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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納起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法官、檢察官、律師、法院、檢察署及國家預納起訴費用。然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而相對人並非本件訴訟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先予以繳納,嗣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定應負最終之給付責任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命法官、檢察官、律師、法院、檢察署及國家預納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