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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6號原 告 簡忠勝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被 告 胡金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61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向久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 巷○○弄○○○○段000 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委託久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代為建築暫編為C種第乙棟3、4樓,面積29.

5 坪(含隔間)之房屋1戶。原告於62年1月29日付清土地及建屋價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久豐公司依約先將系爭土地由原地主即訴外人袁梅瑜名下過戶予原告借名登記之原告配偶盛麗芳名下。嗣於63年7 月13日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其建物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3、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後因久豐公司惡性倒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依照原始取得之權利歸屬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加以久豐公司似有對營造廠之欠款未結清,致營造廠人員占用袁梅瑜與原告原始取得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1、2、3、4樓),無從解決。

㈡詎建築執照申請時所載唯一之起造人袁梅瑜,竟反倒要求原

告應將久豐公司對營造廠之欠款付清,方願將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然原告並非久豐公司人員,且袁梅瑜要求原告給予30萬元,相較於原告與久豐公司委建契約尚餘款項(約13萬元)1 倍多之金額,原告認為無義務且條件不公平,即拒絕袁梅瑜之要求,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誤載為袁梅瑜單獨所有,縱事後原告與袁梅瑜商談和解方案,然袁梅瑜仍堅持需由原告支付高價金額才願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既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袁梅瑜此舉顯係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得享有之不動產物權。㈢嗣袁梅瑜見原告不同意和解條件,且原告欲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向袁梅瑜收取地租,於是故意將系爭房屋於76年2 月

3 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胡積杏,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胡積杏占有使用,後胡積杏於98年8 月29日死亡,胡積杏之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將上情以103年7月2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8806號存證信函及103年8月1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

8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未獲被告置理。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見解,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巷○○弄○號3、4 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糾紛是在房屋完工後,原告有告過建商及地主,皆

敗訴。久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文光在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15號有被通知到庭,非如原告所述建商有避不見面或倒閉等情。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向袁梅瑜買來,被告父親有告訴伊地主是袁梅瑜的配偶,是被告父親的堂兄,當初是地主找建商合建,原告是建商之水電包商之一,蓋到一半,尚未完工,建商及地主發現品質有問題,請原告解決,惟原告並沒有出面解決,原告的工人也沒有拿到工資,因建商不願給付工程費,原告的工人便佔據房屋多年,原告始終無法解決,最後是由被告父親出面與原告工人協調,被告父親的堂兄再把系爭房屋轉賣給被告父親。因被告父親的堂兄未支付系爭土地租金給原告,原告於99年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父親給付租金,並追溯系爭土地租金,被告每年亦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而當時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價款對廠商付清。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盛麗芳,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積杏於76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袁

梅瑜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胡積杏於98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此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㈡原告之妻與被告及訴外人胡幗函、胡幗澄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是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約房屋自備款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付款辦法如左:甲方(即原告)應付之建屋及土地價款於訂約時付新台幣伍仟元作為訂金外應依左開日期分期付款」等語,而原告僅支付定金、第一期至第四期款,尚欠第五期至第七期款未支付,有委託代建房屋合約頁末付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

10 3年度北簡字第13160號卷即下稱「北簡卷」第9至12頁)。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相較原告與久豐公司委建契約尚餘款項(約13萬元)1倍多之金額」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當時原告也沒有把系爭房屋價款付清給建商等語,非無可採。另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觀之(見北簡字卷第14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袁梅瑜」,承造廠商名稱記載「新安營造廠」,而遍察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並無原告或久豐公司之出名相關記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胡積杏之繼承系統表1件(見北簡字卷第13、15至18頁),及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由袁梅瑜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積杏名下,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出資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要件之一為: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尚難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

3、4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