廣告物之事實,然系爭商標於智財局撤銷註冊公告之前,被告夏愷隸既為合法之商標權人,被告等人因此使用系爭商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
⒊原告雖又以系爭商標業經智財局認定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修正後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已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見被告有以不正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已具備不法性,且被告使用之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英美」相同,又與原告經營相同補教事業,不可能不知悉原告之存在,其仍搶註系爭商標,難謂主觀上並無故意,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惟查,原告公司名稱中雖有「英美」兩字,然原告並未有以「英美」作為商標使用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所為即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要件不符,故智財局對於系爭商標之撤銷評定,其認定所依據之要件事實既與本院不同,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況以原告與被告彼此為競爭之同業,倘兩造具有一定地緣或相同領域業務之關係,原告實不難知悉被告即係以系爭商標作為廣告對外宣傳,而有侵犯原告商標權之虞;然系爭商標經被告夏愷隸於94年4月26日申請註冊及取得商標權之後,原告均未曾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嗣於100年1月14日、7月8日,原告始先後以系爭商標有分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即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即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智財局申請評定及廢止系爭商標,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及商標廢止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第220至224頁),是依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將近6年之時間,始向智財局提出評定及申請廢止之情形,即與所述兩造具有一定地緣或相同之業務關係而得輕易知悉對方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實不符,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均經營相同之補教事業,應係知悉原告公司之名稱,而故意搶註商標以侵害其姓名權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取。
⒋綜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知「英美」為原告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竟惡意搶註商標後使用於廣告文宣,致第三人造成混淆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姓名權及聲譽,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公司名譽,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及使用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修正後為第22條第1項第2款: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構成前揭規定之違反,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登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之公司名稱已達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著名之程度,而為被告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致兩造所提供之補教服務產生混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8月27日更名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其公司之特取名稱為「英美語言訓練」,並非只有「英美」兩字,參以「英美」乙詞既常為國人學習外語時使用,亦為一般辦理留學業務或語文教育者所廣泛使用,一般消費者尚難僅依「英美」兩字即足以認知為原告特有之公司名稱,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使用「英美」兩字達到消費者普遍認知或著名之程度,縱被告有將「英美」兩字使用於留、遊學諮詢、講座舉辦、各項英文課程等服務之廣告物上,並無從與原告所提供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況觀諸該廣告物上除有「英美」外,尚載有「全英美」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復有記載「專辦英國、美國學校申請」等文字,用以說明被告所提供「一般留學代辦、條件式入學」、「專業諮詢顧問、各項文件申請」、「簽證辦理、語言課程規劃」等服務,並留有被告之諮詢專線(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供消費者區別並非原告之業務,益見被告應無刻意使用原告公司名稱,致與其服務混淆之情形。再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告等人於將「英美」作為商標使用之96至99年期間,既由被告夏愷隸享有商標權,則被告對外使用系爭商標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行使權利過當之情事,實難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言。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亦即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已達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著名之程度,而為被告相同或類似的使用,致兩造所提供之補教服務產生混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判決登報,即無依據,並不可取。⒋至於原告另聲請本院應向國稅局函查被告等人之96至99年
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所得稅額資料,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96年8月2日起迄99年8月14日止記載其經營補習班及提供語言教學服務時,與學生或其他業者所簽具之合約、收費收據及商業帳簿,以釐清被告侵權數額,並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獲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惟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姓名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揭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惡意搶註「英美」為商標並加以行使,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對原告公司信譽、商業利益均造成損害,並請求被告應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與刊登判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4號字體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各一日;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仿宋5號字體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各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