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8號原 告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告 陳政輝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2220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為謀奪原告名下房地,而與
訴外人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弄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劉芾榆串謀,先由劉芾榆在訴外人瑊和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
0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DH0000000 號、金額為4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於支票背面,製造不實之借款債權予被告,被告即於100 年12月
8 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9
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即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第583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被告又對原告聲請核發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2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由劉芾榆偽簽原告姓名收受該支付命令,使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
2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幸原告收到其中一份法院鑑價通知書,始知前開情事,原告乃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查明後於102 年11月20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接續於102 年12月16日駁回被告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更於103 年6 月18日駁回被告對原告於士林地院之103 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該案並於同年
7 月24日確定在案。詎被告竟仍未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保全程序之聲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之損害。
㈢又被告曾任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人員,對於借
款、開立票據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亦未親眼見聞原告背書於系爭支票,更明知所謂原告背書之簽名、印文,係在其前手「劉芾榆」之「後」,顯有「背書不連續」及「回手取得」之情形,卻仍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致使原告在系爭房屋原來租約到期後迄假扣押起封前,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收益而受有損害,此顯為被告故意所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㈣又原告自系爭房地原來租約於102 年8 月4 日到期後,即自
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共計17個月間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地收益,而受有每月6 萬元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總計受有102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6 萬元×17個月=102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劉芾榆串謀,以不實債權向士林地院聲
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劉芾榆前持與原告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詎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100 年12月8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83 號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故被告前開行為乃被告依法為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且依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芾榆確有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對劉芾榆亦確有300 萬元之債權無疑,是參諸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稱被告迄今尚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致其受有租金損
害云云,然被告業於103 年9 月17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且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 年2 月24日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再者假扣押之效果僅為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並未禁止債務人就已查封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而出租乃屬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並不因遭假扣押執行而無法為之。況原告於被告100 年12月8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後,原告仍持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劉芾榆,直至102 年8 月
4 日終止,益證本件假扣押執行對原告出租房屋並無任何影響,是縱原告有嗣後未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㈢且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民事訴訟程序已分別遭撤
銷及敗訴確定,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需仰賴被告為之。尤有甚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伊曾欲將系爭房地以每月6 萬元出租,卻因本件假扣押而無法為之之相關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其此受有每月6 萬元之租金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芾榆自98年8 月3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居住,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嗣劉芾榆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向友人魏基壽借款50萬元後,仍有資金之需求,魏基壽乃介紹劉芾榆向被告借款,劉芾榆遂交付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委託魏基壽持向被告探詢放款意願,惟被告並不認識劉芾榆,且認上開支票僅有劉芾榆之背書仍為不足,故將上開支票交由魏基壽退還劉芾榆,請魏基壽轉告劉芾榆須另覓具有資力之人背書擔保後始願放款,劉芾榆遂於100 年8 月間,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原告「林雅萍」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後,委託魏基壽轉交被告而行使之。被告因而於100 年8 月26日、10月13日、11月28日,先後貸與劉芾榆36萬5300元、60萬元、60萬元。詎系爭支票於100 年11月30日跳票,被告旋於
100 年12月1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 日裁定准許,復於同年月8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100 年度司執全583 號),並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20日派員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於101 年7 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劉芾榆、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7 月31日就林雅萍部分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3837 號支付命令(劉芾榆部分則因其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而遭裁定駁回),並以雙掛號郵件之方式,於101 年8 月7 日將該支付命令寄件至原告之戶籍地即劉芾榆之上址租屋處,而由該址所在社區即大直國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助理游儀婷代收。劉芾榆為防原告收得前揭支付命令,又於同日在大直國家社區之管理中心,冒用林雅萍之名義,在大直國家社區郵件登記簿上之前揭郵件領件人欄,偽造原告之署押「林」,領取前揭郵件。嗣因劉芾榆遲未清償借款於被告,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乃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2 號),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相關書函,始悉上情,因而對劉芾榆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4968號案件受理中。又原告因認被告、魏基壽與劉芾榆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在案,現由原告提出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4聲判1 號受理。另士林地院業於102 年11月20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撤銷,並於102 年12月16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士林地院於104 年2 月24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322 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士林地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系爭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芾榆串謀持不實債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士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致其受有17個月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共計10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否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
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查,請求賠償損害,必他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每月6 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查封前之98年8 月5 日起即出租予劉芾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租期原係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其後分別延長租期至10
1 年8 月4 日、102 年8 月4 日,故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
8 日遭查封後,原告仍繼續將房屋出租他人至102 年8 月4日租期屆滿為止,則原告未繼續出租是否為本件假扣押所致,即屬有疑。況假扣押並無礙原告與他人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締結,則劉芾榆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不續租,且原告未能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出於市場供需因素、出租條件等,其可能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與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因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無非係以:被告與劉芾榆串謀以不實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地致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害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抗辯劉芾榆前持與原告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然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其始持系爭支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而被告確有於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借款予劉芾榆乙情,已為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無據。又原告雖以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係被告與劉芾榆串謀透過假扣押、支付命令之方式,欲使尚有人承租之系爭房地,因不點交而以低額債權承受房屋云云,然原告就被告與劉芾榆有串謀前開情事乙節並未為舉證,且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劉芾榆串謀偽造其簽名乙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劉芾榆並無共同偽造原告背書之動機,且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系爭房屋乃合法保障債權之舉措,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尚難認被告有與劉芾榆串謀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士林地院憑被告所提事證,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尚屬被告合法保障債權之舉措。準此,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對原告、劉芾榆有債權存在,則被告本諸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以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
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依上揭法條文義所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 條第4 項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及「第530 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而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似無須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因自始不當為要件。惟本條之規定,係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此亦即當債權人假扣押請求之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須以該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為其要件,此時如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倘不問其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而認為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將造成聲請撤銷之原因相同,卻因聲請人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顯非事理之平,即可知之。又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多端,或其本案勝訴,或其本案敗訴,或假扣押後情事變更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等等,不一而足,如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不問其原因為何,亦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必不主動聲請撤銷,須由債務人聲請撤銷,豈非坐令債務人之財產持續假扣押,損害繼續擴大。故在兼顧假扣押制度之保全目的,與避免債權人濫用之情形下,上開「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規定,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屬不正當時,始有適用,以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保護,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論其過失與否,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租金損害,固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204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有士林地院103 年10月7 日10
3 年度司執裁全字第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係因劉芾榆提出由原告及劉芾榆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而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其始持系爭支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等節,已認定如上,而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得依據同法第531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本件就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雖毋庸舉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然仍應審酌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始認定被告是否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次查本件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97號判決對原告之訴部分駁回,惟仍判決劉芾榆應返還被告300 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該判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9 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扣押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顯係屬因命系爭假扣押後,發生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而非可逕予認定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即屬顯無正當理由請求而任意聲請,嗣後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任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知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卻持該支票向其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故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而系爭支票背面有劉芾榆及原告之簽名字樣,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劉芾榆與原告共同背書向其借款,以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即無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以此推測被告即有明知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被告雖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惟其係屬因命系爭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非屬顯無正當理由請求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受有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